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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許翠津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歆茹(TU HSIN JU)被 告 涂益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涂益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益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鑫象公司)、被告涂益豐為募集資金以於泰國進行不動產投資及開發,邀約原告及數名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下旬前往泰國,原告觀覽當地不動產並在涂益豐之遊說下,與涂益豐口頭約定,自104 年11月10日起,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交付涂益豐於泰國進行不動產之投資及開發,其中3,000,000 元為長期投資,另1,000,000 元為1 個月之短期投資,涂益豐於每月10日應支付原告投資本金6%之利潤,並約定系爭契約之投資款項及日後投資利潤等相關資金均由金鑫象公司處理,若原告欲提前退出取回投資本金,須提前15日告知,原告遂於104 年11月1 日、104 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1,500,000 元、2,500,000 元,即合計4,000,000 元之投資本金至金鑫象公司之帳戶內。嗣涂益豐返國後,告知原告因先在泰國只有口頭約定,還須簽訂簡單之書面契約,雙方遂於104 年11月24日書立合作投資同意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與雙方上開口頭約定大致相同,惟僅就其中3,000,000 元長期投資部分為約定,未提及1,000,00

0 元短期投資部分,及由金鑫象公司經手相關資金之事。嗣後金鑫象公司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300,

000 元、720,000 元予原告,共計1,020,000 元,此即返還原告前開1 個月之短期投資本金1,000,000 元,及給付20,000元之利潤予原告。惟原告認利潤僅有2%,與當初約定之6%不符,隨即向被告反應,但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因而欲將長期投資本金3,000,000 元部分退資並取回投資本金,然被告卻藉口拖延不願返還,並仍按系爭契約按月給付6%之利潤予原告,原告已收受金鑫象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潤,金額共720,000 元。至105 年4 月間,原告再向被告表示欲退資並取回3,000,000 元長期投資本金,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金鑫象公司遂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6所示之金額1,585,000 元,即退回部分投資本金予原告,然尚積欠剩餘之本金1,415,000 元尚未退還原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涂益豐返還剩餘之投資本金1,415,000 元、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涂益豐返還借款1,415,000 元。又原告與金鑫象公司間部存在契約關係,金鑫象公司卻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匯款4,000,000 元,屬不當得利,扣除金鑫象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同年月11日匯款予原告之短期投資本利共1,020,000 元,再扣除原告已收受由金鑫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金額共1,585,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20,000 元後,金鑫象公司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7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金鑫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與涂益豐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涂益豐應給付原告1,4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金鑫象公司應給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4 年10月間原告前往泰國旅遊,接受舊識涂益豐招待,於談話間知悉涂益豐有資金之需求,而向表示願意借款予涂益豐,但要收取較高之利息,涂益豐因而與原告約定成立兩筆借貸關係,第一筆為借款本金1,000,000 元的1個月短期借貸,利息約定為月息2%,第二筆則為本金3,000,

000 元,借款期間至少1 年之長期借貸,利息約定為月息6%。惟因原告自知所約定之利息甚高,故要求涂益豐稱上開兩筆借貸為投資性質,並分別於104 年11月2 日匯款1,500,00

0 元、104 年11月10日匯款2,500,000 元至涂益豐指定之金鑫象公司帳戶內以交付借款,並於104 年11月10日就第二筆3,000,000 元之長期借貸,由原告與涂益豐共同書立系爭契約,至第一筆1,000,000 元之短期借貸,則因借用期間甚短,故僅有口頭約定。嗣涂益豐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11日以金鑫象公司帳戶匯款300,000 元、720,000 元予原告,如數清償第一筆筆1,000,000 元短期借貸之本息。至第二筆本金3,000,000 元之長期借貸,涂益豐本按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以支付約定之利息,原告卻突然於105 年5月初告知涂益豐,伊要取回第二筆3,000,000 元借貸之本金,涂益豐則向原告表示該3,000,000 元乃1 年以上之長期借貸,若非如此,其焉會願意給付原告高達月息6%之利息,最後原告與涂益豐就第二筆3,000,000 元借款達成和解之合意,即約定由涂益豐給付原告2,935,000 元以清償該筆借款。

嗣涂益豐亦確實透過金鑫象公司之帳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給付前開約定之和解金額2,935,000 元,故該筆3,000,000 元之長期借貸,被告涂益豐實已清償完畢,原告稱涂益豐就該筆3,000,000 元之借貸尚有1,415,000 元未清償,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本金3,000, 000元之借貸,以週年利率20%計,由104 年11月10日原告交付借款時起,計算至涂益豐最後還款日即105 年6 月8 日止,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上限,應僅為348,493 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 元×(總給付期間212 日÷365 日)×年息20% =348,493 元】,但原告每月向涂益豐收取高達6%之利息,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共收取720,000 元,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其中371,507 元【計算式:720,000 元-348,49 3元=371,507 元】原告並無請求權,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是縱認涂益豐向原告清償借款之數額不足3,000,000 元,涂益豐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371,507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涂益豐於104 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1.涂益豐先生與許翠津小姐同意在泰國一同投資土地/ 房屋買賣,開發。2.許翠津小姐於2015年11月10日投資

300 萬元台幣。此投資金額固定回饋6%的利潤,按月計算。以每月10日支付6%回饋利潤。3.此投資款項本金若有需要提前退出時,需提前15日告知以便公司作業轉回投資款項」。

(二)原告於104 年11月1 日匯款1,500,000 元至金鑫象公司之帳戶內,復於104 年11月10日匯款2,500,000 元至金鑫象公司之帳戶內,共計匯款4,000,000元。

(三)金鑫象公司曾於104 年12月8 日匯款300,000 元、104 年12月11日匯款720,000 元予原告,共計1,020,000元。

(四)原告已收到金鑫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金額1,585,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20,000 元。

五、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投資契約抑或借款契約?原告匯款4,000,000 元予金鑫象公司,係基於原告與涂益豐間之投資契約抑或借款契約?

(二)原告與涂益豐是否曾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約定以涂益豐給付原告2,93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三)被告是否曾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款項?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涂益豐返還投資本金1,415,00

0 元,有無理由?

(五)涂益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鑫象公司給付67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投資契約,原告匯款4,000,000 元予金鑫象公司,係基於原告與涂益豐間之投資契約: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與涂益豐同意在泰國一同「投資」不動產買賣、開發,由原告交付涂益豐「投資」款項,涂益豐回饋「投資」利潤,自契約文字觀之應屬投資契約之性質甚明,堪認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4,000,000 元即為投資本金,被告曾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為約定之投資利潤。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自知所約定之借貸利息甚高,故要求涂益豐稱借貸關係為投資性質,並要求書立系爭契約等語,惟此一主張已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為投資性質之文義相左,系爭契約全文亦未就借款本金、利息、清償期、借款交付方式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重要內容為任何約定,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曾交付被告4,000,000 元,及被告曾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遽認原告與涂益豐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

(二)涂益豐不能證明原告與涂益豐曾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約定以涂益豐給付原告2,93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涂益豐抗辯原告於

105 年5 月初要求取回3,000,000 元,其已與原告以由涂益豐給付原告2,93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涂益豐就達成和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涂益豐僅就此陳稱:當初是口頭合意,伊於105 年5 、6 月間已清償完畢,原告始會長期未向涂益豐請求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5 頁),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未於105 年5 、6 月間對被告提起訴訟,遽認涂益豐與原告已達成和解合意並履行完畢,涂益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不能證明其曾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款項:

被告抗辯其曾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款項以為清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

2 、5 所示之款項係由金鑫象公司匯入訴外人嘉易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內,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帳戶資料可參(置於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內),被告復不能證明上開3 筆款項之受款人嘉易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有何關聯性,其抗辯已清償原告該3 筆款項一情,即難認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涂益豐返還投資本金1,415,000 元,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此投資款項本金若有需要提前退出時,需提前15日告知以便公司作業轉回投資款項」等語,自其文義可推知原告與涂益豐係約定原告有任意退出投資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需遵守提前15日告知涂益豐之義務,而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載明欲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投資本金1,415,000 元,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卷第32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5日,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涂益豐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返還原告剩餘之投資本金1,415,000 元(計算式:原告交付之投資本金3,000,000 元- 原告不爭執已收受被告退還如附表一編號3、4 、6 所示之投資本金1,585,000 元= 1,415,000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涂益豐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涂益豐雖抗辯縱認其向原告清償借款之數額不足3,000,00

0 元,因原告就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其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371,507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然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性質,而非消費借貸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涂益豐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生原告收取利息是否逾法定利率而成立不當得利之問題,涂益豐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鑫象公司給付675,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與金鑫象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金鑫象公司收受其所匯款4,000,000 元為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係與涂益豐間成立投資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當初訂定契約的時候涂益豐說金鑫象公司是他在臺灣的公司,金流部分透過金鑫象公司處理,所以這4,000,00

0 元匯款到金鑫象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匯款至金鑫象公司之帳戶,係基於其與涂益豐間當時有效成立之投資契約所為之給付,且並不會因原告嗣後欲退還投資本金,而使該投資契約關係溯及既往失效,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鑫象公司返還675,000元,及請求金鑫象公司與涂益豐對其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涂益豐應給付原告1,41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匯還金額 │被告匯入之匯款帳號 │日期 │├──┼─────────┼──────────┼──────────┤│1 │450,000元 │0000000000 │105年5月10日 │├──┼─────────┼──────────┼──────────┤│2 │600,000元 │0000000000 │105年5月11日 │├──┼─────────┼──────────┼──────────┤│3 │585,000元 │0000000000000 │105年5月26日 │├──┼─────────┼──────────┼──────────┤│4 │500,000元 │0000000000000 │105年5月30日 │├──┼─────────┼──────────┼──────────┤│5 │300,000元 │0000000000 │105年6月8日 │├──┼─────────┼──────────┼──────────┤│6 │500,000元 │0000000000000 │105年6月8日 │├──┼─────────┼──────────┼──────────┤│ │合計2,935,000元 │ │ │└──┴─────────┴──────────┴──────────┘附表二:

┌───┬──────┬───────┐│編號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1 │90,000元 │104 年12月10日│├───┼──────┼───────┤│2 │90,000元 │105年1月11日 │├───┼──────┼───────┤│3 │90,000元 │105年1月25日 │├───┼──────┼───────┤│4 │90,000元 │105年2月11日 │├───┼──────┼───────┤│5 │90,000元 │105年2月26日 │├───┼──────┼───────┤│6 │90,000元 │105年3月10日 │├───┼──────┼───────┤│7 │90,000元 │105年3月25日 │├───┼──────┼───────┤│8 │90,000元 │105年4月26日 │├───┼──────┼───────┤│ │合計720,000 │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