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劉展安
劉淑華劉叔招劉叔松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展東被 告 熊宏聖被 告 翔俊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展東、劉展安、劉淑華、劉叔招、劉叔松各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展東、劉展安、劉淑華、劉叔招、劉叔松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劉展東、劉展安、劉淑華、劉叔招、劉叔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熊宏聖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受雇於被告翔俊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俊發公司),從事水泥地板粉光工程,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施作工程地點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8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美濃65號電桿前時,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劉謝菊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跨越車道線往左行駛進入對向車道準備超車,然因立即發現對向車道有訴外人林志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訴外人林張梅,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熊宏聖遂緊急煞車並將車頭轉回原車道內,惟過程中不慎追撞劉謝菊枝駕駛之B 車車尾,造成B 車因遭追撞後,失控加速衝向對向車道,並與林志鵬駕駛之C 車兩車車頭對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謝菊枝因雙側下肢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挫擦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6 年8 月25日9 時38分許死亡。原告劉展東、劉展安、劉淑華、劉叔招、劉叔松為劉謝菊枝之子女,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43 元、殯葬費用250,200 元、救護車6,000 元、法會及塔位等214,00
0 元、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1,643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熊宏聖部分: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並未提出全部證物單據,
請本院依法審酌核實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800,
000 元部分,因伊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經濟貧寒,故原告請求金額實在過高,伊無法負擔,請求本院審酌伊之生活現況酌減之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翔俊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等為劉謝菊枝之子女,熊宏聖受僱於翔俊發公司
、從事水泥地板粉光工程,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施作工程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熊宏聖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欲自劉謝菊枝所駕駛之B 車左方跨越車道線超車,然因林志鵬駕駛C 車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道,熊宏聖遂煞車並將車頭轉回原車道內,仍不慎與B 車車尾發生碰撞,B 車並因而失控加速衝向對向車道,並與C 車兩車車頭對撞,導致劉謝菊枝因雙側下肢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挫擦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熊宏聖因前開業務上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塔位收據,並引用刑事卷附證據為證,關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時地、經過部分,核與本院調取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C 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所示一致,而熊宏聖於刑事審判中已坦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熊宏聖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劉謝菊枝致死,應依首揭規定負賠償之責;熊宏聖受僱於翔俊發公司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施工地點從事水泥地板粉光工程,當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劉謝菊枝致死,翔俊發公司應與熊宏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劉謝菊枝之子女,因劉謝菊枝死亡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支出劉謝菊枝醫療費1,443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見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3頁)為憑,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及其他支出共計470,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支出劉謝菊枝之殯葬費用194,000 元、塔位費用3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2 紙、切結書1 紙可稽,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30,000 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
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稽,參酌上開判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亦應由本院斟酌被告,並被害人暨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劉謝菊枝因翔俊發公司之受雇人熊宏聖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等5 人均為其子女,其等因熊宏聖之侵權行為而痛失母親,哀痛逾恆,堪認原告等5 人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熊宏聖自陳國中畢業,原從事雜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目前因本件入監執行;翔俊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 元;劉展安、劉淑華為大專畢業,劉展東、劉叔招、劉叔松為研究所畢業,劉淑華年所得約100,000 元外,其餘原告之年所得均約為1,000,000 元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及其等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各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31,443 元(1,443 元
+230,000 元+500,000 元×5 =2,731,443 元)㈣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1 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6,288 元【(2,731,443 元-2,000,000 元)÷5 =731,443 元,731,443 元÷5 =146,288 元,元以下捨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46,288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