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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楊文禮被 告 林天得

劉世錦被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靜嫻被 告 賴瑞徵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林天助

施建弘陳吳金菊高榮宗劉力元周秉國蔡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林天得、劉世錦、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賴靜嫻列為大千廣播電台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理由中則載明林天得、劉世錦、大千廣播電台、賴靜嫻、賴瑞徵(下稱林天得等5 人)共同犯訴訟詐欺、侵權、不當得利之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應有以賴靜嫻為共同被告之意思,且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所提民事補正陳報狀㈣中,即已更正當事人欄而將賴靜嫻列為被告,應僅屬更正其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於109 年2 月20日又具狀追加林天助、施建弘、陳吳

金菊、高榮宗、劉力元、周秉國(下稱林天助等6 人)為被告,惟僅泛稱林天助等6 人有共同勾結共犯詐欺取財、不當得利罪嫌,並未敘明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闡明後,始補正係主張林天助等6 人借名提告或協助林天得等5人提起訴訟侵害原告權利,惟為林天得等5 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僅提及林天得等

5 人共同以訴訟詐欺及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未包含林天助等6 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顯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林天助等6 人為共同被告之事實並非同一,且林天助等6 人是否有與林天得等5 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需另行調查證據以認定,原起訴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難逕予援用,難認有何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例外得追加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追加蔡麗珠律師為被告,並主

張因被告蔡麗珠律師涉嫌包攬訴訟而違反刑法第157 條第1項及律師法規定,而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麗珠律師連帶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亦經林天得等5人不同意追加,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其起訴之事實不相關連,復均需另行調查證據以認定,原起訴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難逕予援用,難認有何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指其他例外得追加之情事,同應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具狀就本件請求權基礎由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變更為改先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則不再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由侵權行為變更為債務不履行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仍係主張林天得已與原告約定不會持判決強制執行,竟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而與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相同,僅係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應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㈤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雖有多次變更、追加之情形,惟其於最後

言詞辯論時確定之請求金額,則與起訴時相同,僅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最終請求之本金部分既無變化,即毋庸再予贅述其先前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問題,而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合法。

二、管轄部分:㈠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而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恆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抗第391 號判決、80年度台聲字第

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天得等5 人共同以訴訟詐欺及強制執行

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包含以以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原告之主張,其有因本院依上開被告之聲請而為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在本院轄區,本院應屬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自有管轄權,上開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屬無據。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而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然依前開關於管轄恆定之說明,本院已取得之管轄權,亦不因而喪失,自不影響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即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次按起訴違背第25

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前主張林天得明知與原告已合意變更契約,竟仍主張原

告違約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遭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利息之損害,且就該執行所得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天得給付1,000 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被告提出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27 至334 頁、本院卷二第159 至189 頁),堪信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事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亦有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亦堪認定。

⒉就原告於該事件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原告於本件

已為合法訴之變更而不再依該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惟就原告於該事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本件主張林天得明知與原告已合意變更契約,竟仍主張原告違約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以訴訟詐欺取得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事實,實屬相同之法律關係,應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問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惟原告於本件另主張林天得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仍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債務不履行而為請求部分,則與上開事件主張基礎事實不同,就該部分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⒊另就原告對劉世錦、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等人(

下稱劉世錦等4 人)所為請求部分,則因與上開另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登記之未

發行股票共有500 萬股,原告於88年5 月15日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之60%股份即300 萬股,以5,310 萬元售予林天得,並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當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限制原告不得出售逾50%之股份予他人,原告與林天得乃於88年6 月4 日另行協議先移轉40%股份予林天得及其指定之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並另以劉世錦及其子劉力元名義向原告購買10%股份,但因該10%股份加上原告40%股份已逾50%,故事後僅移轉9.95%股份予劉世錦及其子劉力元,是以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額為主人廣播電台49.95 %股份,原告並依約履行,並未違約。

㈡林天得明知此事,竟故意以原告僅移轉主人廣播電台40%股

份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臺南地院認定原告確未依約轉讓剩餘20%股權,而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林天得違約金1,000 萬元及利息,原告提起上訴,遞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一)。林天得另以原告未履約轉讓剩餘20%股份為由,訴請原告將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經臺南地院97年訴字第1456號判決被告林天得全部勝訴,主人廣播電台提起上訴,遞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二)。林天得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主人廣播電台將股東名簿記載之被告林天得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股款變更為1,100 萬元,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林天得全部勝訴,主人廣播電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股權移轉尚未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4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無法辦理過戶,而改判林天得敗訴,林天得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三)。

㈣林天得等5 人明知系爭契約違反當時廣電法第14條第1 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款等相關禁止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額為主人廣播電台49.95 %股份,系爭前案一、二顯然誤判,竟仍故意設計陷害、訴訟詐欺,且林天得已與原告和解而同意退股,竟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又將股權出售予賴靜嫻,賴靜嫻請求移轉股權不成,又勾結林天得持系爭前案一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50股,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後,由大千廣播電台拍定,並另向原告執行而取得違約金利息395 萬元,自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該等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林天得等5 人應連帶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天得等5 人則以:㈠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理由,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

定向臺南地院訴請林天得返還1,000 萬元,業經臺南地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為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原告又再以相同事由對林天得提起訴訟,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與林天得間有約定不持系爭前案一確定判決聲請執

行云云,被告否認有此約定,自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原告於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卻從未提及有前述合意,更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虛構。且依原告之主張,劉世錦、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亦非該約定之當事人,更無受該約定拘束之理,原告主張劉世錦、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應與林天得共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又原告與林天得於8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之300 萬股以5,310 萬元出賣予被告林天得,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有關「付款方式」第2 項約明:原告應於88年5 月18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林天得占60%股份,及於第

3 條「違約罰則」約定:若有一方違反契約時,應賠償林天得5,000 萬元。嗣原告於88年6 月4 日簽具「收款及申明書」交林天得收執,原告與林天得於該「收款及申明書」中針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付款方式之約定變更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股東名冊占二十%股權」,並約定原告不得拖延事項變更登記,否則按雙方系爭契約第3 條違約罰則處理。惟事後原告依約僅轉讓40%股份予林天得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餘20%股份屢經林天得多次催請移轉,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林天得無法掌控公司營運,損失不貲,嗣經林天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違約罰則之約定,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業經系爭前案一判決原告應給付林天得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是以,林天得事後以系爭前案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主人廣播電台股份50股,而獲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林天得獲有不當得利,要不可採。

㈢承上,原告曾以相同理由指述林天得及劉世錦涉嫌訴訟詐欺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證原告主張林天得與劉世錦涉有詐欺云云,更不可採。抑者,原告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林天得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林天得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執行原告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50股份,乃依法行使權利,何來有不當得利可言?又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除債務人外,任何人均得前去投標,大千廣播電台之負責人賴靜嫻與賴瑞徵得知原告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50股份遭法院拍賣,而前去投標並標得該股份,又豈有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天得等5 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30 萬元,顯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在前案審理中,即曾抗辯原告與林天得有合意將

系爭契約原約定移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由60%降為40%或49.95 %,且原告移轉予劉世錦及訴外人劉力元之股數9.95%(原告更正股數為9.999 %)係林天得買受,因原告與林天得有上開合意,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林天得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即劉世錦及訴外人劉力元等情,經系爭前案一審酌認斷後,認定原告與林天得間系爭契約移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成數並無合意由原約定60%降低降為40%,且原告僅移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成數40%予林天得,已違反系爭契約,而判決原告應給付林天得違約金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前案二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及林天得間系爭契約移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成數並無合意由原約定60%降低降為40%,且原告僅移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40%予林天得,而判決原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林天得,原告與林天得間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應給付林天得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業於系爭前案一、二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並經林天得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揆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本件自應受上開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於上開前案均得提出,其中林天得、劉

世錦、訴外人郭銘農、林宏鎰均已於前案陳述(含書面陳述)或證述,諸多事證亦經原告於前案提出並經前案審酌論斷;抑且,訴外人劉力元、戴清富部分,原告於前案曾聲請傳訊作證,惟其業於96年10月4 日庭期時(該次庭期原告有親自偕同訴訟代理人到庭)捨棄此部分人證之聲請,有前案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而92年9 月23日劉世錦與原告之錄音譯文(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真實性),原告於前案即可提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據上開屬人證或當事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料,欲為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此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承上,賴瑞徵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

事件中係證述劉世錦與原告均持有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相對於原告,其等是屬於同一掛,劉世錦同意委託林天得將其股份出售給賴瑞徵之父親賴茂洲,賴瑞徵並未證述劉世錦向原告買受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是由林天得出資;而證人戴清富則是證述曾聽原告與訴外人陳保仁說劉世錦有將股份賣給林天得,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劉世錦向原告買受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是由林天得出資,因此,由賴瑞徵、訴外人戴清富之證詞並無以證明原告與林天得有合意將系爭契約原約定移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由60%降為40%,劉世錦與訴外人劉力元為被告林天得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原告曲解證人之證詞,並據此主張被告林天得等5 人有詐欺行為,顯不可採。另外,原告提出賴靜嫻發給訴外人楊玉仙之簡訊內容,雖有載及楊董買我方(會說服林董)49.99 %股份0000-00000萬…但查,此簡訊非林天得傳給訴外人楊玉仙,且由賴瑞徵在高雄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中證述劉世錦與林天得均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相對於原告,其等是屬於同一掛,劉世錦同意委託林天得將其股份出售給賴瑞徵之父親等語,可知賴靜嫻、賴瑞徵主觀上認為劉世錦與林天得在主人廣播電台係屬同一派股東,以林天得為首,因此,賴靜嫻所謂我方49.99 %股份,自係指林天得與被劉世錦所持有股份,難據此認定劉世錦為林天得之人頭,甚或林天得有訴訟詐欺。此外,原告又以系爭前案三判決主人廣播電台無須將原告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20%過戶予林天得,欲證明其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上開民事判決認主人廣播電台無須過戶之理由,並非認系爭契約有將移轉主人廣播電台成數由60%降低為40%之合意,而係以移轉主人廣播電台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林天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理由,駁回其訴,原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林天得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由60%降低為40%之合意,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顯有誤解,自屬無據。基上,原告主張與林天得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由60%降低為40%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履行,並未違約之事實,因係與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林天得既據以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無從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否則毋寧係容認前案敗訴之原告,恣意置換請求權基礎,而就同一事件一再爭執。

㈦退步言,縱認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然原告

移轉9.95%股份予劉世錦,乃係原告另外將其持有10%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以800 萬元出賣予劉世錦,與系爭契約或原告出具之「收款及申明書」無涉,且原告曾代理主人廣播電台對劉世錦提出詐欺告訴時,也在告訴狀陳稱:「劉世錦又逼告訴人賣出10%股份,否則不經營電台」云云,隻字未提及與林天得有關。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移轉40%股份予林天得及其指定之訴外人林天助等人後,又再移轉9.95%予劉世錦,並無違約,林天得向法院佯稱僅移轉40%,訴請給付違約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顯不足取。

㈧原告對劉世錦提起偽證之告訴時,在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查中陳稱:「(為何9.95%也是給林天得?)因為88年9 月20日我與劉世錦訂好經營契約,說要過戶9.95%給劉世錦,但是後來過幾個月後我發現經營主人廣播電台收的錢都是交給林天得,過一陣子林天得與劉世錦都說要退股,要我退錢,我覺得被他們2 人騙了,再加上劉力元也說股份是林天得的,以及錄音譯文、資金流向等,所以我認為劉世錦的股份其實是林天得的,我是被他們耍詐」等語,也足證是原告單方臆測林天得與劉世錦之股份是林天得以其名義買受,原告根本未曾與林天得達成合意約定將原告應移轉予林天得之股份其中10%或9.95%股份借名登記在劉世錦與訴外人劉力元名下。是以,原告提出劉世錦在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訊筆錄,曲解劉世錦在該案件之陳述,主張劉世錦與林天得就有無借錢乙節之陳述不同,劉世錦、訴外人劉力元是林天得之人頭云云,顯不足採。㈨再者,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21318 、21319 、30178 號

偵查卷可知,原告在該案係指述:劉世錦於88年9 月29日在…跟我說,林天得同意他向我購買10%股權,要我賣給他價款800 萬元,因為這部分我原本要賣給林天得890 萬元,但我相信劉世錦而誤以為是經過林天得同意,劉世錦未受林天得之委任,林天得亦未同意其購買主人廣播公司之10%股份,劉世錦卻向原告騙稱已受林天得委任,由其向原告買受10%股份,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同意以800 萬元價格將其名下10%股份出售給劉世錦,後來其才知道林天得並未委任劉世錦,而認受劉世錦詐騙云云,可知原告在該案之陳述與其在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167 號、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相同,原告對於劉世錦向其買受股份乙節之陳述,一再更易。況原告在該案既陳稱是劉世錦向其騙稱受林天得委任由其向原告買受10%股份,劉世錦向其買受之股份資金豈可能是由林天得出資?劉世錦怎可能是被告林天得之人頭?原告與林天得又怎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合意將買賣股份由60%降為40%,而由林天得以劉世錦名義向原告買受10%股份?由此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相互矛盾,原告主張林天得明知原告並無違約,卻向法院佯稱原告僅移轉40%,訴請給付違約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毫不足採。㈩又林天得、劉世錦與訴外人賴茂洲在100 年7 月1 日簽訂股

權買賣契約書,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出售給賴茂洲,當時賴茂洲有簽發發票日均為100 年7 月1 日,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100 萬元,受款人分為林天得、劉世錦之支票予被原告及劉世錦,作為訂金之給付,非如原告主張應給予劉世錦之

100 萬元訂金,係由林天得收取;抑者,由該股權買賣契約書明文約定劉世錦同意將其持有主人公司之499,950 股之股權(其中199,950 股之股權信託在訴外人劉力元名下)以

400 萬元出賣給賴茂洲,並非約定由林天得出售,更證原告主張劉世錦是林天得之人頭,劉世錦名下股份係屬於林天得云云,並不可採。

復者,原告在系爭前案一中,除抗辯與林天得有合意將股權

60%降為40%以外,亦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廣電法第14條及廣電法施行細刖第18條規定而屬無效,但業經該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該條並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且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亦非禁止買受廣播電視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未明訂被告林天得須以其自己名義登記,不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事實上,原告於移轉40%股權時,亦係依林天得之指示,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宏、林天助及施建宏,因此,只要原告依林天得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林天得指定之上開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無從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而認定原告之抗辯不可採,原告有違約之情形,並判命原告應給付林天得1,000 萬元違約金及遲延給付的利息。原告於本件又再以同一理由即兩造在88年5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超過50%股權買賣之部分,違反當時之廣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林天得無法律原因自原告受領1,000 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林天得於本件訴訟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主張林天得係基於該確定判決結果自原告受領1,000 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揆之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以其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倘若原告可以一再以其在前案確定判決所提出或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並進而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誤,卻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至於原告所提郭銘農說明書,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

未經兩造同意應不得作為證據。且郭銘農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是原告與林天得自行處理,於系爭前案一亦證稱:原告與林天間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有簽合約書,但合約書內容我不清楚,第一次是我跟林天得、劉上豪去找原告,他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至於以後兩造如何協商我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則依證人郭銘農上開證述,其既不知道股權買賣合約之實質內容,也不清楚股權買賣的數額,亦無參與事後任何協商,顯與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內容不符,該說明書所載內容即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林天得是否曾與原告約定不會執行臺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給付林天得違約金1,000 萬元及利息?林天得事後仍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⒉其餘被告是否與林天得共謀而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⒊如有,原告之損害應如何計算?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

理由?⒈被告是否係共同以訴訟詐欺而取得前開判決?此部分事實認

定是否受臺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臺南地院97年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認定之拘束?⒉被告持前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得之款項及股權

,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不履行部分:㈠原告雖主張與林天得間已約定不會持系爭前案一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為被告林天得等5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與林天得間確有此約定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於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經查,原告就與林天得間已有前述約定部分,雖提出證人戴

清富在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事件中於105 年

5 月25日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39 頁),然證人戴清富於該次證述中證稱:當時是我的朋友陳保仁問我是否認識原告,我說認識,陳保仁說他的朋友林天得想要請我幫忙協調林天得賣股份給原告的事情,當初陳保仁是跟我說要用3,000 萬賣49.9%的股份,但後來就擱置了,原告沒有以3,000 萬元買回股份。實際上約3 、4 年前我和陳保仁還有再找原告談這件事,後來也有聯繫林天得,林天得把股份賣價降到好像1,000 多萬,但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依其證述內容,僅提及原告與林天間買回股權事宜,且最後亦未談成,更遑論林天得有與原告約定不會持系爭前案一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尚難以證人戴清富上開證述佐證原告之主張。

㈢原告雖另提出與證人戴清富間於108 年9 月28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2 頁),惟依該譯文記載之內容,證人戴清富從未提及原告與林天得間有無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縱原告多次詢問,亦均未正面回應,自亦無從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又提出主人廣播電台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63頁),惟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中,均無原告與林天得約定不持系爭前案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林天得間確有該等約定存在。

㈣原告雖又主張林天得取得系爭前案一判決後,多年均未曾聲

請強制執行,可證原告與林天得間已達成不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意云云,惟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甚多,或因仍在私下協調如何處理債務,或因另有其他債務糾葛,均為可能之原因,自難僅以未即聲請強制執行即推論原告與林天得間已有達成不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推論,又無實際證據支持,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與林天得間確有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與林天得間並無此一約定,林天得自亦毋庸因違反該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主張林天得因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又林天得既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原告復僅主張該約定係其與林天得間之約定,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其餘非該約定當事人之劉世錦、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更亦無從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林天得等5 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林天得明知與原告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竟仍訴訟

詐欺取得系爭前案一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違約金利息395 萬元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天得返還所受利益部分,有重複起訴情事而應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庸為實體上認定,再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劉世錦等4 人與林天得勾結而訴訟詐欺,而以系

爭前案一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執行所得之利益部分等語,惟為劉世錦等4 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認定,應受系爭前案一、二

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惟系爭前案一、二均係原告與林天得間之訴訟,與劉世錦等4 人無關,是本件與系爭前案

一、二之當事人並非同一,系爭前案一、二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就本件劉世錦等4 人部分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然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則林天得持系爭前案一之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並因而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依前開說明,於系爭前案一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劉世錦等4 人與林天得共同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云云,應無足採。

⒊況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劉世錦等4 人與林天得勾結而訴訟詐欺並強制執行,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顯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劉世錦等4 人與林天得勾結而訴訟詐欺並強制執行,及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4 人有與林天得勾結而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且因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亦即縱有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然若被告未因而獲得該利益,則其既未因強制執行而受有利益,自亦無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是上開要件缺一不可,均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

⒋惟系爭前案一係由林天得實際提起訴訟而取得確定判決,亦

係由林天得實際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劉世錦等4 人與林天得勾結而訴訟詐欺並強制執行,並因而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劉世錦等4 人與林天得係共同謀議而推由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因而受有利益等節加以舉證,否則縱使林天得個人有原告所指訴訟詐欺並強制執行而獲有利益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與劉世錦等4 人有關。而查:

⑴就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林天得、劉世錦與訴外人賴茂州間之股權買賣契

約為證(見審訴卷第239 至245 頁),然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僅為林天得、劉世錦出售主人廣播電台股權及如何履行之約定,甚且有無法履行時違約之約定,尚難認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與林天得間有何勾結情事。原告又提出賴瑞徵與楊玉仙及楊孟青於103 年4 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然該對話內容均係協調如何處理雙方股權及共同經營糾紛問題,亦無從推知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與林天得間有無共謀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提出臺南高分院99年上字第54號判決影本欲佐證林天得有通知賴茂州系爭前案情形(見審訴卷第237 頁),然林天得既與賴茂州間既有股權買賣情事,縱提出該影本欲佐證其確有該等股權得以出售,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推論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與林天得有何勾結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係用以證明系爭契約有無變更、劉世錦之股權是否為林天得出資及原告與林天得間有無和解約定等情,而與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與林天得有無勾結無關,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僅空泛主張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有與林天得勾結,自難採信。

②況縱使林天得與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間確有勾結

而聲請強制執行,然林天得持系爭前案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亦係由林天得受償,該等利益即歸林天得所有,自難認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受有任何利益。至原告所有之主人廣播電台股權50股雖經拍賣而由大千廣播電台取得,然大千廣播電台亦須支付拍賣之價金始能取得該股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難以此認定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有因林天得持系爭前案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大千廣播電台、賴瑞徵、賴靜嫻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⑵劉世錦部分:

①原告就劉世錦有與林天得共謀部分,雖提出郭銘農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件中之證述及其出具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賴靜嫻傳送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賴瑞徵在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事件中於105 年10月14日之證述及於105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

299 頁、第311 至315 頁)、劉世錦答辯狀(見審訴卷第29至41頁)及於臺南地院92年重訴字第147 號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1 頁)、原告與被告劉世錦於92年5 月13日通話之錄音譯文(見審訴卷第107 至111 )、證人林宏鎰及劉力元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之證述(見審訴卷第97至105 頁、第113 至123 頁)、臺灣銀行黎明分行97年11月3 日函文(見審訴卷第125 至127 頁)、被告林天得於上開偵查案件之供述及陳報狀(見審訴卷第129 至147 頁)、原告與郭銘農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賴瑞徵與楊玉仙及楊孟青於103 年4 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為證。

②然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無非係為證明劉世錦持有之主人廣播

電台股權係由林天得出資,故林天得與劉世錦應有勾結等節,但縱使劉世錦確為林天得之人頭而與林天得有原告所指勾結情事,亦僅係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世錦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自應證明劉世錦確有因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而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劉世錦有自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所得獲有任何分配或其他利益,仍無從認定劉世錦有因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世錦有因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劉世錦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仍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於本件雖另提出系爭契約、收款及申明書、收款證明

書(見審訴卷第45至49頁、第55頁)等為證,然該等事證僅能證明原告與林天得股權買賣之情形,與前述待證事實均屬無關。原告又提出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見審訴卷第247 至253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379 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33 至347 頁)為證,但該等判決均係就得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應否許可股份轉讓之申請為認定,與本件原告上開應舉證之事實均屬無涉,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再提出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並主張該判決業已認定劉世錦與劉力元為林天得之人頭云云,然該判決係因該件原告多次表示不欲再向本件原告請求50股股權而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該件原告之訴,並未認定劉世錦與劉力元為林天得之人頭,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應不足採。原告復提出證人聶瑞瑩律師在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

6 號詐欺案件中於104 年3 月5 日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3 至425 頁),並主張賴靜嫻並未向林天得購買股權云云,然該證人之證述僅係在描述洽談過程,並未提及未購買股權等語,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原告又提出林天得訴訟代理人蔡麗珠律師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事件中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並主張其已有承認劉世錦為林天得之人頭云云,然蔡麗珠律師為該次陳述,僅係表達「縱使劉世錦為人頭」,亦不影響該件之認定,並未承認劉世錦為人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三、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王貴雄及林珍妮為證,但其待證事實均係用以證明林天得有同意會退還49.9%的股權(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縱該部分事實得以確立,亦無從證明原告本件應證明之林天得有與原告約定不持系爭前案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或劉世錦等4 人有與林天得勾結及因強制執行受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即無從影響本院前開論斷,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請傳訊本件被告為當事人訊問,惟其待證事實仍為股權交易之經過,亦無從佐證前開原告未能舉證之構成要件,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於本件另指林天得等5 人被告有掏空主人廣播電台或侵占款項等節,則屬兩造間就主人廣播電台經營之糾紛,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因訴訟詐欺並強制執行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關,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林天得等5 人有何不持系爭前案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自難認林天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天得等5 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至原告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就林天得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而就其餘被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劉世錦等4 人有因林天得為訴訟詐欺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利益,自亦無從請求其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世錦等4 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天得等5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其餘被告部分,因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