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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商國松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楊淑鈴

楊世汎楊䘽美楊黃秀全鄭淑芬楊世彬楊世淳張怡倩張翔超楊世任楊于儷楊蕙竹楊正娸張秋萍張慧萍張惠雯張立青張似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淑鈴負擔十分之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十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陸續購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4 地號土地)、6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其上建物所有權、部分地上權,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撤回對楊政勳之訴訟,減縮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楊淑鈴之被繼承人楊仙賜,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仙助,與訴外人楊政勳之被繼承人楊仙和,於民國53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在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50年,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於53年9 月2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現無人居住,且因久無人居、年久失修而殘破不堪,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已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得拆屋整地,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前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04 、606 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上分別設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係於53年6 月27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楊仙賜,嗣於93年8 月12日由被告楊淑鈴因分割繼承取得地上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係於53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楊仙助,嗣於106 年12月29日由編號二所示被告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成立目的均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上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 至231 頁、橋司調卷第134 至144 、183 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為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所明定。而該條文係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而設,此觀該條立法意旨甚明。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已如前述,而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上現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號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所指同小段133 建號建物則坐落同小段607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均於53年9 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74 號清償票款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時,經現場查看屋內佈滿灰塵、留有傢俱,牆壁稍有剝落,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測量筆錄、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已興建數十年,逾耐用年數,久無人居,況系爭建物(含130 、

131 、133 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原告拍定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於107 年間陸續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陳明:目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均為原告,將來會拆屋整地,可能出售土地或建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固未定有期限,然其上之系爭建物屋齡甚久復無人居,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可自由處分,對地上權人而言,其等在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築改良物可供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604、60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歸屬同一,如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必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604 、60

6 地號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徵諸修正後民法第

83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認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屬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終止而消滅,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編│土地標示│地上權 │權利範圍│ 權利 │設定權利│登記日期 │證明書字號│設定│設立││號│ │權利人 │ │ 標的 │範圍 │收件字號 │ │期間│目的││ │ │即被告 │ │ │ │ │ │ │ │├─┼────┼────┼────┼───┼────┼──────┼─────┼──┼──┤│一│高雄市楠│楊淑鈴 │六分之一│所有權│24.00 平│93年8 月12日│093 楠證字│不定│以建││ │梓區楠都│ │ │ │方公尺(│93年楠地字第│第007156號│期限│築改││ │段一小段│ │ │ │3 分之2 │072930號 │ │ │良物││ │604 地號│ │ │ │) │ │ │ │為目││ │土地 │ │ │ │ │ │ │ │的 │├─┼────┼────┼────┼───┼────┼──────┼─────┼──┼──┤│二│高雄市楠│楊世汎 │公同共有│所有權│59.00 平│106 年12月29│楊世汎: │不定│以建││ │梓區楠都│楊善美 │三分之一│ │方公尺(│日、106 年楠│106 楠證字│期限│築改││ │段一小段│楊黃秀全│ │ │3 分之2 │地字第109880│第011737號│ │良物││ │606 地號│鄭淑芬 │ │ │) │號 │ │ │為目││ │土地 │楊世彬 │ │ │ │ │ │ │的 ││ │ │楊世淳 │ │ │ │ ├─────┤ │ ││ │ │張怡倩 │ │ │ │ │其餘共有人│ │ ││ │ │張翔超 │ │ │ │ │:053 高市│ │ ││ │ │楊世任 │ │ │ │ │字第001150│ │ ││ │ │楊于儷 │ │ │ │ │號 │ │ ││ │ │楊蕙竹 │ │ │ │ │ │ │ ││ │ │楊正娸 │ │ │ │ │ │ │ ││ │ │張秋萍 │ │ │ │ │ │ │ ││ │ │張慧萍 │ │ │ │ │ │ │ ││ │ │張惠雯 │ │ │ │ │ │ │ ││ │ │張立青 │ │ │ │ │ │ │ ││ │ │張似如 │ │ │ │ │ │ │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