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楊惠雯被 告 林清泉
林郭春桃林清宏陳林美惠林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清泉、林郭春桃、林清宏、陳林美惠、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清泉、林郭春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郭春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旗登字第0431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本院審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林榮祿之繼承人林清宏、陳林美惠、林美莉為被告(按被告林清宏、陳林美惠、林美莉與上開被告林清泉、林郭春桃,以下合稱為被告等五人),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等五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郭春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旗登字第0431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本院審訴卷第27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林榮祿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清泉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01號債權憑證,林清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1,590元之本息。又原告業經積極催討,林清泉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林清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其被繼承人林榮祿所有,林榮祿死亡後,繼承人林清泉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林榮祿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林清泉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郭春桃,林清泉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林清泉與其他被告間為脫逃林清泉應受之執行;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且林清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等五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五人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爰聲明:
(一)被告等五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郭春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旗登字第0431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林清泉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其餘被告提出之書狀分別陳述如下:
(一)林清泉前曾於本院108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伊父親林榮祿名下,但係伊父親及母親林郭春桃共同努力買來的,系爭不動產本就屬林郭春桃所有,且林郭春桃一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資為抗辯。林清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郭春桃以書狀陳稱:林清泉積欠原告之金額,伊之前並無所悉,且林清泉應繼承部分為全部遺產1/5,土地部分共計11.34坪×0.8萬元=9.072萬元,建物部分約30萬元×1/5=6萬元,合計總價值僅為15.072萬元,其金額遠不足償還伊將林清泉養育成人所付出之金額,故伊拒絕原告之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之登記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92頁)。
(三)被告林清宏、陳林美惠、林美莉等人則一致以書狀陳稱:渠等於100年10月1日依法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將父親林榮祿之遺產返還給母親林郭春桃,且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故渠等3人自登記完成後與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關係,林清泉之債務糾紛與渠等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審訴卷第92頁)。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
(一)原告對林清泉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林清泉應清償原告801,590元之本息,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1號債權憑證可資參憑(參本院審訴卷第48-50頁)。
(二)林清泉之父林榮祿於100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等五人均為林榮祿之繼承人,並已於100年10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林郭春桃一人獨自繼承,並於100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
20 -40頁、第200-212頁及第218-224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等五人就林榮祿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林郭春桃一人獨自繼承,是否有害於原告對林清泉之債權求償?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五人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原告另請求林郭春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林清泉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801,590之本息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701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8-50頁),堪信為真實。又林清泉之父林榮祿於100年6月19日死亡,被告5人均為林榮祿之繼承人,並已於100年10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林郭春桃一人獨自繼承,並已於100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20-40頁、第200-212頁及第218-22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因原告為林清泉之債權人,而被告等五人合意就林榮祿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全數歸由林郭春桃一人獨自繼承,已有害於原告對林清泉債權之求償云云。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與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五人間就林榮祿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自得任意為之。
(三)經查,被告等五人就林榮祿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基於渠等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既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已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最高法院就該等不同見解,業已作成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見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非判例,縱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五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所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對林清泉徵信當時,並無考慮到其父親死亡後,可繼承其父親的財產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與林清泉成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時,所評估者為林清泉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依前揭說明,林清泉就林榮祿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等五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五)從而,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郭春桃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五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林郭春桃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附表:被繼承人林榮祿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不動產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 │ │├──┼────────────────────┼────────────┤│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 │ │├──┼────────────────────┼────────────┤│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 │ │├──┼────────────────────┼────────────┤│ 8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 │ │├──┼────────────────────┼────────────┤│ 9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 │ │├──┼────────────────────┼────────────┤│ 10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郭春桃為24分之1 ││ │ │ │├──┼────────────────────┼────────────┤│ 11 │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林郭春桃為1分之1 ││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