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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鄒蘊謙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鄒自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川誌企業行、林孟冠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民事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川誌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又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異議不實、薪資債權確認等語,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是否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孟冠對被告川誌企業行之薪資債權存在不明,原告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金額為若干亦未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