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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蘇慶勳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蘇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蘇玉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種植玉米等農作物,妨害原告及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前揭農作物割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歸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之農作物割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蘇耍所有,70幾年前伊父親向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員訴外人蘇金湖購買系爭土地,但買賣契約已找不到,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了55年,10年前伊曾自湖內鄉公所受領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金,系爭土地之河川地使用費亦由伊二嫂訴外人蘇黃春江繳納,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祭祀公業蘇耍曾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85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他案),惟因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究為何人有爭議,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7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管理權事件)審理中,系爭管理權事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詎於系爭他案裁定停止訴訟期間,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員訴外人蘇宗隣、蔡正山共謀偷刻派下員之印章,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再由杜家賢於同年11月6 日出售予蘇東華之子即原告,並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因出售價格低於公告地價,致蘇耍宗親會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第二次移轉登記時亦係由蘇東華給付買賣價金予杜家賢,且祭祀公業蘇耍103 年12月31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雖約定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然系爭規約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確認為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故本件應係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與杜家賢共謀,由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杜家賢,杜家賢再將系爭土地移轉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均無效;又蘇東華曾因伊占用系爭土地,向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36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蘇玉章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範圍種植農作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第116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一) 被告抗辯第一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均無效,是否有據?(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一)第一次移轉登記及第二次移轉登記均非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蘇耍所有,祭祀公業蘇耍於106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予杜家賢,杜家賢復於同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蘇玉章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52 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受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被告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係蘇耍之管理人盜刻派下員印章所為,及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執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蘇宗隣、蔡正山偽造印章為之等語,然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蘇宗隣、蔡正山於

103 年間,偽造派下員之印章,持之蓋用於同意書並向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6~46 頁),與蘇宗隣、蔡正山是否有偽造派下員之印章出賣系爭土地無涉,自難僅憑該案判決,遽認第一次移轉登記為蘇宗隣、蔡正山偽造何人之印章所為;被告復主張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與杜家賢共謀出賣系爭土地後又移轉,查系爭他案於105 年4 月1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985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3~ 85頁),而系爭管理權事件則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7 年3 月31日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有該案二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 頁),是祭祀公業蘇耍於106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予杜家賢時,雖已於系爭他案訴訟裁定停止及系爭管理權事件為第一審判決之後,惟杜家賢並非系爭他案及系爭管理權事件之當事人,被告並不能證明杜家賢於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他案及系爭管理權事件之存在,則縱認祭祀公業蘇耍為第一次移轉登記時之管理人資格可能有瑕疵,仍難認杜家賢為第一次移轉登記時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被告復主張系爭規約業經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確定等語。查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代表派下員現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全權處分,至於本公業被征收之土地未領取之土地征收補償款,亦由本公業管理人代表本公業申請領取」,業於106 年

8 月29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規約對該案原告即訴外人蘇裕政不存在,並於107 年6 月27日因該案被告祭祀公業蘇耍撤回上訴而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30~3

5 頁反面),又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為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為106 年6 月20日,登記完成日期為106 年6 月23日,該次土地登記申請係由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依據系爭規約,蓋用祭祀公業蘇耍管理人之印章所為,並未提出祭祀公業蘇耍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等情,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167~210 頁),然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與杜家賢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時,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尚未為第一審判決,況杜家賢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主文所諭知者亦僅為系爭規約對該案原告蘇裕政不存在,尚不及於兩造及杜家賢,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杜家賢為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規約之效力爭議已於上開訴訟審理中,則亦無法證明杜家賢為第一次移轉登記時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僅憑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主張原告之父蘇東華為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係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與杜家賢共謀為之等語,然查祭祀公業蘇耍於101 年間經派下員過半數推選9 名管理人,並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備查,該次推選之管理人名單內並不包含蘇東華,蘇東華係於105年8 月間始列入管理人名單並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備查,原告則未曾列入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等情,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8 年6 月17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830666400 號函所附祭祀公業蘇耍管理人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4 頁),且蘇東華及原告並非系爭管理權事件及系爭他案之當事人,於系爭他案裁定停止後,蘇東華亦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列為該案祭祀公業蘇耍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他案卷宗影本可參,且蘇東華雖經列為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之被告即祭祀公業蘇耍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是被告僅以蘇東華為祭祀公業蘇耍之現任管理人,即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屬惡意,不得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等情,並非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祭祀公業蘇耍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偏低,及第二次移轉登記時係由蘇東華給付買賣價金予杜家賢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則杜家賢經第一次移轉登記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將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蘇玉章,亦屬有權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被告所舉證據,復未能推翻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被告抗辯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並非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已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55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主張伊父親曾於70幾年前向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員蘇金湖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亦自陳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之父確曾向祭祀公業蘇耍購買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占有本權。被告另提出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農作物改良物補償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0、100 頁),主張系爭土地75、76年間之河川地使用費由伊二嫂蘇黃春江繳納,10年前伊亦曾自湖內鄉公所受領六甲聯絡道路工程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金等語,然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之使用人姓名為蘇黃春江,並非被告,使用之土地地號為海埔段71及71之1 地號,亦與系爭土地坍沒前之地號為海埔段121之2 地號(見審訴卷第49頁)不符,至上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清冊,亦未載明受領補償金名義人及農作物所在土地之地號,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蘇東華曾因伊占用系爭土地,向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部分,該竊佔案件中蘇東華係以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蘇玉章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為由,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欠缺竊佔罪之主觀犯意為由,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而刑事竊佔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法上占有本權之認定係屬二事,並不能僅因檢察官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不構成刑事竊佔罪,遽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本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占有本權,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區域種植農作物使用,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割除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既尚未與土地分離,則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自屬原告所有,被告既非果樹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果樹,與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