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周威廷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被 告 陳志濱
劉益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黃帆即星展當舖(原名御富當舖)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訴訟代理人 蔡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濱、被告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濱、被告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志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陳志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濱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陳志濱、被告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濱、被告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濱以其所開設之御富當舖亟需資金為由,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伊借款,並於各次借款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屆期支付之憑據,附表編號1 、2 、4 至7 等6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陳志濱,並經陳志濱於該等票據背面蓋用御富當舖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被告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下稱蔡鄭美環)所簽發,陳志濱亦於該票據背面蓋用御富當舖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伊於預扣借款利息後,已將各次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53,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匯款予陳志濱,惟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迄未受償。御富當舖為陳志濱經營之獨資商號,陳志濱嗣將御富當舖轉讓予被告劉益宗,劉益宗又將御富當舖轉讓予被告黃帆,黃帆並將御富當舖更名為星展當舖(以下仍稱御富當舖),陳志濱與劉益宗之間、劉益宗與黃帆之間歷次轉讓,均係將御富當舖之全部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新任負責人即劉益宗、黃帆,係屬營業之概括承受,受讓人即劉益宗、黃帆應承受前手經營御富當舖所生之負債,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陳志濱、劉益宗、黃帆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及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應連帶負責。又本院如認御富當舖係向訴外人即伊之父親周春長借款,而非向伊借款,周春長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伊,伊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通知各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各被告已發生效力。陳志濱為編號1、2 、4 至7 等6 紙支票之發票人,蔡鄭美環為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御富當舖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暨依民法第
305 條規定,請求陳志濱、劉益宗及黃帆就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支票票據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就附表編號3 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蔡鄭美環、陳志濱、劉益宗及黃帆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陳志濱、劉益宗、黃帆即星展當舖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500 元,及均自陳志濱收受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志濱、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劉益宗、黃帆即星展當舖應連帶給付原告476,500 元,及均自陳志濱收受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志濱則以:伊係向周春長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
伊會還積欠原告的錢,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票款都願意負擔,但與其他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蔡鄭美環則以:陳志濱於103 年間經常客介紹至文銘
陶瓷藝品行購買貨品,伊因此認識陳志濱,陳志濱至店內消費聊天時得知伊有資金周轉需求,陳志濱遂主動提出以其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票號:294309,發票日期:10 6年8 月8 日,到期日:107 年1 月1 日,受款人:文銘陶藝,下稱系爭本票)交換伊所簽發包括編號3 支票在內之
2 張各50萬元之支票,並承諾會全權負責,如有借票未清償之行為,伊即可持系爭本票兌現。詎陳志濱於換票後即不見蹤影,伊無法兌現系爭本票,求償無門,伊係受陳志濱有計畫之詐欺,亦同為被害人。伊雖為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惟該支票背面蓋用御富當舖印章,並經當時負責人陳志濱之背書,依票據流動順序,因原告與背書人間有債之關係,原告應先向近因之背書人請求給付為適當,應由具惡意詐欺之陳志濱負優先清償責任,不宜直接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原告主張就編號1 及3 之支票所為借款為1,000,000 元,惟原告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47,000元,僅交付借款953,000 元,則就編號3 支票之借款部分應扣除一半利息23,500元,實際借款金額僅476,500 元,不應由伊負擔預扣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蔡鄭美環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駁回。
㈢被告劉益宗則以:御富當舖係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
以商號為營業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諸其負責人,商號如更換負責人,實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陳志濱以御富當舖名義所為之借款及背書,乃陳志濱所為之借款及背書行為,應由陳志濱負責,原告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伊與陳志濱於106 年11月13日簽訂讓渡書,僅係向陳志濱購買當舖營業執照,伊其後已將該營業執照轉賣黃帆,伊並未概括承受御富當舖即陳志濱之資產及負債,自不因伊變更為御富當舖之負責人,而須承受御富當舖即陳志濱之負債。編號1 、2 、4 至7 之支票之發票人為陳志濱,而御富當舖即代表陳志濱,故陳志濱蓋用御富當舖印章及簽署個人姓名於支票背面之行為,非屬票據之背書行為,原告不得請求伊負擔背書人責任。另原告就編號4 至6 等支票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至其追加起訴時,該3 紙支票之4 個月消滅時效已完成,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帆即星展當舖則以:御富當舖係獨資商號,其本
身並非法人,亦不具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均為該負責人所為,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陳志濱經營御富當舖時向周春長借款所生之借款或票據債務,均屬陳志濱個人應負之責任,與伊無關。伊與劉益宗於107 年12月24日簽訂當舖讓渡契約書,約定劉益宗將御富當舖之營業執照以4,200,000 元出賣予伊,伊並未概括承受御富當舖之資產及負債,亦未與劉益宗約定承擔債務,陳志濱經營御富當舖時期所生負債,與伊無涉。退步言之,設若伊有概括承受劉益宗之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意旨,須由承擔人即伊對債權人即原告為概括承受之通知,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若為讓與人即劉益宗為通知,即不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因伊及劉益宗均未對原告為通知,原告援引民法第
305 條規定,請求伊清償他人之債務,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中不爭執事項㈢所列「陳志濱」係誤載,應更正為「劉益宗」,一併更正如後):
㈠御富當舖係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陳志濱,於107 年11月
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益宗,108 年2 月20日辦理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帆,並更名為星展當舖。
㈡陳志濱與劉益宗於106 年11月13日簽署讓渡書,其上記載
:「本人(讓渡人)陳志濱同意將御富當舖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高市府當許證字第0232號)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劉益宗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㈢劉益宗與黃帆於107 年12月24日簽署當舖讓渡契約書,
其上記載:「甲方(即劉益宗)將御富當舖營業執照以總價肆佰貳拾萬元賣清」等語。
㈣陳志濱各次借款經過如下:
⒈陳志濱於107 年8 月29日持編號1 、3 之支票向周春長
接洽借款1,000,000 元,約定月息2 分,於扣除利息47,000元後,由原告將953,000 元匯入陳志濱於元大銀行開立之帳戶。
⒉陳志濱於107 年9 月18日持編號2 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
款500,000 元,約定月息2 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原告將480,000元匯入上開陳志濱帳戶。
⒊陳志濱於107 年9 月26日持編號4 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
款500,000 元,約定月息2 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原告將480,000 元匯入上開陳志濱帳戶。
⒋陳志濱於107 年10月2 日持編號6 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
款500,000 元,約定月息2 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原告將480,000元匯入上開陳志濱帳戶。
⒌陳志濱於107 年10月11日持編號7 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
款500,000 元,約定月息2 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原告將480,000元匯入上開陳志濱帳戶。
⒍陳志濱於107 年10月29日持編號5 支票向周春長接洽借
款1,000,000 元,約定月息2 分,於扣除利息20,000元後,由原告將980,000元匯入陳志濱上開帳戶。
㈤編號1 、2 、4 至7 等6 紙支票均係由陳志濱簽發,其並
於該等票據背面蓋用御富當舖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編號3 支票係蔡鄭美環所簽發,陳志濱於該票據背面蓋用御富當舖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
㈥如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係存在陳志濱與周春長間,周春
長已於10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陳志濱、劉益宗、黃帆於108 年10月4 日收受通知,蔡鄭美環於108 年10月18日收受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為周春長,且陳志濱以御富當舖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陳志濱個人:
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是由周春長出面與御富當舖之大股東等人洽商借款,且亦沒有告訴對方是原告要借,但證人周春長證稱我代表原告去款,已足以證明貸與人是原告,且是由原告之帳戶出借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承係由周春長出面與御富當舖之大股東接洽借
款事宜,且周春長沒有告訴對方是原告要借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再徵諸證人周春長到庭證稱:
其在105 年元月到御富當舖,與當舖股東王永成談借款事宜,當時陳志濱坐在旁邊,其與王永成談妥後,王永成就說以後就找陳志濱來處理,所以後續是由陳志濱與周春長之會計處理借款執行之事。其與王永成或陳志濱談借款的事情時,其沒有表示是由原告借出款項,但其認為其與原告是父子關係;其代表原告去借款,但是沒有將代表原告這件事告訴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17 、118 、121 至122 頁),復參酌陳志濱證稱:其以系爭支票向周春長借款,係先向周春長碰頭,談妥可調度之金額;其係跟周春長洽談,所以其認為是對周春長借款;之後由周春長的秘書或兒子即原告匯款,其未與原告洽談過借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0 、111 頁),綜合上開原告之主張、周春長及陳志濱之證言可知,與陳志濱商議借款之人為周春長,並非原告,加以周春長並未向陳志濱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自難認周春長係代理原告與陳志濱接洽借款事宜。原告雖援引周春長證述:我代表原告去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經核周春長為上開證言後,即答稱其沒有將代表原告這件事告訴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周春長既未向借用人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顯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借款行為,自無從認定周春長係代理原告為借款,周春長所為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⑵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周春長已於10
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是原告已受讓系爭借款之債權。且查,倘認劉益宗、黃帆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因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通知其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陳志濱、劉益宗、黃帆於
108 年10月4 日收受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於陳志濱、劉益宗、黃帆各自收受通知時,對其等已發生效力。至原告主張周春長已將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即應以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故原告本即為票據權利人,無須再經周春長讓與票據債權。
⒉按獨資商號,非屬非法人之團體,該商號與其主人屬一
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準此,因本件原告主張劉益宗、黃帆應承擔陳志濱經營御富當舖所生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故原告、陳志濱就陳志濱向周春長借款時係為御富當舖或陳志濱個人而借款,及其中以御富當舖名義向周春長借款之金額為若干元等節有爭執,惟陳志濱係於10
7 年8 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陸續向周春長借款,陳志濱於此段期間仍登記為御富當舖之負責人,此經本院調閱御富當舖商業登記卷核閱無誤,佐以陳志濱陳稱:
其將系爭支票交給周春長時,周春長不知其已將御富當舖出讓他人之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周春長亦到庭證述:沒有人向其提過御富當舖在106 年11月賣給劉益宗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因此陳志濱於借款之際,既仍登記為御富當舖之負責人,其以御富當舖名義所為之借款及票據行為,陳志濱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所為借款及票據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陳志濱個人,是不論係以陳志濱個人名義或御富當舖名義向周春長借款,陳志濱均為借用人,並應由其個人自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至於御富當舖負責人嗣後變更為劉益宗、黃帆時,即已變異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與陳志濱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即劉益宗、黃帆負擔前一主體即陳志濱之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詳後論述)。
⒊據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原為周春長,其於10
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已將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志濱,陳志濱於同年月4 日收受通知,已對陳志濱發生效力,原告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得請求陳志濱返還系爭借款。
㈡原告對陳志濱請求部分: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陳志濱返還系爭借款,及請求陳志濱對編號1 、2 、4 至7 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暨對編號3 支票負背書人責任部分,查陳志濱就其向周春長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已由周春長讓與予原告,以及其簽發編號1 、2 、4 至7 之支票,並於編號3 支票為背書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濱返還系爭借款,及主張陳志濱應就編號1 、2 、4 至7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暨主張陳志濱就編號3 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均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陳志濱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853,000 元,即應准許。
㈢原告對劉益宗、黃帆請求部分: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
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各別作成之自然人而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之轉讓,是獨資商號之讓與,後手不必然承擔前手之債務,債務承擔與否及範圍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為準。
⒉原告主張陳志濱經營御富當舖時先後借用如附表所示各
次借款,陳志濱並交付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編號1 、2、4 至7 之支票,及編號3 由蔡鄭美環簽發之支票作為屆期支付之憑據,系爭支票均經陳志濱蓋用御富當舖收發章及簽署陳志濱姓名為背書,嗣御富當舖之營業先後轉讓予劉益宗、黃帆,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劉益宗、黃帆概括承受御富當舖之資產及負債,已承受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其等應與陳志濱連帶負其責任等語,為劉益宗、黃帆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御富當舖係獨資商號,陳志濱與劉益宗於106 年11月
13日簽署讓渡書,其上記載陳志濱同意將御富當舖商行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劉益宗繼續經營等語,嗣於107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益宗之事實,有讓渡書可證(審訴卷第112 頁),復經本院調閱御富當舖商業登記卷核閱屬實。而陳志濱係在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日期時陸續交付周春長編號1 、2 、4 至7 等支票,並於該等支票背面蓋用御富當舖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堪認陳志濱係在御富當舖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益宗之前,即已於該6 紙支票以御富當舖名義為背書行為甚明。又獨資商號與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商號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業如前述,觀諸編號1 、2 、4 至7 等支票背面除蓋有御富當舖之印文外,於該印文下方緊接簽署負責人陳志濱之簽名,足認該背書行為係陳志濱以御富當舖名義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陳志濱之行為。又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之交付,乃發票行為不可欠缺之要件,若未為票據之交付,發票行為即未完成。參酌陳志濱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周春長間是先談好借款額度,其需要用錢時再將支票交給周春長的秘書,再請周春長撥錢;周春長要求其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御富當舖印章背書;其每次要借錢時在支票上寫好金額,後面也順便蓋上御富當舖章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1 、112 、126 頁),是可知陳志濱在編號1 、
2 、4 至7 等支票尚未交付予周春長之前,即已於上開6 紙支票背面以御富當舖名義為背書,該等背書行為仍屬陳志濱所為,而上開6 紙支票既尚未完成發票之基本行為,仍屬無效之票據,陳志濱所為之背書行為,即不生背書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劉益宗、黃帆就編號1 、2 、4 至7 等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無足採取。原告雖主張上開6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陳志濱,背書人為御富當舖,仍屬不同之個體等語,然因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已詳如上述,自不生「御富當舖」能獨立為法律行為背書之效果,該部分之背書行為仍屬陳志濱個人所為,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⑵如前所述,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並無
獨立之法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陳志濱既為御富當舖之經營者,則其所營之御富當舖向周春長借款及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按:系爭支票共7 紙,以下說明係假設編號1 、2 、4 至7 等6 紙支票上之背書為有效之情形,然本院認定該6 紙支票之背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實質上即為陳志濱個人之借款及背書,應由陳志濱個人負清償借款之責及背書人之責任。另觀諸陳志濱與劉益宗於106 年11月13日簽署讓渡書,其上記載:「本人(讓渡人)陳志濱同意將御富當舖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高市府當許證字第0232號)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劉益宗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審訴卷第112 頁),並據本院調閱御富當舖商業登記卷核閱無誤。上開讓渡書僅論及經營權之轉讓,並未約定御富當舖所有債務之承擔。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係以「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為前提,陳志濱及劉益宗均已否認劉益宗概括承受陳志濱及其經營御富當舖所生之負債,陳志濱亦陳稱:其將御富當舖的牌照賣給劉益宗而已,其自己保留御富當舖的帳目,亦即御富當舖還是有人在借錢,都還是由其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原告聲請陳志濱作證,復經陳志濱結證稱:其與劉益宗之間只有買賣御富當舖的執照;其並未將御富當舖之質當物品交付劉益宗等語(本院卷第112 、126 、127 頁),堪認陳志濱及劉益宗於106 年11月13日簽訂之讓渡書所約定轉讓之標的僅有御富當舖之營業執照,並未約定由劉益宗概括承受御富當舖之資產及負債,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陳志濱與劉益宗間已成立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約定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劉益宗既未概括承受陳志濱經營御富當舖時之資產及負債,其後劉益宗與黃帆於107 年12月24日簽署當舖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劉益宗將御富當舖營業執照以總價4,200,000 元賣清時,劉益宗自更無從將陳志濱之負債概括移轉由黃帆承受,是原告主張劉益宗、黃帆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承擔御富當舖對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其等應與陳志濱對其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於法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陳志濱將御富當舖轉讓給劉益宗後,仍由陳
志濱經營,印章仍由陳志濱保管,因而才能向原告借款,故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商業登記涉及交易安全,除第5 條規定外之商業,均須經登記始得成立,登記事項採公示、公信原則。經查,陳志濱與劉益宗於106 年11月13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將御富當舖之經營權讓與劉益宗,有讓渡書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12 頁),惟據陳志濱陳稱:其將營業執照賣給劉益宗時,其叫劉益宗慢一點過戶,其如果經營得下去,其還要經營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參酌御富當舖至107 年11月16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益宗,在此之前其負責人登記為陳志濱,且證人周春長證稱:沒有人向其提過御富當舖在106 年11月賣給劉益宗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陳志濱亦陳稱:其將系爭支票將給周春長時,周春長不知其已將御富當舖出讓他人之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如前述,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該自然人,則陳志濱向周春長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時,御富當舖之負責人仍登記為陳志濱,並未變更登記為劉益宗,該等登記事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足認陳志濱以御富當舖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陳志濱所為,而非劉益宗所為。周春長既不知陳志濱與劉益宗間有簽署讓渡書之事,亦即陳志濱從未向周春長表示其為御富當舖新任負責人劉益宗之代理人,原告復未指明劉益宗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具體情事,是故原告主張劉益宗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無足採取。
㈣原告對蔡鄭美環請求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鄭美環係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陳志濱為背
書人,其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得對蔡鄭美環、陳志濱行使追索權,蔡鄭美環及陳志濱應連帶負責等語。蔡鄭美環抗辯其簽發編號3 支票,係因陳志濱持個人簽發之1,000,000 元本票,與其換票,詎陳志濱取得其所簽發包括編號3 支票在內之2 張500,000 元支票後,即不見蹤影,以致其求償無門,其係遭受陳志濱詐騙而簽發編號3 支票,無須與陳志濱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查蔡鄭美環簽發編號3 支票,並交付予陳志濱,陳志濱於該票據背面蓋用御富當舖收發章及簽署其姓名為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予原告,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足憑(審訴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可知,原告與蔡鄭美環間就編號3 支票之轉讓並非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蔡鄭美環不得以其與陳志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姑不論蔡鄭美環所辯其遭陳志濱詐欺而簽發編號3 支票乙節是否屬實,蔡鄭美環既未證明原告取得編號3 支票之際,知悉蔡鄭美環上開所述遭陳志濱詐欺換票之經過,是蔡鄭美環自不得執此一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詳,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
據上所述,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為蔡鄭美環,背書人為陳志濱,而原告執該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證(審訴卷第14頁)。是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96條規定,蔡鄭美環及陳志濱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且原告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及背書人同時行使追索權,故蔡鄭美環主張原告應先向背書人陳志濱請求給付票款,不宜直接向發票人即其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殊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在編號3 支票之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範圍內,按實際交付予陳志濱之借款金額476,500 元,請求蔡鄭美環、陳志濱連帶給付476,500 元本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濱給付3,376,5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6日(即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陳志濱之翌日,見本院卷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蔡鄭美環、陳志濱連帶給付476,50
0 元,及自108 年5 月16日(即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陳志濱之翌日,見本院卷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就陳志濱、蔡鄭美環敗訴部分,本院併依職權宣告陳志濱、蔡鄭美環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