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兼送達代收人 曾立志被 告 邱裕富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清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乘客即訴外人吳音嬅,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闖紅燈及超速等過失行為,而與訴外人董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蕭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音嬅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系爭自小客車則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強制險,故吳音嬅之父吳○○及吳音嬅之女李○○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之規定,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醫療給付及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4,7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給付上開款項後,復依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三分之一即67萬8,234元,原告亦已依規定給付分擔款項。而吳○○及李○○受有吳音嬅醫療費用34,700元、喪葬費用30萬元之損害,另吳○○受有扶養費用169萬5,21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李○○則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其兩人共計至少受有402萬9,917元之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補償金額67萬8,234元,依法得代位吳○○及李○○行使對於被告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賠案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19日函及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19頁、第25-29頁、第45-72頁;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85-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代位被害人吳○○及李○○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67萬8,23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本院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