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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吳博文

倪秀春郭李錦鳳蔡志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被 告 佘文耀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部分(面積貳拾玖點玖肆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除去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部分之圍籬等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通行,且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圍牆、建築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於土地上實際設置圍籬等設施,遂於民國108年3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000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除去000 號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未表示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至原告其後就通行範圍之陳述,僅未超過其起訴主張之既有道路範圍,核屬事實上陳述,無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博文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000 號土地)、原告倪秀春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 地號,下稱000 號土地)、原告郭李錦鳳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 地號,下稱000 號土地)、原告蔡志男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000 號土地,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長期來均須經過被告所有之589 號土地上通行道路以通往公路,該通行道路於82年間即已存在,應屬供公眾通行之既存道路。而被告於88年7 月3 日經買賣取得

000 號土地,近來突然主張原告等人以道路通行使用其土地,佔用面積廣闊,損害其權益,因而否認原告等人之通行權,並搭建圍籬妨害原告等人之通行,爰起訴請求確認就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1 方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如上開範圍內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甲1 方案標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除去上開範圍內之圍籬或其他地上物。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000 號土地間,尚有高雄市○○區○○段○○○ ○○○○ ○○○○ ○○○○ ○號之國有土地相隔,並未直接與589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未一併向國有財產署請求確認通行權,僅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應無確認利益。且原告等人之土地,原先均係沿589 號土地邊緣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原告所指原先即通行589 號土地之情事,直到原告自行設置如附圖一甲1 方案之道路後,才侵害被告000 號土地對外通行。況原告等人之土地,尚可以如附圖一乙1 方案之方式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000 號土地為原告吳博文所有、000 號土地為原告倪秀春所

有、000 號土地為原告郭李錦鳳所有、000 號土地為原告蔡志男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4 人所有之房屋坐落。00

0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⒉被告於000 號土地南側,現設有鐵製圍籬,範圍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8705554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現況方案所載。

⒊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

地,於106 年地籍圖重測前係屬未登錄土地,於106 年12月1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未經該分署同意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通行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式?或有其

他侵害更小之通行方式?⒉如是,適當之通行範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非經被告所有之000 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000 號土地如附圖甲1 方案之範圍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000 號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與000 號土地間,雖另有高雄市○○區○○段○○○ ○○○○ ○○○○ ○○○○ ○○○○ ○號等國有土地間隔,惟該等土地於106 年地籍圖重測前係屬未登錄土地,於106 年12月1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該署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等情,業據該署以108 年8 月2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800160

020 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94頁),惟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同意原告等通行上開土地,無非係因原告並未向該分署申請租用該等土地以通行之故,尚難逕認該分署有否認原告等人之通行權,此觀該分署亦無實際設置路障或其他設施阻止原告等人通行即可得知,而系爭土地雖與000 號土地並未直接相鄰,但未達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目的,除需通行上開國有土地外,亦須通過000 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僅對就通行權已有爭執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將尚未爭執原告等人通行權存否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一併列為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國有財產署一併起訴確認通行權云云,應屬無據。

㈢000 號土地為原告吳博文所有、000 號土地為原告倪秀春所

有、000 號土地為原告郭李錦鳳所有、000 號土地為原告蔡志男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4 人所有之房屋坐落。00

0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通行鄰地始能到達公路,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7 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及兩造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㈣又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對外通行之方法及範圍部分,原告雖

主張為利水箱消防車通行,應至少留設4 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並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甲1 方案(即現況道路範圍)或甲2 方案(現況道路柏油路面南側起寬度6 公尺範圍)而通行,然依兩造分別提出之000 號土地週邊航照圖(見審訴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140 頁)與地籍圖對照,可知由產業道路往系爭土地轉彎時,轉彎處並非位於000 號土地上,而應係使用同段000 地號土地,故並無因供車輛轉彎而需於00

0 號土地上留設寬度達4 公尺以上道路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況再依上開航照圖觀察,可知系爭土地通過000 號土地對外連接之產業道路,路幅均非寬敞,僅於00

09 號土地通行時留設寬度達6 公尺以上之道路,於對外通行上亦無實益,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甲1 、甲2 方案通行範圍屬必要之通行範圍,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3 公尺以下,乃屬公知之事實,是認通行道路寬度為3 公尺,已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是應以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由現有道路柏油路面南側邊緣往北3 公尺之範圍,方為系爭土地使用000 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範圍,且該方案通行位置位於000 號土地南側,且通行面積僅有29.94 平方公尺,雖未能緊鄰000 號土地最南側,但僅略為影響000 號土地最南側土地之使用,並未破壞000 號土地大部分面積之利用,應屬通行000 號土地侵害較小之方式,自堪認該方案應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得以如附圖一乙1 方案之範圍對外通行

云云,然本院審酌000 號土地上現有道路南側有3 公尺以上之擋土牆,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以現況道路位置與如附圖一乙1 方案相較,明顯可知如附圖一乙1 方案必須通過現況之擋土牆,始能對外通行,而該擋土牆高低落差有3 公尺以上,顯有通行之困難,已非屬妥適之通行方式,況該通行方案不僅需使用000 號土地17.46 平方公尺,更需分別佔用高雄市○○區○○段○○○ ○○○○ ○號等國有土地30.38 、6.09平方公尺,合計需使用之道路面積為53.93 (計算式:17.46 +30.38+6.09=53.93 )平方公尺,與本院前開所採之通行方案僅佔用589 號土地29.94 平方公尺即可對外通行相較,自以前開方案為較小侵害之手段。

㈥被告另辯稱:縱如附圖一乙1 方案有高低落差,亦非不能透

過工程技術克服云云,然該高低落差縱能以工程技術克服,為達通行之目的,勢必需將周圍土地墊高或將該通行範圍挖低以配合,不僅將導致周圍土地之使用亦受影響,對於通行範圍鄰近擋土牆之完整亦有破壞,更易造成周圍土地甚至00

0 號土地之危害,甚至需於通行範圍週邊再行設立擋土牆,更有礙於周圍地之利用,自難認屬較有利之通行方式,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於82年現有道路設立前,均係由000 號土地邊緣通行,並無利用000 號土地而為通行之情事,原告應無利用000 號土地通行之理,並提出000 號土地週邊75年4 月25日、78年8 月30日、80年

4 月13日、81年3 月25日、82年8 月16日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本院雖囑託旗山地政將本件測量成果套繪於被告提供之航照圖,惟經該所函覆因航照圖未進行正射糾正,故無法套繪方案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已難以確認現況道路之位置與原有道路究竟有無落差。況依被告提出之航照圖觀察,該被告所指原有道路位置,與現有道路位置僅略有差異,應係為考量兩側地形落差需施作檔土牆而為之調整,且本院前開採行之通行方案,更係位於現有道路南側(即航照圖右側),亦與被告所指原有道路位置相差無幾,應與既有之通行方式相近,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影響本院之論斷。被告再辯稱:原告等人有違反農牧用地使用土地情形云云,然原告等人有無違法使用土地之情形,係屬原告是否應負行政法或刑法上責任問題,與原告等人土地是否得通行000 號土地對外聯絡無涉,且本院審酌通行範圍時,亦係就一般利用之考量而言,與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有無違法使用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影響本院之論斷,併此敘明。

㈦另就如附圖二方案一之通行範圍,被告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

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不得設置設施阻礙原告之通行,而00

0 號土地現有道路範圍內,現經被告設有鐵製圍籬等地上物,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該等鐵製圍籬等地上物,位於上開方案之範圍內之部分,自有礙原告之通行而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範圍內鐵製圍籬等地上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連接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000 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一之範圍,則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堪認原告等人請求確認就000 號土地有通行權,於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範圍(面積29.94 平方公尺)內,應屬有據,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範圍內設置之圍籬、欄杆等地上物,亦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