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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蔡祺帆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蔡清炎

陳月琴徐詣帆蔡景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至33頁),嗣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均係本於與被告所簽立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頁)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爭點具有共通性,證據資料亦具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糾紛,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清炎、陳月琴、徐詣帆、蔡景馨等4人原係巴萊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巴萊公司)股東,巴萊公司負責人原係蔡清炎。伊於民國105年8月6日以430萬元向被告4人買受巴萊公司全部出資額,並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聯昇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嗣於106年3月20日將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巴萊公司之債務、稅捐及罰緩等自105年8月6日起由原告負擔,惟105年8月5日(含)以前仍由被告負擔。而巴萊公司於96、97年間之公司名稱為冠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對外共積欠債務本金高達8,355,900元,且被追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積欠日盛公司如附表所示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伊為巴萊公司股東自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所受損害中之43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如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亦負有清償105年8月5日以前對訴外人所負債務之義務,自應向日盛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向日盛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二、被告均以:伊等對於冠軍公司之債務並不知情,且該債務亦非巴萊公司所積欠,是伊等自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其有因伊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受有430萬元之損害,縱冠軍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係由聯昇公司所繼受,原告亦非當然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為便於原告借貸,而非約定為向第三人給付,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不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故原告據系爭協議書備位請求伊等應共同向日盛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冠軍公司全數股東於99年9月5日將出資額全部轉讓與被告4人,被告4人於同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巴萊公司。

㈡被告4人原均係巴萊公司股東,巴萊公司負責人原係蔡清炎。㈢原告於105年8月6日以430萬元向被告買受巴萊公司全部出資

額,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4人)係巴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甲方將所持有之全數股權,於105年8月6日讓渡予乙方(即原告),價金為430萬元正。雙方確認巴萊公司之債務、稅捐及罰緩等自105年8月6日起由乙方負擔,唯105年8月5日(含)以前由甲方負擔」,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協議書辦理公證。

㈣如認被告應向冠軍公司之債權人日盛公司清償,應給付之本息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向日盛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冠軍公司之前身為大樂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樂

公司),由訴外人蔡昆憲、蔡慶鎮、徐金治、蔡語鈴、蔡家妤、蔡依瑄等人共同出資5,000萬元設立,後上開股東將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高玉婷、李明憲、徐貴蓮、高智文、高清銀、高嘉隆等人,於94年11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冠軍公司。又冠軍公司因積欠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債務,前經大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禁止冠軍公司為營業權出讓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對上開營業權為過戶行為之執行命令,而冠軍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以97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735231430號函命令解散,再於98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83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冠軍公司檢送有營業事實證明文件,經濟部乃以98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88440號函撤銷前揭解散、廢止公司登記處分並恢復冠軍公司登記,冠軍公司嗣於99年9月5日將全數出資額轉讓被告4人,而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巴萊公司,原告再於105年8月6日以430萬元買受被告4人之出資額而於同年12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聯昇公司,此經本院調閱聯昇公司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⒊原告主張冠軍公司現尚積欠日盛公司如附表所示未罹於消滅

時效之債務,此經日盛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原告以被告所出賣之巴萊公司出資額因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致其身為股東受有損害,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訴外人蔡語鈴即大樂公司股東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之證述以為證。稽之蔡語鈴於前案證稱:伊認識蔡清炎,不認識原告,但蔡清炎約原告公證那次,伊有去,那次才看過原告,蔡清炎告訴伊說原告告訴他,原告要跟貸款公司借錢,貸款公司跟原告說這間車行有問題,需要經公證給貸款公司看,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原告和蔡清炎當場協議出來的,伊有將冠軍車行賣給巴萊蔡清炎,因原先該車行是大樂車行,由伊賣給高玉婷,因為高玉婷欠伊錢,高玉婷把車行還給伊清償高玉婷積欠伊的債務,伊請會計師把車行所欠的營業稅等稅金、健保、勞保、合庫銀行欠款都繳清,才可以辦理異動,過戶給巴萊,巴萊就是蔡清炎,伊賣給蔡清炎後,伊有跟他講全部稅金繳清才能夠將車行移轉給蔡清炎,蔡清炎不知道冠軍車行對外欠錢的事情,伊辦好全部繳清過戶給他,公證的時候,伊告訴原告車行要過戶要把稅務、稅金全部繳清才可以辦理過戶,過戶巴萊名下正常,巴萊也可以跟租賃公司及銀行聲請甲存、活期都正常,巴萊跟租賃公司借款也都正常,冠軍公司和巴萊公司的地址有辦理變更,辦理過戶一定要變更地址,伊沒有看過本院卷第79、81、83、85、87頁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這是冠軍在高玉婷名下的,伊都不知道,高玉婷沒有告訴伊有這些法院執行的紀錄,法院也沒有將這些資料給伊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115至120頁)。是依蔡語鈴上開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知冠軍公司對外負債情形一節。原告雖以蔡語鈴就冠軍公司對外負有債務之重要交易事項不可能未告知蔡清炎,認蔡語鈴上開證述內容不合常情而不可採,惟冠軍公司對日盛公司所負債務,雖經日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法院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僅為法院紀錄執行結果之文書,並不會通知執行債務人,且蔡語鈴證稱其將冠軍公司出賣予蔡清炎後,亦未經蔡清炎告以銀行往來、貸款異常,是被告辯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全然無據。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承諾負擔105年8月5日以前巴萊公司對外債務,然原告迄未因受債權人追償而受有損害,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6頁),原告雖稱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存在已影響巴萊公司之交易價值,惟未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向日盛公司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而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向日盛公司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息,為被告所否認,稽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5年8月5日以前巴萊公司之債務、稅捐及罰鍰等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被告應直接向債權人支付之意,復未約定債權人對於被告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僅載明兩造所負擔巴萊公司對外債務之時點。據此,堪認系爭協議書僅為簽署者即兩造之內部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生效後,第三人即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情形有間。是即令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被告同意,為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協議,惟系爭協議書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日盛公司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日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向日盛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 執行名義 ││號│ │ │(新臺幣) │ │(裁判案號) │├─┼──────┼─────┼──────┼─────────┼───────┤│1 │日盛國際租賃│冠軍遊覽客│700,000元 │自96年4月16日起至 │臺灣臺南地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運有限公司│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院96年度票字第││ │ │ │ │計算之利息 │3023號民事裁定│├─┼──────┼─────┼──────┼─────────┼───────┤│2 │日盛國際租賃│冠軍遊覽客│1,215,000元 │自96年4月16日起至 │臺灣臺南地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運有限公司│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院96年度票字第││ │ │ │ │計算之利息 │3024號民事裁定│├─┼──────┼─────┼──────┼─────────┼───────┤│3 │日盛國際租賃│冠軍遊覽客│300,000元 │自96年4月15日起至 │臺灣臺南地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運有限公司│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院96年度票字第││ │ │ │ │計算之利息 │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