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皮爵赫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天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訴訟代理人 賴澄毅被 告 龔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3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被告天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交通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行駛至統嶺路1 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統嶺路由北向南方向直駛在甲○○之對向車道內,見狀閃避不及,乃與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肩挫傷,疑肌腱部分撕裂、兩側尺神經病變、頸椎第三及第四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379元、醫療復健設備費3,700元、交通費44,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5,760 元(含吊車費1,500 元、運費3,500 元、零件費用530,360 元及工資50,400元),原告已自訴外人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3 日住院8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38日,由父母親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6,000元,復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先工作,且需長期休養、復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537,239 元,應由甲○○及其雇主天喜交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239 元,及自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修理費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
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2 月24日12時2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駛至統嶺路1 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統嶺路由北向南方向直駛在甲○○之對向車道內,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甲○○之系爭小客車時已閃煞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側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肩挫傷,疑肌腱部分撕裂、兩側尺神經病變、頸椎第三及第四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被告甲○○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被告甲○○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
故肇事主因;原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受僱被告天喜交通公司,天喜
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7,379元、醫療復健設備3,700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2 月24日至107 年3 月3 日及出院
後一個月共3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以每日2,00
0 元計算,合計76,000元。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吊車費1,500 元、運費3,500 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為工資50,400元、零件530,360 元。原告已自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㈧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44,400元。
㈨原告迄今尚未申領任意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於該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28至33頁、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且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足認甲○○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明訂。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交簡卷第23至24頁),兩造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堪認甲○○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甲○○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禮讓直行車,過失行為較為重大,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竟未依標線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疏失,惟其情節較甲○○為輕,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甲○○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僱天喜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天喜交通公司就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天喜交通公司應與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醫療復健設備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7,379元、醫療復健設備費3,700 元、交通費44,400元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高雄市立醫院、蔡忠雄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南仁湖企業義大營業所、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至47頁、訴字卷第53至8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傷勢確有就醫、購置復健設備、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3 日住院
8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38日,由父母親全日看護,以每日2,
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6,000元等語,依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住院中需他人看護,出後宜休養1 個月,仍須他人看護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需他人全日看護38日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看護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對看護費金額為76,000元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吊車費1,500 元、運費3,500 元、零件費用530,360 元及工資50,400元,並自原所有人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受讓損害債權等語,經其提出正暉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雙洽興重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1至55、審訴卷第97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
6 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刑事交簡卷第49頁),計算至107 年2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
9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0,917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530,360 元÷(耐用年數3 年+1 )=132,590 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530,360 元-殘價132,590 元) ×1/(耐用年數3 年)×使用年數(9/12)年=99,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530,360 元-折舊額99,443元=430,917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吊車費1,500 元、運費3,500 元及工資50,400元,共486,317 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486,31
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其日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復健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貨物管理員,月薪3 至4萬元,甲○○為專科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收入每月約幾千元,家境勉持,需扶養罹患罕見疾病之子女1 人,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49、194 頁、警卷第1 頁),原告於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甲○○有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天喜交通公司於107 年銷售額59餘萬元,108 年1 月至9 月銷售額45餘萬元,亦據其陳報在卷,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非微,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87,796
元(醫療費27,379元+醫療復健設備費3,700 元+交通費44,400元+看護費76,000元+機車維修費486,317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甲○○各負擔30% 、7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0% 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621,457 元(887,796 元×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1,457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