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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許銀娣被 告 吳惠珍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被 告 陳美善

李建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而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再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

二、經查,原告前以其並未出資買受巨寬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矩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矩寬公司)股東吳惠珍之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未同意擔任董事執行業務或受領薪資,對矩寬公司訴請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原告與矩寬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3至14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則係以吳惠珍、陳美善、李建利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吳惠珍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無代表矩寬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與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矩寬公司、訴訟標的係確認原告與矩寬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難認係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有重複起訴之虞云云,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三、至原告固於民國86年1月28日與訴外人吳志明即矩寬公司股東、許范信妹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由吳志明補償原告100萬元,另第5條則約定吳志明倘如期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作其他請求,否則以違約論,原告願負民、刑事之法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21至124頁),而吳志明嗣已依約給付100萬元而履行前揭協議事項完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協議係由吳志明、原告及許范信妹共同簽署,尚難認有拘束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出資購買吳惠珍所有巨寬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詎巨寬公司於85年3月11日更名為矩寬公司並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時,伊竟被登記為矩寬公司之股東,更被登記為矩寬公司之負責人。然伊既未出資,自始非矩寬公司之股東,依當時公司法規定,亦無法擔任矩寬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代表矩寬公司委任陳美善處理矩寬公司之登記業務及委任李建利擔任簽證會計師。詎吳惠珍、陳美善於前案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有買受吳惠珍之出資額,及以矩寬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陳美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否認伊非矩寬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又矩寬公司之登記資料中記載李建利為簽證會計師,致伊與矩寬公司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該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惠珍間就矩寬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並無代表矩寬公司與被告陳美善、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

二、被告則以:巨寬公司於85年3月11日更名為矩寬公司並同時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由原股東吳惠珍將其100萬元出資額轉讓於原告,並推選原告為矩寬公司董事,原告並曾於85年12月20日以矩寬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陳美善取走矩寬公司相關重要營業文件暨股東變更資料,是於原告在前案中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矩寬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前,其與矩寬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自有代表矩寬公司委任陳美善、李建利辦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而前案已就「原告有無實際出資成為矩寬公司股東」、「原告與矩寬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列為爭點,經該案兩造充分攻防,法院亦為實質審理,認定原告有自吳惠珍受讓系爭出資額成為矩寬公司之股東,且曾實際參與矩寬公司經營,於其辭任董事前與矩寬公司仍有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屬重複起訴而非法之所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矩寬公司原名為巨寬公司,董事原為吳志明,股東原為吳志明、柯水發、柯俊吉、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

㈡巨寬公司於85年3月11日更名,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柯俊吉

、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各將其等之出資額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轉讓予許范信妹、許范信妹、蔡永發及原告承受,且改推原告為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㈢原告於85年7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85年7月16日停業至86年7月14日。

㈣原告與吳志明於86年1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㈤矩寬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於88年5月15日選任原告為清算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88年5月18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5900400號函准矩寬公司解散,解散當時列載原告為董事,股東則登記為原告、吳志明、柯水發、許范信妹、蔡永發5人。

㈦原告於104年間以矩寬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中,業

就「原告有無實際出資成為矩寬公司股東」、「原告與矩寬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列為爭點且經實質攻防,前案經實質審理後,以原告業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辭任矩寬公司董事而判決確認其與矩寬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矩寬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雖提起上訴,仍為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原告於98年間對吳志明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41號偽造文書事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如有確認利益,原告與吳惠珍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是否

存在?㈢如有確認利益,原告於辭任矩寬公司董事前,有無代表矩寬

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惠珍間並無系爭出資額買賣關係存在,為吳惠珍所否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原告仍登記為矩寬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且矩寬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然迄未清算,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矩寬公司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有無買受吳惠珍之系爭出資額,影響原告權利之確定,此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與吳惠珍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請確認與矩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前案一審判決以原告於105年1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與矩寬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合法送達於其他全體股東即吳志明、蔡永發、許范信妹、許水發而生終止之效力,判決確認原告與矩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審訴卷第137頁),原告就此部分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審訴卷第141頁),則原告爭執其無代表矩寬公司委任陳美善辦理85年間其與吳惠珍之間股份轉讓之登記,及未代表矩寬公司委任李建利辦理88年間解散登記之會計事務(本院卷第75至77頁),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其係主張因無代表矩寬公司之權限,致矩寬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間未成立委任關係,尚難認非經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辯稱原告確認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吳惠珍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請求確認未代表矩寬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就「原告於辭任矩寬公司董事前,有無代理矩寬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原告與吳惠珍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⒈吳惠珍出資轉讓之緣由,依其於前案一審證稱:伊為矩寬公

司股東吳志明之妹,曾投資矩寬公司100萬元,伊將錢交給吳志明處理,有一天吳志明表示要將伊之出資轉讓予原告,伊有同意,吳志明亦向伊表示此事已經告知其他股東,吳志明之後即陸續交付100萬元給伊,伊均全權交給吳志明處理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下稱104訴2398卷》二第9至12頁)。而矩寬公司原名為巨寬公司,設立於82年10月27日,嗣於85年3月11日更名,更名前之股東為吳志明、柯水發、柯俊吉、柯俊民、吳福康及吳惠珍,又矩寬於更名時,亦同時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原股東吳惠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矩寬公司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吳惠珍上開證述與前開登記、變更情況相符,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有關原告投資款之繳交,亦據矩寬公司於前案陳稱:原係原告之夫林顯峻欲投資,並於84年12月至85年1月間陸續交付共125萬元,後於85年2月間又取回30萬元,其出資額共95萬元,且由原告擔任股東,原告再提供5萬元等語,並提出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資產負債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為證(104訴2398卷二第35至41頁)。原告雖不否認林顯峻有交付125萬元款項一節,惟辯稱:該款項為吳志明向林顯峻之借款,且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況伊或林顯峻如要出資,直接將款項匯給吳惠珍即可,不需匯入矩寬公司帳戶,且吳惠珍於前案證稱其在矩寬公司成立前即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吳志明,而矩寬公司係在82年10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矩寬公司於前案主張林顯峻之匯款時間均在85年3月11日即股東轉讓出資額之前,與吳惠珍於前案證稱在股權轉讓後吳志明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返還其出資額不符,且焉有先匯款再移轉出資額之理,又矩寬公司於前案陳稱林顯峻於匯款後復於85年2月間取回30萬元,若確係購買吳惠珍出資額之價金,自無任由買受人取回之理云云(本院卷第97至101頁)。惟原告就該款項係借款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一般投資款之交付,雖有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但交付予法人之負責人或第三人代為處理亦未悖於常理,且如原告所稱:伊原不認識吳惠珍,98年偵訊時始第一次見過吳惠珍等語(104訴2398卷二第47頁),而吳惠珍係吳志明之妹,其投資款依前所證述均全權委託吳志明處理,則在吳惠珍與原告互不認識之狀況下,透過吳志明代為收、受投資款,尚非悖於情理。況林顯峻前所交付之款項,亦有70萬元係直接匯入矩寬公司之帳戶,而非全部交付吳志明,為原告所不爭執(104訴2398卷二第46頁背面),又吳惠珍於前案並未證稱係在「85年3月11日全體股東同意轉讓出資額後」始陸續收受吳志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其100萬元出資額(104訴2398卷二第10頁),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至林顯峻之匯款時間固早於85年3月11日,惟於交付款項後再取得出資額,亦符買賣常情,而因林顯峻所匯款項已逾100萬元,乃由其取回部分款項再由原告補足,尚非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至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是否有誤差,乃原告與矩寬公司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因而影響原告確有繳付股款之事實。

⒉陳美善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是柯水發拿原告證件叫伊把

矩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吳志明也知道,因為他們一起去找算命的,大家認為讓原告當董事長公司會賺錢;矩寬公司業務有開幻象餐廳;警卷所附85年12月20日簽收單,是因矩寬公司所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由伊保管,原告來找伊要回公司資料,伊叫她簽收的;因原告是負責人,伊才讓原告將公司資料拿回去(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141號卷《下稱98偵24141卷》第71頁);於前案一審亦證稱:原告於85年12月20日到伊辦公室,向伊拿矩寬公司的登記事項卡與章程等資料,因為原告當時是負責人,伊就交給原告,並請原告簽收;當時原告並無提及其非被原告股東或負責人,亦無陳稱遭人偽刻印章,復未質疑伊在矩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上填載原告資料等語(104訴2398卷二第5至6頁)。參以前揭簽收單上係載明「取回矩寬企業有限公司1.公司章程、2.變更登記事項卡、3.公司新舊股東變更資料、4.公司執照、5.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由原告在該文件之末親簽其姓名並加註日期(警卷第34頁)。原告就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104訴2398卷二第13頁),而該簽收單經前案一審勘驗認:該簽收單之原本紙質泛黃、紙張出現褐色斑點等,有筆錄可參(104訴2398卷二第13頁),足見該簽收單存放時日已久,應非矩寬公司臨訟杜撰而提出。原告就此雖辯稱:當初吳志明拿1張空白的紙到伊先生的工廠,要伊簽署,當時旁邊並無前揭1.至5.之記載等語。然以原告自陳其於78年至88年間,長期擔任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更曾於84年間與吳志明合作開發產品一情(104訴2398卷二第48至49頁),可見原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經貿交易往來社會經驗,當無在不知何緣由下,聽從他人指示而任意在空白紙張上隨意簽署自身姓名、加註日期並進以交付他人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又證人即幻象餐廳櫃臺會計范櫻娥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是這家餐廳的董事長,伊都跟大家叫她宋董,她沒有否認;餐廳沒有其他負責人或董事長;原告幾乎每天都會來餐廳,伊知道原告在餐廳與其他行政人員同一間辦公室等語。證人即矩寬公司股東許范信妹亦證稱:伊與柯水發、吳志明、原告及她先生去台南算命改餐廳名字;算命是希望找出幾個股東當中何人八字與餐廳名字較合,可以讓餐廳生意較好,當天算命結果討論認為原告擔任負責人較適合等語屬實(98偵24141卷第77頁)。是觀諸前開所述,原告既與他股東為餐廳應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事宜,一同前往台南算命,且於前往矩寬公司所經營之餐廳,在他人稱呼其為宋董時,亦未否認,於餐廳內更有辦公室,甚於85年12月20日以矩寬公司負責人身份自居,向陳美善取走矩寬公司相關重要營業文件暨股東變更資料等情,足認其確為矩寬公司之股東無疑。

⒊原告雖以吳志明偽造相關文件,登記原告為矩寬公司之股東

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訊吳志明後,於移送書記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賦稅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認吳志明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吳志明於警詢中係陳稱:「(問:是否於85年3月11日將巨寬公司變更為矩寬公司?)於84年9月15日,由柯水發將巨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柯水發再於85年3月11日通知會計師將巨寬公司變更為矩寬公司,負責人並改為宋銀娣」、「(問:柯水發將巨寬公司變更為矩寬公司,負責人並改為宋銀娣,是何人受意?)矩寬公司共有4位股東,柯水發、宋銀娣、許范信妹及我,大家一致決定由宋銀娣作為負責人(因由算命師認其筆劃命格比較好),且大家都叫她宋董,宋銀娣也未反對」、「(問:矩寬公司現在是否仍在營業?)宋銀娣於88年5月11日,寫了一張委託書要我辦理公司註銷,於88年5月26日由我委託會計師辦理歇業登記,並核准在案,88年5月31日完成辦理國稅局清結算手續(並無欠稅)」、「(問:股資100萬元,原是吳惠珍名下,為何變更為宋銀娣?)吳惠珍原是巨寬公司股東之一,變更為矩寬公司後,會計師依據股資調整,而將吳惠珍股份由宋銀娣承接,於變更為矩寬公司時就一併將股資100萬元變更為宋銀娣名下」等語(警卷第2至3頁),並未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甚明,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屬實,故原告聲請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徐壬祥到庭證述上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有出資買受吳惠珍之系爭出資額,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吳惠珍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請求確認其未代表矩寬公司與陳美善、李建利成立委任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