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朱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楊永森
蔡亮蘋曾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永森、曾怡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亮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上開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被告楊永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楊永森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又被告蔡亮蘋、曾怡婷(下與楊永森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合法權源,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蔡亮蘋、曾怡婷遷讓返還之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蔡亮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自103 年10月、11月間起向楊永森承租系爭房屋之1 、2 樓,約定1 樓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2樓租金8,000 元,租期3 年,到期後已再續租5 年,租金交付方式係以現金交給楊永森。曾怡婷係伊之媳婦,其向楊永森承租系爭房屋之3 樓,每月租金7,500 元,曾怡婷較伊晚一點向楊永森承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永森、曾怡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對楊永森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屬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係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⒉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楊永森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即楊永森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本院亦於同年7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仍為楊永森占有使用一節,楊永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屋既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定取得,並已取得本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上揭說明,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原為楊永森所有,而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即楊永森為出賣人,拍定人即原告為買受人。因此,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楊永森既未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永森交付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對蔡亮蘋、曾怡婷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亮蘋、曾怡婷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等語,蔡亮蘋抗辯其向楊永森承租系爭房屋之1 、2 樓,曾怡婷承租3 樓等語,蔡亮蘋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蔡亮蘋即應就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蔡亮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其所辯與楊永森間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一節舉證證明,另曾怡婷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之主張及證據,又蔡亮蘋固稱其向楊永森承租系爭房屋之1 、2 樓,曾怡婷承租3 樓等語,惟經核系爭房屋乃係4 層樓之獨門獨戶透天厝,內部相通,由一樓大門入口進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審訴卷第37頁)及查封筆錄、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系爭房屋既非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各層樓亦無分別獨立之上下樓梯及對外出入口,是蔡亮蘋、曾怡婷占有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得及於系爭房屋之全部。依上說明,可認蔡亮蘋、曾怡婷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且其2 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蔡亮蘋、曾怡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永森交付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蔡亮蘋、曾怡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