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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陳成武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原 告 陳婷婷

陳立仁陳立三被 告 王瑞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成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陳成武主張被告擅自出租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陳莊秀環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

000 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91 、201 號房屋),並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759,000 元,此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陳莊秀環之繼承人即陳成武、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陳成文(下稱陳成武等五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陳成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原告,尚無不合。而陳立仁、陳婷婷已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訴字卷一第129 頁),陳立三業經本院裁定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同已一同起訴(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3 頁),其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確定,故陳立三逾期未為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至陳成文則因自承為出租人,立場與原告陳成武主張相異,追加結果與陳成文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其拒絕追加有正當理由,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由其餘繼承人即陳成武、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為原告就上開事實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陳成武等五人為陳莊秀環之子女,被告為陳成文之配偶。陳

莊秀環於97年間罹患極重度失智症,雖未經監護宣告,然已喪失辨別事理能力,被告竟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擅自將陳莊秀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201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奎爾,每月收取租金24,000元,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受有租金384,000 元之利益(24,000元×16月)。被告復於106 年11月7 日擅自將陳莊秀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191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簡志穎,並收取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自106 年12月

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受有375,000 元之利益(25,000元×13月+50,000元),合計獲有不當得利759,000 元,陳莊秀環於107 年4 月13日死亡後,陳成武等五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陳成武等五人759,000 元。又被告抗辯係基於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出租系爭191 號、201 號房屋。倘認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負有將其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陳莊秀環之義務,被告未將其收取之租金交付予陳莊秀環,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陳莊秀環基此委任關係,對被告亦有請求交付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原告備位主張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陳成武等五人759,000 元。

㈡被告與陳成文於104 年8 月25日未經陳婷婷同意,共同擅自

將陳婷婷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87 號房屋)出租予傅瑋智,收取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同收取950,000 元,被告受有半數租金475,000 元利益【(25,000元×36月+50,000元)÷2 】,陳婷婷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陳成武,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陳成武即得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000 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武47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陳成文前應陳莊秀環要求,於陳莊秀環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供陳莊秀環出租他人使用,以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經濟,斯時規劃為4 間廠房,門牌號碼僅登記為臺南市○○區○○路○○○ ○○○○ ○○○○ ○○○○ 號,陳婷婷於鐵皮屋搭建後,僅有系爭187 號房屋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系爭187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陳婷婷所有,係按陳婷婷所持舊有建物之使用執照轉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不實在,當年陳婷婷所有之舊有建物早已拆除,且被告非系爭187 號房屋出租人,系爭

187 號房屋係由陳婷婷親自交付房屋鑰匙予陳成文,由陳成文對系爭187 號房屋進行維護修繕及繳納水電費等,陳婷婷迄未再聞問,顯已授權陳成文管理、使用、收益該房屋,陳成文於維護修繕後即將系爭187 號房屋出租傅瑋智,由陳成文與傅瑋智成立租約、收取租金及押金,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系爭191 、201 號房屋實際係由陳成文出租,系爭20

1 號房屋租金由陳成文收取押金、租金,系爭191 號房屋之租金雖按月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係為配合承租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減省匯費,且該帳戶係由陳成文使用管理,押金及租金亦均用於支付陳莊秀環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系爭191 、201 號房屋修繕、陳莊秀環名下坐落屏東縣之土地整地等費用,已無剩餘,被告僅係由陳成文授權幫忙處理簽約,亦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91 號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系爭

201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為陳莊秀環所有,陳莊秀環於

107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成武等五人。被告為陳成文之配偶。

㈡系爭187 號房屋於108 年3 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婷婷。

㈢系爭187 號房屋前經出租予傅瑋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之租賃期間為104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

㈣系爭191 號房屋前經出租予簡志穎,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之租賃期間為106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

㈤系爭201 號房屋前經出租予陳奎爾,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之租賃期間為106 年8 月21日至109 年8 月20日,每月租金25,000元。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傅瑋智、

陳奎爾、簡志穎遷讓房屋,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判決簡志穎、陳奎爾應分別將系爭191 、201 號房屋遷讓返還陳成武等五人,傅瑋智部分則判決駁回。陳奎爾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出租系爭187 、191 、201 號房屋並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475,000 元,及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 元?㈡原告得否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等

五人759,000 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出租系爭187 、191 、201 號房屋並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475,000 元,及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 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房屋而受有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婷婷同意擅自出租系爭187 號房屋,未

經陳莊秀環同意擅自出租系爭191 、201 號房屋等節,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擔任證人,證述任何人均未得到陳莊秀環授權出租房屋等內容,為其論據(見橋司調卷第2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執系爭187 、191 、201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4至15、17至18、22至23頁),被告則提出其與陳成文簽立之授權書(見訴字卷二第37頁),辯稱:三間房屋均是陳成文出租,非伊出租,伊僅係經陳成文授權幫忙處理簽約、收租事宜,實際由陳成文收取租金及押金,伊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系爭187 號房屋租約第2 頁之出租人固記載「陳成文」、「陳太太」等字樣(見雄司調卷第15頁),然該租約第1 頁出租人一欄確係載為陳成文,已難逕認係由被告出租,而系爭191 、201 號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姓名固記載為被告,然證人陳成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187 號房屋係伊出租予傅瑋智,伊出面簽約,當天是伊與太太一起去,租金是交給伊,伊跟太太去店裡收租金,如果是支票就直接軋入帳戶,如果是現金就直接交給伊,伊有在上班,房客有事情要聯絡,伊都不在家或上班關機,所以在系爭187 號房屋租約上寫被告電話,方便房客跟伊聯絡。系爭191 、201 號房屋是伊出租給簡志穎、陳奎爾,原則上都是伊到現場,但當時對法律不清楚,伊跟伊太太一起去就簽了租約,伊沒有注意到,所以有一部份租約是用被告名字簽約,系爭191 、201 號房屋租金原則上一定都交給伊。租金如何使用由伊決定,被告不可以自行領用租金。簽立授權書是因伊平常要上班,一定要有一個授權代理,不然房客也不信任被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6至47、49、51頁),依證人陳成文之證言可知,系爭187 、191、201 號房屋實際上係由陳成文決定出租,收取之押、租金亦由陳成文管理使用、決定用途,被告不可自行支用,被告本於夫妻之關係,陪同陳成文到場,代為處理簽約或聯繫出租事宜,與被告抗辯係由陳成文出租上開房屋,且由陳成文管理租金及押金等情,大抵相符,依此尚難認定被告係實際出租並實際取得利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成文與被告為夫妻,證詞偏頗等語,然當事人之配偶並非不得擔任證人,且陳成文為陳莊秀環之長子,上開房屋為陳成文家族資產,被告辯稱係由陳成文管理房屋相關事務,亦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陳成文與被告為夫妻即認陳成文之證述為虛妄,原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原告陳成武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有出租系

爭187 號房屋予傅瑋智,系爭187 號房屋之租約由其書寫,故被告為共同出租人等語,然被告於證稱該案證稱:簽約當時我先生跟我一同在場,但是是由伊寫的,系爭187 號房屋由伊先生管理等語(見橋司調卷第25頁),而被告與出租人陳成文為夫妻,關係密切,又受陳成文囑託處理出租相關事務,被告與陳成文一同到場處理出租事宜,亦難以前開陳述逕認其等共同出租系爭187 號房屋且被告受有二分之一利益。況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被告另聲請勘測系爭

187 號房屋,於本案前揭認定並無影響,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等

五人759,000 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528 條、第541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成武另就系爭191 、201 號房屋部分,主張被告對陳莊秀環負有交付租金之義務,其未將其收取之租金交付予陳莊秀環,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陳莊秀環基此委任關係,對被告有請求交付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等語,而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陳成武等五人759,000 元。惟系爭191 、201 號房屋實際係由陳成文出租,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莊秀環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允為處理出租房屋之法律行為,且出租房屋事務,並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本件亦無經通知本人或依本人指示等情,難認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陳成武主張陳莊秀環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金,洵屬無據,自無從再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 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武47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即明。本院審酌原告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原無起訴意願,本件經判決敗訴,應由原起訴之原告陳成武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