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圓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又心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博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謂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買受OTC/ NACHI點焊機器人3 組、SPOT系統3 組等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95,000 元,外加5 %營業稅後為7,029,750 元,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先交付3 成訂金,於交機時交付5成買賣價金,餘款(即尾款)於驗收完時一次付清。原告分別向原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聖公司)、潤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蓬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由原聖公司於105年5 月6 日將原證3 號A0000000號送貨單所記載之SPOT系統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潤蓬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原證3 號TR0000000 號送貨單記載之點焊機器人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系爭機器設備已於105 年5 月間在被告之工廠內完成安裝。被告雖已於105 年1 月30日給付訂金2,108,925 元,並在交機後於105 年6 月30日給付2,500,000 元,惟其後即拒絕驗收及交付其餘貨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給付剩餘貨款,詎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函覆稱:原告仍未完成交機及安裝程序云云,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已完成交機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及驗收,其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原告已完成交機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交機時即負有給付5 成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爭執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合於約定之效用,有無進行驗收之事,乃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與交機款之給付條件無涉,況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投入生產使用將近3 年,足認原告已確實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機器設備交付被告,並安裝完畢,且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原告曾函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辦理驗收程序,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以原告迄今未完成機械設備交機與安裝程序為由,拒絕驗收,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礙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尾款。另本件若准許原告所提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之請求,原告同意自尾款中扣減系爭契約之三台自動電極整修機之價金合計375,750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除買賣之性質外,尚包括安裝、測試及驗收,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符合該契約附件一規範之機器設備,被告向原告買受3 支機械人用焊槍,尺寸均不符規格,原告僅有請日本公司重製1 支進行更換,另外2 支迄未更換,且系爭機器設備無法執行焊鋁之功能,即焊槍點焊鋁時,鋁之表面雖有融化,但出現假焊現象(即焊接處一經施力就脫落),故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其交機義務迄未完成,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原告向原聖公司、潤蓬公司訂購後,送至被告之工廠再行安裝組合,原告應於系爭機器設備安裝組合得以運作後,向被告提出給付,並與被告辦理點交及驗收程序,原告迄未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包括安裝、組合及運作)與驗收程序,屢經被告催促,原告置若罔聞,足認原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另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台自動電極整修機(下合稱系爭整修機)外,被告之前曾向被告購買1台整修機(下稱甲整修機),且因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整修機,兩造已達成合意,由原告取回系爭整修機,被告另覓廠商購買規格相符之貨品,並約定連同甲整修機在內減價501,
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年1 月22日訂立契約,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
機器設備,並約定買賣價金6,695,000 元,外加5 %營業稅後為7,029,750 元,有系爭契約可稽(審訴卷第15至19頁)。
⒉原告向原聖公司、潤蓬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原聖公
司於105 年5 月6 日將原證3 號A0000000號送貨單所記載之SPOT系統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潤蓬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原證3 號TR0000000 號送貨單記載之點焊機器人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由原告之員工李聰賢在被告之工廠簽收。嗣系爭機器設備已於105 年5 月間在被告之工廠內完成安裝,後續並已進行試車(非指驗收)。
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後,曾依被告之要求更換
其中1 支焊槍,並由被告採購三台整修機換入系爭機器設備中使用。
⒋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給付原告訂金2,108,925 元,嗣
於同年6 月30日給付2,500,000 元,合計4,608,925 元,餘款2,420,825 元尚未給付。
⒌兩造尚未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驗收程序。
⒍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2 、3 年前,曾向原告買受甲整
修機,嗣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向原告買受3 台整修機。原告同意自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尾款」中扣減系爭契約之三台整修機之價金合計375,750 元。另如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扣減甲整修機之價格一節為可採,兩造同意該台整修機之價格以125,250 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825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所涉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係OTC/ NACHI點焊機器人3 組
、SPOT系統3 組等機器設備,兩造並約定:「Times ofshipment(中譯:交貨期限):下訂後3 個月交貨」、「Terms of payment(中譯:付款方式):訂金3 成(現金),交機5 成(60天票期),餘驗收完一次付清」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頁),而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貨及安裝,實際上係由原告分別向原聖公司、潤蓬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原聖公司於105 年
5 月6 日將原證3 號A0000000號送貨單所記載之SPOT系統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潤蓬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原證
3 號TR0000000 號送貨單記載之點焊機器人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由原告之員工李聰賢在被告之工廠簽收,系爭機器設備已於105 年5 月間在被告之工廠內完成安裝,後續並已進行試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性質重在機器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應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至系爭機器設備雖須送被告之工廠進行安裝、測試,兩造並約定應進行驗收程序,則屬出賣人為使買受人得順利使用其產品所負擔之買賣從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由原告負責安裝,性質上屬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應為可取。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機器設備因須進行安裝、測次及驗收,其性質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應無可取。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交機義務,所交付之機器設備不具系
爭契約附件一約定之規格,且原告未進行點交及驗收程序,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其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交機義務,所交付之機器設備不具
系爭契約附件一規範之規格,原告原先交付之3 支機械人用焊槍不符合規格,原告僅更換1 支,另2 支迄未更換,原告之交機義務尚未完成,另原聖公司之盧師傅告知許清翔系爭機器設備無法執行焊鋁之功能,故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不具備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之規格,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且原告迄未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及驗收程序,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置若罔聞,原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經查:
⑴原告向原聖公司、潤蓬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原聖
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將原證3 號A0000000號送貨單所記載之SPOT系統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潤蓬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原證3 號TR0000000 號送貨單記載之點焊機器人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由原告之員工李聰賢在被告之工廠簽收。嗣系爭機器設備已於105 年5 月間在被告之工廠內完成安裝,後續並已進行試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聖公司及潤蓬公司之送貨單為證(審訴卷第23至25頁),復有證人李聰賢到院證稱:其係原告之員工,於105 年5 月中離職;其有處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交機、裝機等流程,已經有全部交機到被告公司,也裝機完畢;我記得試機時第一台是OK的,第二台我記得好像是焊槍有問題要再做修正,要從日本寄1 支新的焊槍過來,第三台試機時也是OK的;試機時,被告公司老闆的兒子也在;105 年5 月初的時候,因為機器設備送到被告公司,其分別找原聖公司、潤蓬公司到被告公司組機,然後4 家公司一起試機,試機時是測試機器的動作及焊接好,OK才算好等語(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證人即原聖公司負責人蔡慶順證稱:原聖公司已將SPOT系統之機件設備及3 台整修機送至被告公司,原聖公司有去裝機及進行試機,由原聖公司之員工盧金榮協助試機,試機是試到能夠正常使用,要能焊接被告提供的東西,試機時有焊接被告提供之外輪殼、內輪殼、厚底版及一些汽車的部件,被告提供很多樣東西試機,被告提供的東西都能焊接;原告曾說被告反應有1支焊槍太小,原聖公司有去更換,重新提供1 支焊槍,被告已經在使用了,安裝新焊槍之後,兩造都沒有向原聖公司反應焊槍有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可佐,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被告之工廠,完成安裝及試機程序,且被告之人員於試機時亦在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及安裝等語,洵無足採。
⑵觀之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三枚打焊點5.0m/m(鋁
要能焊)」等語(審訴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機器設備須能執行上開附件一所約定焊鋁之功能。被告執證人許清翔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證述: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約定「三枚打焊點5.0m/m(鋁要能焊)」無法生產等語(本院卷㈠第133 頁),為其所辯系爭機器設備不具上開功能之佐證,惟被告已於本院
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機器設備不具上開功能是原聖公司的盧師傅告訴許清翔的,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機器設備如何執行上開功能等語(本院卷㈡第63、65頁),則許清翔所為上開證言既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係傳述他人之陳述,自不得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依上開證人蔡慶順所為之證言,可知系爭機器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進行試機時,係由被告提供物品予原告及原聖公司進行試機,則果若如被告所稱原聖公司之盧師傅於試機時發現無法執行「三枚打焊點5.0m/m(鋁要能焊)」,被告之人員亦在場,何以被告之人員無人親自見聞此事,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討論系爭契約帳款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㈠第119 至122 頁),被告均無就此節對原告提出減價之要求,而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高達7,029,750 元(含稅),被告已向原告給付4,608,
925 元,更將系爭機器設備投入生產製造汽車零件近
3 年(如後述),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從未就系爭機器設備不具上開功能一事要求原告減少價金,實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證人許清翔所稱原聖公司之盧師傅曾向被告告知系爭機器設備無法執行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約定「三枚打焊點5.0m/m(鋁要能焊)」之功能,會出現假焊現象等語,尚難採信。至於系爭機器設備能否執行「三枚打焊點5.0m/m(鋁要能焊)」之功能,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鑑定,金屬中心於110 年1 月22日函函覆:「經評估:貴院提供之相關資訊不足(如無提供明定之銲點品質依據或規範. . 等供參),故無法承接此案」(本院卷㈠第
185 頁),嗣再以110 年6 月1 日函覆稱:「現有提供之所有資料,無法供鑑定評估作業用,故無法承接此案」(本院卷㈡第47頁),台灣檢驗公司則以110年7 月19日函答覆:「本公司經相關檢驗人員研究確認後,因技術面之考量,恐無法就相關鑑定事項提供鑑定服務。」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均未能就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如被告所述無法執行上開焊鋁之功能一節進行鑑定。又本件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設備確實存在不具上開功能之瑕疵給付之結果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其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三枚打焊點5.0m/m(鋁要能焊)」之約定等語,亦屬無據。
⑶再者,證人許清翔於本院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被告從105 年10月底、11月間開始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投入生產,做汽車零件,一直到現在,現在因為疫情嚴重沒有訂單,至今快8 個月沒有使用,不是因為故障,這三台機器設備現在是好的;被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投入生產之汽車零件就系爭契約附件一前4 項之內容都有製造過等語(本院卷㈠第131至133 頁);證人蔡慶順證述:我去被告公司現場看過機器運作狀況的次數超過3 次;(問:被告公司有無實際使用設備來做生產使用?)我記得是有,每次進去都有看到,在105 、106 年那個時候都有看到等語(本院卷㈠第45頁)。綜諸上開證人許清翔、蔡慶順之證言,足認被告自105 年10、11月間起至108 年
8 月之間(按:自許清翔於109 年4 月9 日作證時回溯8 個月)即已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投入生產製造汽車0件將近3 年,自難認系爭機器設備有何被告所述原告交付之3 支機器人用焊槍中有2 支不符合規格之情事,且被告至今始終未明確指出其他2 支焊槍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之具體情形為何,其所辯即無足採。況如認被告得先行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加以使用營利,卻又容任其得抗辯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除與契約約定不符,更加諸出賣人難以預期之風險,亦違誠信原則。
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給付不完
全之情事等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拒絕對原告給付價金,則屬無據。⑸被告抗辯原告迄未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及驗收程
序,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置若罔聞,原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查原告已經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被告之工廠及完成安裝,並進行試車,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並將之投入生產,此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蓋若一方面賦予買受人先行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不符債之本旨或有部分未交付為由,主張買賣標的物未經點交及驗收,實難謂公允,本件被告既已受有占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利益,自不得任其以原告未交付全部標的物、未點交系爭機器設備、兩造未驗收完成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原告拒絕給付價金。是以,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⑹被告另辯稱:其於107 年間曾請求原告會同原聖公司
進行驗收,因原告積欠原聖公司貨款,原聖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被告亦遭以第三人身分傳喚,故原聖公司不願配合原告,因而未就系爭機器設備關於焊鋁之功能進行測試等語,查依證人許清翔證述:系爭機器設備從交機到被告於105 年10月開始量產,中間這段期間機器人發生三次問題,原告無法解決問題,均係其私下拜託潤蓬公司來處理;被告從105 年10月底、11月間開始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投入生產等語(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足認系爭機器設備經潤篷公司改善後已得正常運作,且被告所稱其曾於107 年間請求原告會同原聖公司進行驗收時(本院卷㈡第71頁),距原告自105 年5 月間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以及距被告自105 年10、11月開始使用系爭機器設備頭投入生產,均已逾1 年有餘,而此段期間系爭機器設備均放置於被告之工廠內,則系爭機器設備於原告交付後,甚至是被告開始使用後,其狀況是否已有所變更,均屬不明,縱使原告應被告之請求進行驗收,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試車之狀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拒絕配合驗收之情事。
⒊據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查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6,695,000 元,外加5 %營業稅後為7,029,750 元,被告迄今僅給付4,608,925 元,尚有餘款2,420,825 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825 元,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迄未交付系爭整修機,兩造合意由被告另
覓廠商購買規格相符之貨品,而應扣減貨款501,000 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已自認系爭整修機已送至被告處等語(本院卷㈠第
21頁),惟抗辯因其向原告反應系爭整修機之規格不符,其所欲購買者為日本製之整修機,系爭整修機係在大陸地區製造,原告已派原聖公司取回系爭整修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曾派原聖公司取回系爭整修機之事實。證人許清翔雖證述原聖公司送貨來後相隔1 個月,有至被告公司將系爭整修機載回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惟證人蔡慶順即原聖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原聖公司沒有去被告公司取回系爭整修機;一般如果送給客戶的零件或設備被退貨,原聖公司去取回時,客戶會要求原聖公司簽收等語(本院卷㈠第44、48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被告將系爭整修機交由原聖公司取回時,沒有簽收收據等語(本院卷㈠第49頁)。依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系爭整修機
3 台之價格合計375,750 元,應屬昂貴之物,依常情而言,為避免發生爭議,交出貨物之人通常會要求收取貨物之人出具收據以為憑證,然被告雖稱其已將之交由原聖公司取回,然被告卻未要求原聖公司出具收據,此等作法與事理不合,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派原聖公司取回系爭整修機等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兩造合意由被告另覓廠商購買規格相符之貨
品,兩造同意自貨款中扣減系爭整修機及甲整修機之價金501,0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2 、3 年前,曾向原告買受甲整修機,嗣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向原告買受系爭整修機3 台,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兩造間互通電子郵件討論帳款時,其表示系爭整修機及甲整修機合計應扣款501,000 元,原告隨後出具扣款501,000 元後之買賣價金738,000 元(含稅後774,900 元)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足認兩造已合意減價501,000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該等電子郵件之附檔文件(本院卷㈠第122 頁)記載減價501,000 元係由被告自行手寫修改,原告並未同意,因兩造就整修機之扣款金額未達成合意,被告當時僅同意給付尾款774,90
0 元,故原告係先就被告同意付款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其餘金額俟兩造協商處理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整修機及甲整修機之扣款金額發生爭執,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出現履約爭議時,出賣人就雙方間無爭議之款項金額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以免買受人就有爭議之款項不同意付款時,出賣人尚須就該等統一發票處理報稅、折讓及作帳等繁雜事務,此乃商業交易所習見,自無從單以原告開立買賣價金774,900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即認原告已同意扣減4 台整修機之價格。再者,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43頁),被告自收受該紙統一發票後迄今仍未按774,900元之金額付款予原告,依此亦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將系爭契約之尾款減價為774,900 元之合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意自其得請求給付之「尾款」中扣減系爭契約之系爭整修機之價金合計375,750 元,經核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所附「博衡付款明細」及原告107 年1 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22 、143 頁)之記載可知,原告同意扣減之375,750 元乃未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為394,538 元(計算式:375,750×1.05=394,5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如前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2,420,82
5 元(含稅),經扣減系爭整修機之價金394,538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26,28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審訴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