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被 告 潘美淑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十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組合式催熟冷凍庫共12組(下稱系爭冷凍庫)係訴外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向伊購買,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登記在案,伊雖已將系爭冷凍庫交付尚品公司占有、使用,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尚品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應歸買方負擔之費用)前,系爭冷凍庫仍屬伊所有。因尚品公司迄未付清全部款項,伊仍為系爭冷凍庫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冷凍庫經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指為執行債務人尚品公司之財產而經查封在案,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冷凍庫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凍庫係伊於107年5月14日赴尚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實施查封所扣得,斯時仍由尚品公司占有使用中,堪認尚品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均有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項而未有遲延或積欠買賣價金情事,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距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時有效期限僅餘16日,尚品公司至多僅積欠最末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65,000元,難謂有積欠多期價款未付一情。原告雖主張於106年7月間與尚品公司協議變更還款條件,惟所提出之簽辦單並無尚品公司之用印,顯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另原告主張嗣於107年8月29日與尚品公司再次協議變更還款條件並簽立增補契約書,將系爭契約有限期間延長至127年5月30日,惟此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後始為之協議,顯係原告與尚品公司為避免系爭冷凍庫將來遭拍賣變價出於通謀虛偽而訂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尚品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於107年5月14日至尚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廠查封系爭冷凍庫,原告於107年8月6日以其為系爭冷凍庫所有權人聲明異議,並於108年2月2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冷凍庫係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與尚品公司訂定系爭契約
後,由原告交付尚品公司占有、使用,雙方並約定系爭冷凍庫價值為1,258,666元(系爭契約標的物總價款則為11,041,666元),契約有效期限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付1期,分24期給付,每期36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於買方未付清全部價款(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應歸買方負擔之費用)前,所有權仍屬於賣方。雙方於105年6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
㈢原告嗣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告、誠品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品公司)簽立還款條件變更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訂契約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至107年5月30日止,因甲方(即尚品公司)需展延借款期間,故三方同意變更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7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止;另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變更還款條件為增補契約條款並增提丙方(即誠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第3條約定「還款條件三方議定依下列方式清償借貸款項及利息:借貸期間定為13個月,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原告另與尚品公司簽立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變更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27年5月30日止,並於107年10月9日向經發局辦理契約有效期間變更登記在案。
四、本件爭點:系爭冷凍庫是否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冷凍庫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查系爭冷凍庫係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出賣予尚品公司,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29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賣方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標的物移轉買方占有使用,買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又買方未付清全部價款(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應歸買方負擔之費用)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亦即買方須付清上述應付全部價款,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即由尚品公司先占有系爭冷凍庫,約定尚品公司支付全部價金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契約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尚品公司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
0日止,以匯款、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分期給付365,000元;嗣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給付200,000元;自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分期給付50,000元,另於108年2月21日以支票託收100,000元(於同年3月5日兌現)、同年4月17日匯款200,000元;復於108年5月27日、同年6月27日各匯款50,000元,合計給付原告7,79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收費員繳款憑單、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1至97頁),被告亦不爭執係尚品公司清償系爭契約總價款之交易往來紀錄(本院卷第131、171頁),稽之尚品公司所給付之各期款項,適與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6月30日起分期給付365,000元(審訴卷第17頁),簽辦單記載自106年7月30日起分期給付200,000元(審訴卷第43頁)及還款條件變更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107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分期給付50,000元(審訴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是簽辦單固無尚品公司之用印而僅屬原告之內部簽辦文件,惟佐以尚品公司自106年8月1日起各期給付金額減少為200,000元(本院卷第39頁),堪認尚品公司確有於106年7月間與原告協議變更還款條件而經原告出具簽辦單以憑辦理。是尚品公司既未清償全數買賣價金,故系爭冷凍庫依約仍屬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尚品公司已清償之款項應多於原告主張之7,795,000元(本院卷第171頁),惟並未舉證證明此節,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故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尚品公司之一般債權人,並未有誤認系爭冷凍庫為尚品公司所有而與之交易之情形,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況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書均經辦理登記及變更登記在案(審訴卷第31至41、51頁;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原告自有執以對抗被告之效力。
㈣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尚品公司於系爭冷凍庫經查封後始簽立還款條件變更協議書而延展清償期及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顯係為避免系爭冷凍庫遭拍賣變價而為通謀虛偽之協議云云。查還款條件變更協議書雖變更系爭契約及如簽辦單所示之還款條件,而自107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再降低尚品公司各期給付金額為50,000元,惟仍約定自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尚品公司每期應付金額為200,000元,且增列誠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審訴卷第45頁)以擔保尚品公司依約清償,是系爭冷凍庫雖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然原告既仍為系爭冷凍庫之所有權人,而尚品公司迄未依約清償完畢,則其復與尚品公司協議變更還款條件且增加連帶保證人,尚難以此遽認雙方所為變更還款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還款條件變更協議書、增補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尚品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冷凍庫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尚品公司付清所有各期價款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冷凍庫仍屬原告所有,而尚品公司並未完成上述約定,故系爭冷凍庫於查封時既仍屬原告所有,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尚品公司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冷凍庫有所有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其所有之系爭冷凍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冷凍庫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尚品公司已清償完畢而取得系爭冷凍庫所有權,無錯誤指封執行情事,為無可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形式│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日期 │單位│數量││ │ │ │ │ │(民國) │ │ │├──┼─────┼─────┼────┼───┼─────┼──┼──┤│ 1 │組合式催熟│長3.5公尺 │倫詠 │倫詠 │105.05.20 │座 │ 12 ││ │冷凍庫 │寬2公尺 │ │ │ │ │ ││ │ │高2公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