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李秀惠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李敬
李葉李金絨李炎墩李炎來李杜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信被 告 侯綵宸訴訟代理人 侯寬裕被 告 林鈴容
林濬富(即李香嵐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被 告 李姵宜(即李重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誠(即李重陽之承受訴訟人)李嘉偉(即李重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寅○○、被告甲○○、被告丑○○應就被繼承人庚○○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07.3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有
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63頁),雖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子女林家樺、林世紘、卯○○(下合稱林家樺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6、189頁),惟林家樺等3人及次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卯○○之子女顏子棋、顏柏淯、顏嫚君、顏○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227頁),僅林世紘之子巳○○未聲明拋棄繼承,且已就辛○○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經巳○○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4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55、6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由林家樺等3人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合,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㈡被告庚○○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2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為其配偶壬○○○及子女寅○○、甲○○、丑○○,嗣壬○○○於同年8月13日死亡,由寅○○、甲○○、丑○○(下合稱寅○○等3人)再轉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本院卷三第21頁),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高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三第4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案)。該分割方案雖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認分割後被告應補償伊合計新臺幣(下同)347,736元,惟伊僅欲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爰不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庚○○已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寅○○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繼承自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癸○、子○、己○○、戊○○、丁○○、乙○○、辰○○、巳○○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未○○辯以:系爭土地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分
得之土地位於最北邊且呈三角畸零地,難以利用,故應採如附圖二「甲方案」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甲案)。惟如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乙案較為妥適,則伊希望分割後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寅○○等3人未到場,其被繼承人庚○○前具狀陳明分割後願與子○、乙○○、己○○維持共有等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庚○○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寅○○等3人迄未就繼承自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本院卷二第35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一併請求寅○○等3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其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31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面積307.39平方公尺,為
西北-東南走向,略呈狹長梯形狀,愈往北側土地愈狹窄,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4棟房屋、1個鐵皮造車庫均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方位均坐東朝西,自南往北依序為:①無門牌號碼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三編號567⑺),屋前搭蓋鐵皮棚,為原告所有並供家人居住使用;②懸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三編號567⑷),為原告所有並供家人居住使用;③未懸掛門牌號碼磚造平房,為原告祖父起造,現供原告堆放雜物之倉庫使用(如附圖三編號567⑶);④原告以石棉瓦棚及鐵皮搭蓋之車庫(如附圖三編號567⑵);⑤未懸掛門牌號碼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第三層西側部分及第四層為鐵皮加蓋),為原告所有,現為原告堆放雜物之倉庫使用,屋前搭蓋鐵皮棚,作為原告停車空間及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三編號567⑴),上開①、②、③、⑤建物均無設立房屋稅籍資料,此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106至107、110頁)。而系爭土地除坐落上開建物外,其餘北側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雜草、龍眼樹,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況未臨路,通行路徑為經由相鄰同段569、570、57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之建物間通道連接至安東街27巷(參本院卷一第96、100、103至104頁),另可經由西側相鄰同段568地號土地穿越廢棄之三合院連接至安東街27巷,此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0至104、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採乙案分割,被告未○○則主張採甲案分割,被告
癸○、子○、己○○、戊○○、丁○○、乙○○、辰○○、巳○○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三第35頁),被繼承人庚○○前具狀表明分割後願與子○、乙○○、己○○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01、215頁),即採乙案分割後:⒈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⑵、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及使用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A-1、B、C、D、D-1,即附圖三所示編號567⑴、567⑵、567⑶、567⑷、567⑹、567⑺),使建物及其基地所有人合一,西側緊鄰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569地號土地(參本院卷一第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割後得合併利用土地以發揮地利;⒉癸○、子○、己○○、戊○○、丁○○、乙○○、辰○○、巳○○、寅○○等3人(下合稱癸○等11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⑴、面積1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⒊未○○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面積3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而採甲案分割後:⒈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暫編地號567⑵之土地位置、面積均與乙案相同;⒉未○○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⑴、面積3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⒊癸○等11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面積1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甲案與乙案之主要區別即在於未○○與癸○等11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甲案係未○○分得系爭土地中段緊鄰原告之土地、癸○等11人則位於系爭土地最北側;乙案係未○○分得系爭土地最北側、癸○等11人則分得系爭土地中段而緊鄰原告之土地)。如採原告及多數被告主張之乙案,雖使癸○等11人分得地形較為方正之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⑴之土地,惟使未○○分得之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38.42平方公尺,難以供建築使用,亦無法依既有通行路徑聯外通行,勢將損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如採未○○主張之甲案,使其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中段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⑴之部分,雖面積僅38.42平方公尺,惟地形方正,西側緊鄰其共有之同段568地號土地(參本院卷一第2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癸○等11人則共有系爭土地最北側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面積1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雖該部分土地北側地形狹窄,惟大部分土地仍屬方正而得規劃建築使用,且均得利用既有通行路徑對外通行,自應以未○○主張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再癸○、子○、己○○、戊○○、丁○○於本院陳明其等欲出賣分得部分之土地,因擔心未○○阻撓故不願與其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自亦無從違反上開共有人明示之意願,使未○○與其他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附此指明。復依本院囑託愷豐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愷豐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之土地單面臨尚未開闢之8公尺計畫道路,而暫編地號567⑴、567⑵則均未臨計畫道路,鑑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567⑴、567⑵之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900元、24,700元、21,000元,換算每坪為92,200元、81,700元、69,4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53頁),惟如採乙案之分割方法,癸○等11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⑴未臨接計畫道路之土地,單價僅25,7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56至57頁),則由癸○等11人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之土地,總價達3,216,033元,高於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⑴之土地總價2,962,439元,是如採甲案,癸○等11人應可取得較有利之價格條件,雖不符其等欲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⑴土地之意願,然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採甲案之分割方法,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公平妥適。
㈣至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
院囑託愷豐事務所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認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補償原告,合計原告應受補償468,774元,固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參鑑定報告書第3至6、53至56頁)。惟原告於本院陳明其僅係欲分割取得如附圖一(同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⑵之土地單獨所有,並無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補償之意(本院卷三第35頁),另未○○亦表明採甲案分割不需金錢找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55頁),而各共有人係分割取得依其應有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均無面積增加或減少情形,原告既已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金錢補償,則採甲案亦無使被告向原告補償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庚○○以其應有部分48分之1,於102年10月9日、103年12月27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午○○、申○○,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經本院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本院卷一第9至14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寅○○等3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未○○所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一: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0年2月23日岡土法字第102號分割方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0年2月23日岡土法字第102號分割方案成果圖(甲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9月3日岡土法字第419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號 ││ ├──────┬──────┤│ │總面積(㎡)│307.39 ││ ├──────┼──────┤│ │應有部分 │面積(㎡) │├────┼──────┼──────┤│丙○○ │1/2 │153.70 │├────┼──────┼──────┤│寅○○ │公同共有 │6.40 │├────┤1/48 │ ││甲○○ │ │ │├────┤ │ ││丑○○ │ │ │├────┼──────┼──────┤│癸○ │1/48 │6.40 │├────┼──────┼──────┤│子○ │1/48 │6.40 │├────┼──────┼──────┤│己○○ │1/48 │6.40 │├────┼──────┼──────┤│戊○○ │1/16 │19.22 │├────┼──────┼──────┤│丁○○ │1/16 │19.22 │├────┼──────┼──────┤│乙○○ │1/48 │6.40 │├────┼──────┼──────┤│未○○ │1/8 │38.42 │├────┼──────┼──────┤│辰○○ │1/8 │38.43 │├────┼──────┼──────┤│巳○○ │1/48 │6.40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乙方案)┌─────┬────┬──────────────────┐│共有人 │分割前每│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人可得面├───┬───┬─────┬────┤│ │積(㎡)│暫編 │面積 │所有狀態 │應有部分││ │ │地號 │(㎡)│ │比例 │├─────┼────┼───┼───┼─────┼────┤│未○○ │38.42 │567 │38.42 │單獨所有 │ 1/1 │├─────┼────┼───┼───┼─────┼────┤│寅○○ │6.40 │567⑴ │115.27│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 │比例保持共│ 1/18 ││甲○○ │ │ │ │有 │ │├─────┤ │ │ │ │ ││丑○○ │ │ │ │ │ │├─────┼────┤ │ │ ├────┤│癸○ │6.40 │ │ │ │ 1/18 │├─────┼────┤ │ │ ├────┤│子○ │6.40 │ │ │ │ 1/18 │├─────┼────┤ │ │ ├────┤│己○○ │6.40 │ │ │ │ 1/18 │├─────┼────┤ │ │ ├────┤│戊○○ │19.22 │ │ │ │ 3/18 │├─────┼────┤ │ │ ├────┤│丁○○ │19.22 │ │ │ │ 3/18 │├─────┼────┤ │ │ ├────┤│乙○○ │6.40 │ │ │ │ 1/18 │├─────┼────┤ │ │ ├────┤│辰○○ │38.43 │ │ │ │ 6/18 │├─────┼────┤ │ │ ├────┤│巳○○ │6.40 │ │ │ │ 1/18 │├─────┼────┼───┼───┼─────┼────┤│丙○○ │153.70 │567⑵ │153.70│單獨所有 │ 1/1 ││ │ │ │ │ │ │└─────┴────┴───┴───┴─────┴────┘附表三:被告未○○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甲方案)┌─────┬───┬──────────────────┐│共有人 │分割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每人可├───┬───┬─────┬────┤│ │得面積│暫編 │面積 │所有狀態 │應有部分││ │(㎡)│地號 │(㎡)│ │比例 │├─────┼───┼───┼───┼─────┼────┤│寅○○ │6.40 │567 │115.27│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 │比例保持共│ 1/18 ││甲○○ │ │ │ │有 │ │├─────┤ │ │ │ │ ││丑○○ │ │ │ │ │ │├─────┼───┤ │ │ ├────┤│癸○ │6.40 │ │ │ │ 1/18 │├─────┼───┤ │ │ ├────┤│子○ │6.40 │ │ │ │ 1/18 │├─────┼───┤ │ │ ├────┤│己○○ │6.40 │ │ │ │ 1/18 │├─────┼───┤ │ │ ├────┤│戊○○ │19.22 │ │ │ │ 3/18 │├─────┼───┤ │ │ ├────┤│丁○○ │19.22 │ │ │ │ 3/18 │├─────┼───┤ │ │ ├────┤│乙○○ │6.40 │ │ │ │ 1/18 │├─────┼───┤ │ │ ├────┤│辰○○ │38.43 │ │ │ │ 6/18 │├─────┼───┤ │ │ ├────┤│巳○○ │6.40 │ │ │ │ 1/18 │├─────┼───┼───┼───┼─────┼────┤│未○○ │38.42 │567⑴ │38.42 │單獨所有 │ 1/1 ││ │ │ │ │ │ │├─────┼───┼───┼───┼─────┼────┤│丙○○ │153.70│567⑵ │153.70│單獨所有 │ 1/1 │└─────┴───┴───┴───┴─────┴────┘附表四:甲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應受補償人 │丙○○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468,774元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寅○○ │24,640元 │├────────┤ ││甲○○ │ │├────────┤ ││丑○○ │ │├────────┼────────┤│癸○ │24,640元 │├────────┼────────┤│子○ │24,640元 │├────────┼────────┤│己○○ │24,640元 │├────────┼────────┤│戊○○ │74,000元 │├────────┼────────┤│丁○○ │74,000元 │├────────┼────────┤│乙○○ │24,640元 │├────────┼────────┤│辰○○ │147,958元 │├────────┼────────┤│巳○○ │24,640元 │├────────┼────────┤│未○○ │24,9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