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李玫樺被 告 黃岳鈞
黃建順劉瓊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21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加入由訴外人王鳴逸、賴禹廷、唐道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107 年4 月至
5 月間,招募訴外人即少年莊○○、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原告交付其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少年許○○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致原告受有140,000 元及手續費35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甲○○賠償140,035 元。原告因遭詐騙支出民事庭、刑事庭出庭5 趟之車馬費,以每趟3,04
4 元計算共15,220元(3,044 元×5 ),並遭前揭詐欺集團以假法官、檢察官身分威脅、恐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甲○○應賠償前開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又甲○○為本件詐欺行為時尚未滿20歲,其父母即被告乙○○、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00 元,及自甲○○詐欺、盜領及侵占為己有之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對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遭詐騙140,
035 元(含手續費)及車馬費金額,並無爭執,然甲○○並未恫嚇原告,且原告主張之車馬費為訴訟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縱其請求慰撫金有理由,金額亦屬過高,另本件侵權行為並非甲○○一人所為,倘原告自他侵權行為人取得賠償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則以:被告甲○○於00年0 月0出生,其於犯罪時間點即107 年5 月10日,業已將近成年,甲○○自106 年間即在外租屋居住,自主脫離乙○○及丙○○之監督,且甲○○於當時已年滿18歲,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乙○○及丙○○不可能將已年滿18歲而有工作能力之甲○○日日看管,不令其外出,是乙○○及丙○○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況,原告請求乙○○及丙○○連帶賠償,實屬無據。縱認乙○○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車馬費為訴訟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就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部分,亦屬無據且金額過高,甲○○並無對原告施以恫嚇,原告逕行將全部犯行推予甲○○,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按如附表所載方式,經詐取140,035 元(含手續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甲○○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該案其他詐欺取財罪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甲○○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就其遭詐騙所受140,035 元(含手續費)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詐騙而支出民事、刑事案件出庭5 趟之車
馬費15,220元,然此係原告因訴訟程序而支出,並非因詐騙行為所受直接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原告行使權利需自行負擔之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原告再執:其遭前揭詐欺集團以假法官、檢察官身分威脅、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受有140,035 元(含手續費)損失,其所侵害者乃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僅具有財產權性質,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況甲○○未經起訴恐嚇犯嫌,系爭刑案僅認定甲○○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認定其有刑事恐嚇犯行,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甲○○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仍無從准許。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衡諸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9餘歲,並可指示他人為不法行為,依其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情節等節,可知甲○○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至明。乙○○、丙○○雖以前詞置辯,然甲○○於事發時既未成年,其等即有保護教養義務,甲○○如在外租屋工作,其等身為父母,對其日常生活更應給予關懷注意,倘若其等克盡教養職責勤加監督,不稍疏懈,應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況乙○○、丙○○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乙○○、丙○○就甲○○之侵權行為,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乙○○、丙○○就前述140,035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關於車馬費、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既無從請求甲○○給付,乙○○、丙○○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騙交付提款卡等物品,經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 年5 月10日合計提領140,000 元,並受有手續費35元之損害,其併請求自107 年5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0,035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除黃岳│詐騙過程 │面交之人及面│原告面交│提款之人│車手提款│行為分擔 ││鈞以外│ │交地點 │帳戶之時│及提款地│時間及金│ ││之其他│ │ │間、帳戶│點 │額 │ ││同案共│ │ │戶名 │ │ │ ││犯 │ │ │ │ │ │ │├───┼────────────┼──────┼────┼────┼────┼────────┤│訴外人│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由少年莊○○│於107 年│由少年許│於107 年│甲○○先於107 年││王鳴逸│成員,自107 年5 月10日上│於新竹市東區│5 月10日│○○於桃│5 月10日│5 月10日上午某時││、賴禹│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科學園路58號│下午17時│園市蘆竹│夜間22時│許聯繫少年莊○○││廷、唐│原告,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新天地餐館│許面○○○區○○路│4 分提領│、許○○至其桃園││道軍、│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臺│」門口與原告│告之清華│33號「兆│20,000元│市○○區○○路二││少年莊│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面交,莊○○│大學郵局│豐銀行南│(不含5 │段2 號4 樓之租屋││○○、│等人,並謊稱其遭冒用名義│並將裝有偽造│00000000│崁分行」│元手續費│處集合,並將詐騙││許○○│申請手機門號,涉嫌洗錢案│之高雄地檢署│139389號│提領 │) │用手機(未扣案,││、右列│等多起刑事案件,已遭臺灣│107 年5 月10│帳戶之提│ ├────┤門號不詳)及車資││負責撥│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日106 (年度│款卡與密│ │於107 年│交予少年莊○○,││打電話│須配合檢警交出金融卡實施│) 高檢(金) │碼(尚有│ │5 月10日│嗣少年莊○○、許││予原告│帳戶監管云云,且傳真不詳│字第0000000 │餘額808,│ │夜間22時│○○依同集團其他││及其他│公文書至位於原告住處(新│號監管科收據│215 元,│ │4 分提領│成員指示,以左列││提領款│竹市○區○○街○○巷○ 號)│傳真本1 紙之│嗣經提領│ │20,000元│方式取得原告交付││項之不│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予原告│牛皮紙袋交付│右列共計│ │(不含5 │之帳戶資料後,再││詳成員│領取(業經原告燒燬而未扣│予原告以取信│14萬元,│ │元手續費│由許○○依甲○○││ │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之,且由同集│剩餘款項│ │) │指示如左列所示將││ │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團之少年許○│因原告業├────┼────┤詐騙款項領出,並││ │帳戶資料交予到場之少年莊│○於附近不詳│將帳戶止│由少年許│於107 年│將領得之款項與左││ │○○,莊○○並以右列方式│地點把風。 │付而無法│○○於桃│5 月10日│列帳戶金融卡持至││ │對原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提領) │園市蘆竹│夜間22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內所○ ○ ○區○○路│9 分提領│中正北路之「瀧泰││ │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嗣右│ │ │33號「兆│20,000元│釣蝦場」交予黃岳││ │列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右列詐│ │ │豐銀行南│(不含5 │鈞,由甲○○再轉││ │騙集團成員如右列所示以金│ │ │崁分行」│元手續費│交予唐道軍,黃岳││ │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 │ │提領 │) │鈞並獲唐道軍交付││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 ├────┼────┤4,200 元之佣金供││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 │由少年許│於107 年│其與少年莊○○、││ │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 │○○於桃│5 月10日│許○○3 人均分(││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14萬│ │ │園市蘆竹│夜間22時│即每人獲取1,400 ││ │元,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 ○區○○路│10分提領│元)。 ││ │害。 │ │ │87號「統│20,000元│ ││ │ │ │ │一超商北│(不含5 │ ││ │ │ │ │崁門市」│元手續費│ ││ │ │ │ │附設中國│) │ ││ │ │ │ │信託銀行│ │ ││ │ │ │ │自動櫃員│ │ ││ │ │ │ │機提領 │ │ ││ │ │ │ ├────┼────┤ ││ │ │ │ │由少年許│於107 年│ ││ │ │ │ │○○於桃│5 月10日│ ││ │ │ │ │園市蘆竹│夜間22時│ ││ │ ○ ○ ○區○○路│14分提領│ ││ │ │ │ │33號「兆│20,000元│ ││ │ │ │ │豐銀行南│(不含5 │ ││ │ │ │ │崁分行」│元手續費│ ││ │ │ │ │提領 │) │ ││ │ │ │ ├────┼────┤ ││ │ │ │ │由少年許│於107 年│ ││ │ │ │ │○○於桃│5 月10日│ ││ │ │ │ │園市蘆竹│夜間22時│ ││ │ ○ ○ ○區○○路│17分提領│ ││ │ │ │ │87號「統│20,000元│ ││ │ │ │ │一超商北│(不含5 │ ││ │ │ │ │崁門市」│元手續費│ ││ │ │ │ │附設中國│) │ ││ │ │ │ │信託銀行├────┤ ││ │ │ │ │自動櫃員│於107 年│ ││ │ │ │ │機提領 │5 月10日│ ││ │ │ │ │ │夜間22時│ ││ │ │ │ │ │18分提領│ ││ │ │ │ │ │20,000元│ ││ │ │ │ │ │(不含5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