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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李黛麗被 告 黃恩敏兼法定代理 黃世智人

柯美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恩敏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9日為滿14歲之未成年人,騎乘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其表弟即訴外人陳聖豪,騎駛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側附近與北進巷口時,駕駛不慎,致陳聖豪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癲癇之傷害,已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後遺症,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4項第7等級殘廢。被告黃恩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世智、柯美嬌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黃恩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聖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30,000元,經原告給付完畢。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聖豪下車撿拾手機充電器後,回坐時係側坐、姿勢不當,被告黃恩敏往前騎沒多久陳聖豪就摔落,又未戴安全帽,非被告黃恩敏所能掌控,且被告黃恩敏無照駕駛與陳聖豪摔落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恩敏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被告黃世智、柯美嬌為被告黃恩敏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於106年8月9日,在於高雄市○○區○○○○路○○○○號西側附近與北進巷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陳聖豪。

㈢陳聖豪因充電器掉落地面,被告乃停車,陳聖豪下車撿拾完

後回後座側坐,被告往前騎駛約一公尺,陳聖豪摔落地面受傷。

㈣陳聖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癲癇」之傷害

,經原告諮詢專科醫師後,其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後遺症,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4項第7等級殘廢。

㈤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陳聖豪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金730,000元,經原告給付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黃恩敏騎車附載陳聖豪之行為有無過失?與陳聖豪受傷

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是否應連帶對陳聖豪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陳聖豪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㈣原告是否得代位何項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償金730,000

元?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恩敏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

,猶駕駛機車,推定具有過失。又陳聖豪於106年8月26日於桃源分駐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乘坐機車後座,因手上拿著的充電器插頭掉在地上,下車撿起插頭後,側坐機車後座,肇事機車行進約一公尺,因沒坐穩從後座滑落,頭部撞到地上」等語,及被告黃恩敏於同年月9日於桃源分駐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受害人下車把插頭撿起來後,然後就側坐讓我載,行經北進巷27-4號時,他不慎跌落地上,後腦部受傷。當時行車速率20-30公里/小時。」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8年3月7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197000號函所附調查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卷第105至127頁),足見被告黃恩敏亦有未謹慎小心駕駛、注意乘客安全之過失,與陳聖豪摔落地面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否認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本院衡酌陳聖豪側坐、坐姿不穩、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與被告黃恩敏無駕駛執照、駕駛不慎、未注意乘客安全之過失,雙方情節與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其等過失均為50%,爰予酌減被告黃恩敏一半之賠償責任。

㈢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陳聖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金730,000元,經原告給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陳聖豪所受喪失勞動能力、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大於730,000元等語(見本院1408年度訴字第352號卷第18至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恩敏返還365,000元(730,000元×50%=365,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恩敏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黃世智、柯美嬌為被告黃恩敏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旗調卷第28、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6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