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黃吳玉子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被 告 黃岳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加入由訴外人王鳴逸、賴禹廷、唐道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並於107 年4 月至5 月間,接續招募訴外人陳家強、少年莊○○、鄭○○、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21日、5 月3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300,000 元、302,000 元、310,000 元予少年鄭○○、莊○○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共受有1,212,000 元之損害,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手法進行詐騙,因而於107 年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21日、5 月31日分別交付300,000 元、300,000 元、302,000元、310,000 元予少年鄭○○、莊○○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計受有1,212,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刑事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行(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⑴⑵⑶)供承不諱,並據少年鄭○○及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八卷第121 至122 、143 至14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款項,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遭詐騙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曾參與附表一編號4 (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⑷)所示犯行,然觀諸附表一所載原告歷次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過程,時間密接,且均係遭人沿用相同之詐術,或利用先前詐騙之成果延續相類之說詞所騙,而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騙,而乙○○於前揭詐欺集團中並非單純之提款車手,係負責聯繫並指示各車手之行動,或負責保管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不同之車手分多日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之位階並非甚低,對於該集團以複雜之分工遂行詐騙行為之運作模式理應有所知悉,而對於其曾經參與詐騙之被害人,在其實際參與之部分外,可能遭該集團之其他共犯接續反覆以相同模式詐取財物乙節,亦應有所預見,依前開說明,應認乙○○主觀上係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次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藉此達到對同一被害人反覆詐騙之目的,縱然其未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之部分過程,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該案其他詐欺取財罪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憑,益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2,0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
┌─┬───┬────────────┬──────┬───────┬────────┐│編│除被告│ 詐騙過程 │面交之人及面│原告面交時間、│ 行為分擔 ││號│以外之│ │交地點 │款項金額 │ ││ │其他同│ │ │ │ ││ │案共犯│ │ │ │ │├─┼───┼────────────┼──────┼───────┼────────┤│1 │王鳴逸│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由少年鄭○○│於107 年5 月14│被告先後於107 年││ │、賴禹│員,自107 年5 月8 日或9 │於臺南市安南│日下午某時許面│5 月14日、同月15││ │廷、唐│日之某時起,即陸續撥○○○區○○路○段│交300,000 元 │日上午某時許,聯││ │道軍、│話予原告,分別佯稱為戶政│158 巷與安富│ │繫鄭○○至其桃園││ │少年莊│事務所人員、台中市○○○○街○○○ 巷口之│ │市○○區○○路二││ │○○、│察局員警等人,並謊稱其身│公園與原告面│ │段2 號4 樓之租屋││ │鄭○○│分證遭人冒用,且涉嫌刑事│交,鄭○○並│ │處,並將詐騙用手││ │、右列│案件,已遭提起告訴,須將│將裝有附表二│ │機(未扣案,門號││ │負責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由檢警保│編號3 、4 所│ │不詳)及車資交予││ │打電話│管云云,並傳真附表二編號│示偽造公文書│ │鄭○○,由鄭○○││ │予原告│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偽│之牛皮紙袋交│ │如左列1 、2 所示││ │及其他│造公文書至臺南市○○路五│付予原告。 │ │先後於同月14、15│├─┤負責面│段154 號之便利商店予原告├──────┼───────┤日取得原告交付之││2 │交之不│領取,以取信於原告,足生│由少年鄭○○│於107 年5 月15│款項後,均再返回││ │詳成員│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偽造公文│於臺南市安南│日下午某時許面│被告前開租屋處,││ │ │書或私文書內所載機關○○○區○○路○段│交300,000 元 │將詐騙用之手機及││ │ │信力。嗣上開詐欺集團即分│158 巷與安富│ │取得之款項均交予││ │ │別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9 │街199 巷口之│ │被告,由被告轉交││ │ │時許、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公園與原告面│ │予唐道軍。嗣被告││ │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法│交,鄭○○並│ │復接續上開犯意,││ │ │官,並催促其提領款項且依│將裝有附表二│ │於107 年5 月18日││ │ │指示交予到場之人員,致原│編號5 所示偽│ │與少年莊○○一同││ │ │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造公文書之牛│ │前往左列原告交付││ │ │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到場│皮紙袋交付予│ │款項之公園附近,││ │ │之鄭○○,並以右列方式對│原告。 │ │惟因原告於當日無││ │ │原告行使附表二編號3 至5 │ │ │法面交現款而折返││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 │ │,待同月21日上午││ │ │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 │ │某時許,方再撥打││ │ │法機關之公信力。 │ │ │電話聯繫莊○○至│├─┤ ├────────────┼──────┼───────┤其上開租屋處,並││3 │ │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由少年莊○○│於107 年5 月21│交付詐騙用手機(││ │ │上開犯意,先於107 年5 月│於臺南市安南│日下午某時許面│未扣案,門號不詳││ │ │18日上午某時許再次撥○○○區○○路○段│交302,000 元 │)及車資予莊○○││ │ │話予原告,催促其繼續提領│158 巷與安富│ │,由莊○○如左列││ │ │款項,惟因當日原告中另有│街199 巷口之│ │3 所示於同日再向││ │ │家人,不便面交,上開詐騙│公園與原告面│ │原告收取302,000 ││ │ │集團成員遂撥打電話聯繫原│交,莊○○並│ │元,其並依被告指││ │ │告稱過幾日再交付款項,後│將裝有附表二│ │示先至附近之便利││ │ │即再分別於同月21日14時許│編號6 所示偽│ │超商廁所清點取得││ │ │、同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造公文書之牛│ │款項之數額,以便││ │ │打電話與原告,要求其依指│皮紙袋交付予│ │被告向其上游機方││ │ │示交付款項,使原告復陷於│原告以取信之│ │人員回報數額後,││ │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地│。 │ │再返回被告前開租│├─┤ │點,將右列財物交與到場之├──────┼───────┤屋處,將詐騙用之││4 │ │人,各該到場之詐欺集團成│由詐欺集團之│於107 年5 月31│手機及領得之款項││ │ │員並以右列方式對原告行使│不詳成員於臺│日某時許面交 │均交予被告,由被││ │ │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偽│南市安南區府│310,000 元 │告交予唐道軍。被││ │ │造公文書以取信之,足生損│安路五段119 │ │告本次獲詐欺集團││ │ │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巷旁之「文武│ │上游交付3,000 元││ │ │法機關之公信力。 │聖廟」前原告│ │車馬費,且另獲唐││ │ │ │面交,該成員│ │道軍交付共計14,5││ │ │ │並另將裝有附│ │00元之佣金。 ││ │ │ │表二編號7 所│ │ ││ │ │ │示偽造公文書│ │ ││ │ │ │之牛皮紙袋交│ │ ││ │ │ │付予原告以取│ │ ││ │ │ │信之。 │ │ │└─┴───┴────────────┴──────┴───────┴────────┘附表二:
┌─┬─────────────────────────────────────┐│編│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 ││號│ │├─┼─────────────────────────────────────┤│1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傳真本1 紙(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4 月26日中執信107 年度金執字第98617 號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本1 紙(受文者:甲○○○) │├─┼─────────────────────────────────────┤│3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14日107 年度存字第153 號提存公文書傳真本││ │1 紙(提存物受取人:甲○○○) │├─┼─────────────────────────────────────┤│4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107 年5 月14日107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 ││ │紙。(分案申請人:甲○○○) │├─┼─────────────────────────────────────┤│5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107 年5 月15日107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 ││ │紙。(分案申請人:甲○○○) │├─┼─────────────────────────────────────┤│6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1日107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不動產保證金公文││ │書傳真本1 紙。(分案申請人:甲○○○) │├─┼─────────────────────────────────────┤│7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5 月31日107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結案保證金收據傳││ │真本1 紙。(分案申請人: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