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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劉新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海東七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併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李啟鴻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啟鴻受有頸部第一節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李啟鴻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李啟鴻之配偶李雅連、子女李昭崑、李昭平、李昭慕、李月琴(下稱李雅連等五人)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2 元、死亡補償金2,000,000 元,合計2,006,062 元。而李啟鴻之遺屬已支出醫療費6,062 元及喪葬費,喪葬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標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認定為200,000 元,且李啟鴻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遺屬李雅連等五人受有心理上之創痛,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已逾原告補償給付之2,006,062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投保強制險,就原告已付此筆款項並無爭執,承認此筆款項,然其並無資力賠償,且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已確認前方、左右兩側無車,始加油通過系爭路口,看到李啟鴻時已煞車不及,系爭事故為李啟鴻造成,並非被告撞李啟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 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海東七街口時,與李啟鴻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李啟鴻人車倒地,受有頸部第一節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㈡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李啟

鴻之遺屬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李雅連等五人傷害醫療費用6,062 元、死亡補償金2,000,000 元,合計2,006,062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李啟鴻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李啟鴻受有頸部第一節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6 至7 、41至43、46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訂;又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102 條第

1 項第1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917 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⑴13:05:19李啟鴻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而來,騎至肇事路口,略為靠右側路邊後放下左腳。支撐並暫停機車,接著轉頭看向左後方車流;⑵13:05:30於李啟鴻停等期間,有3 部汽車、2 輛機車從其左側行駛而過;⑶

13:05:36至13:05:38李啟鴻見上開2 輛機車行駛而過後,準備騎乘機車橫向穿越馬路,往東行駛。此時劉新民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往南直行而來;⑷13:05:

38至13:05:44李啟鴻由西向東行駛至外側車道時,見劉新民亦騎乘機車由北往南直行而來,李啟鴻停頓後劉新民未及閃避,直接於外側車道撞上李啟鴻左車身,李啟鴻停頓至被劉新民撞擊之間時間未達1 秒等內容,有系爭刑案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稽(見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38至39、45至47頁),堪認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李啟鴻即已停等於該處,並非行駛中突然左轉或竄出,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注意前方停有機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辯稱前方無車始加油通過路口等語,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供稱:伊那時候要過路口,所以伊

加油門,衝擊力才會那麼大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3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有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其未減速慢行,反而催油門加速直行,業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導致無法及時閃避李啟鴻騎乘之機車而肇致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啟鴻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定。又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李啟鴻騎乘機車原與被告同向行駛,然其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東行駛並停等該處,起駛時自應禮讓原行車方向之直行車先行,其違反前揭規定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亦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啟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5至76頁),原告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堪認李啟鴻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李啟鴻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疏未禮讓直行車,過失行為較為重大,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其未為之,同有疏失,惟其情節較李啟鴻為輕,及其等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李啟鴻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 為適當,且李雅連等五人亦應承擔李啟鴻之過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啟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李啟鴻之配偶、子女,自得本於前揭親屬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李雅連等五人支出醫療費6,062 元、殯葬費200,00

0 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而其主張之殯葬費部分,衡諸我國風俗民情金額尚稱合理,且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表所定限制,爰認原告主張請求權人得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醫療費及殯葬費,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李啟鴻死亡,李雅連為李啟鴻之配偶,李昭崑、李昭平、李昭慕、李月琴為李啟鴻之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李雅連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逾七旬,李昭崑等四人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四十餘歲至五十餘歲,李雅連、李月琴於107 年度無所得、財產,李昭崑、李昭平、李昭慕任職私人企業,107 年度平均月入二萬至三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田賦(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現無資力等情(見系爭刑案相字卷第3 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審酌李啟鴻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其與李雅連結褵多年,兩人無法共同扶持度過晚年生活,李昭崑等四人失去父親,難以再與李啟鴻共享親情人倫,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苦非微,及其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李啟鴻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之態度等情狀,認李雅連等五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為700,000 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李雅連等五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3,706,06

2 元(醫療費6,062 元+殯葬費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5 ),又本件李啟鴻與被告應各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依公平原則,李雅連等五人亦應負擔李啟鴻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則以前開金額40% 計算,被告應賠償李雅連等五人之總額為1,482,4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額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李雅連等五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業已給付上開五人醫療費6,062 元及死亡補償金2,000,000 元,合計2,006,

062 元,有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奇美醫院收據、補償金理算書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4至16頁),已逾前述請求權人可請求賠償金額,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82,4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82,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