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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王哲祥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茗錞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王凱世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王超民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於理財之目的,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威利長福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借用被告名義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10,275元,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王振明。詎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逕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已受領解約金1,149,473元,該解約金實屬王振明所有。茲因王振明已經死亡,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解約金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依其事實係就被繼承人之權利所為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被告亦抗辯本件屬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原告對本件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亦不爭執,並同意移送家事法院審理(本院卷第21、66頁)。因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最後戶籍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