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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鍾瑞文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被 告 呂錦諦

李旭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錦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錦諦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呂錦諦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錦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錦諦、李旭城分別擔任晟翔公司之負責人、主管。原告經由被告李旭城之介紹,知悉被告等有以晟翔公司之名義與其等另設立之鼎冠公司合作投資澳門VIP 廣東廳業務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2 人以系爭投資案有集資之必要為由,遊說原告出資投資,並承諾將會定期給付原告紅利,原告不疑有他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1月及105 年1 月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分別匯付港幣520,000 元、750,000 元、600,000 元予被告2 人而出資投資系爭投資案,並經被告2人以鼎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股權憑證協議書」,並發予「貴賓廳資金憑證」。惟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匯付港幣600,

000 元之款項後,被告2 人即於105 年1 月底告知原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均遭鼎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傑捲款潛逃、系爭投資案因而告終等語,被告呂錦諦雖出具償還計畫書假意向原告承諾願將其全額賠付原告,卻不斷延長清償日期,另被告李旭城雖曾於105 年10月間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66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4 月12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作為擔保,惟迄至上開本票到期日止,被告2 人均無還款之行為,原告始覺受騙上當。是被告2 人以系爭投資案為名,使原告陸續匯款共計港幣1,870,000 元予被告等,然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流向不明,被告2 人亦未提出系爭投資案之具體說明及相關資料,顯有詐欺之行,且被告2 人迄未對陳俊傑為任何追訴究責,顯見被告2 人所為顯有違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港幣1,870,000 元、依108 年1 月4 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99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7,461,300 元,惟原告因遭被告詐騙,無法負擔高額裁判費用,爰僅先行請求其中之一部分即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旭城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屬返還投資金額及給付

票款,均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且與原告有投資關係者,應係晟翔公司或鼎冠公司,開立票據者則為被告呂錦諦,原告自應向其等為請求。又原告係赴晟翔公司瞭解系爭投資案詳情後始決定投資,並非我向原告推薦,我僅被動協助投資之相關作業,且因我資金不足,僅能出資200,000 元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合資投資系爭投資案,我也是系爭投資案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錦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投資系爭投資案而分別匯款港幣520,000 元、75

0,000 元、600,000 元,並取得鼎冠公司名義簽立之「股權憑證協議書」及「貴賓廳資金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權憑證協議書、貴賓廳資金憑證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0至30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遭呂錦諦詐欺部分,經原告提出被告呂錦諦署名之廣東廳償還計畫書,其中明載自104 年12月起即發生陳俊傑避不見面侵占公司財物等情形(見審訴卷第32頁),惟被告呂錦諦竟於105 年後仍收受原告匯款投資之港幣600,000 元投資款項,堪信被告呂錦諦於明知系爭投資案已難以履行後,仍持續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而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況被告呂錦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呂錦諦詐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錦諦既有故意詐欺原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情事,且至少有詐得原告匯款之港幣600,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錦諦賠償該數額,而依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起訴時之港幣匯率為1 港幣兌3.983 元新臺幣,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原告遭詐取之金額至少為2,389,800 元(計算式:600,000 ×3.983 =2,389,8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錦諦賠償2,000,000 元,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旭城為晟翔公司高階主管,並擔任原告

於系爭投資案之代理人而受有傭金,又有參與晟翔公司財務金流之收取與利息發放事務,並一再表示負責管理維護原告之投資權益,亦要求原告將匯款後將匯款單回報給被告李旭城,後續亦為被告李旭城處理合約事務,並轉述被告呂錦諦對系爭投資案之說明安撫原告,於陳俊傑捲款潛逃後,亦有安排原告與被告呂錦諦見面協商,並交付被告呂錦諦開立之本票擔保清償,甚且在被告呂錦諦與晟翔公司秘密搬遷後,仍能得知晟翔公司最新辦理室地址,足徵被告李旭城確有與被告呂錦諦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旭城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於經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⒉而被告李旭城就系爭投資案,亦有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而

與原告合資參與投資之情事,業據被告李旭城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審訴卷第88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李旭城就系爭投資案,亦確實因參與原告之投資而受有損失,被告李旭城辯稱其同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如被告李旭城確實知悉被告呂錦諦經營之系爭投資案均屬虛假,竟願甘冒重大損失之風險,而與原告一同參與投資系爭投資案致蒙受損失,實屬難以想像,已難認被告李旭城確實知悉被告呂錦諦欲以系爭投資案詐欺原告之情。

⒊且原告指稱被告李旭城得就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而分得傭金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李旭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為被告李旭城所否認,並辯稱該等傭金係原告所得分得之獎金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李旭城有向原告商請借用原告所指傭金港幣6,750 元,如該等傭金為被告李旭城所得領取之傭金,應無須向原告借款該款項,則該等傭金究為原告或被告李旭城所得分得之獎金,實屬有疑。況再對照原告提出與被告李旭城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旭城轉知原告投資所得分配之獎金係以每月0.9 %計算(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主張之傭金6,750 元,即為該部分對話紀錄中提及之投資金額750,000 元之9 %(計算式:750,000 ×0.9 %=6,750 ),更足認原告所指之傭金,應係原告投資所得獲取之獎金,並非被告李旭城所得領取之傭金,而與被告李旭城之辯解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李旭城得由系爭投資案獲取傭金。

⒋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旭城有參與晟翔公司財務金流之收

取與利息發放事務,並一再表示負責管理維護原告之投資權益,亦要求原告將匯款後將匯款單回報給被告李旭城,後續亦為被告李旭城處理合約事務,並轉述被告呂錦諦對系爭投資案之說明安撫原告於陳俊傑捲款潛逃後,亦有安排原告與被告呂錦諦見面協商,並交付被告呂錦諦開立之本票擔保清償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李旭城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56至100 頁),其中部分為原告投資其他投資案之事宜,難認與系爭投資案有何關連,其餘部分則無非係處理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政事務,或代為轉達被告呂錦諦之通知及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僅能認被告李旭城為傳遞訊息之角色,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李旭城確有參與核心事務而能得知系爭投資案之虛實。至原告另指被告李旭城係唯一於同案被告呂錦諦通緝後,仍與其有正常聯繫之人,足證被告李旭城涉案甚深云云,惟被告李旭城為被告呂錦諦事後奔波、處理本案和解事宜之原因甚多,或因私人情誼、或事後受有金錢委託,尚無從僅以被告李旭城為同案被告呂錦諦奔走處理事務,推認其必有參與詐欺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李旭城確實知悉系爭投資案屬被告呂

錦諦詐欺原告之手法,自難認被告李旭城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舉,依前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被告李旭城未與被告呂錦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旭城賠償,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傳訊有與原告類似遭遇之證人張立璿為證,然證人張立璿係因另案菲律賓房產投資案而與被告李旭城有所接觸,此有被告李旭城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413、204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投資案無涉,自難以其遭遇推論本件被告李旭城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呂錦諦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呂錦諦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呂錦諦之詐欺而參與系爭投資案,因而受有港幣600,000 元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呂錦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李旭城有與被告呂錦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旭城與被告呂錦諦連帶賠償。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呂錦諦賠償2,000,00

0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