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王呂秀惠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林賢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北路與八德一路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伊行進之八德一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有右脛骨人工膝關節旁骨折、右踝脫臼合併右足三踝移位性骨折、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通過路口中心才遭被告之系爭小客車碰撞,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均各為50%、50%。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49元,且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5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仍須白天半日看護,均係由女兒王尉真看護,伊有支付看護費用予王尉真,以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各2,000 元、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26,000 元;伊原受僱於早餐店,每月平均薪資36,237元,因系爭傷害至少須1 年期間復原,伊因此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24,844 元;伊另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550 元;被告並應就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300,000 元。伊所受損害總計1,047,443 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
876 元,被告尚應賠償945,567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67 元,及其中942,75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10 元部分自108 年8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當時雙方剛好都在路中間,是原告來撞伊的車子,不是伊去撞原告,伊也沒有向原告請求車損。伊與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30%、70%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行為。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醫院)以108 年8 月29日函覆稱:病患(即原告)右脛骨人工關節旁粉碎骨折及右足踝骨折脫臼,行兩處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皆需他人全日看護。其所受之傷害至少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一年後應只能從事輕度省力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7頁)。被告同意以上開榮總醫院函文作為認定原告需看護期間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判斷依據。
㈢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 元,半日1,200元計算。
㈣兩造同意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6,327元作為計算基礎。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00年5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限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為9/10,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7,550 元,扣除折舊額後之損害金額為
75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2、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八德北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行經之八德一路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原告則為支線道,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而被告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⒊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通過路
口中心才遭被告之系爭小客車碰撞,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均各為50%、50%等語,被告辯以當時雙方剛好都在路中間,是原告來撞伊的車子,不是其去撞原告,其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30%、70%等語。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地29至30頁)所示,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點在八德北路北往南內線車道,距離八德北路中央分隔線僅約
0.8 公尺,兩車車體之撞擊位置乃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均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行駛於幹線道之內側車道,於行進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小客車駛近後,其機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另原告於發生撞擊前,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系爭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始續行,而係看到系爭小客車,還沒到路中間就剎車等語,業據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107 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其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後,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等語,尚難採信。是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雖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系爭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原告即逕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倘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先暫停查看兩側車輛,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再緩速前進,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衡量兩造對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行駛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認系爭車禍應由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9,04
9 元等語,業據提出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6頁、審訴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179,049 元,經扣除108 年4 月3 日於榮總醫院支出之證書費510 元(詳後述)後,本院認原告所請之其餘醫療費178,539 元,應予准許。
⑵另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
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為實現權利僅需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經核原告已提出107 年1 月30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復提出榮總醫院107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併發感染及關節炎等情,有該2 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審訴卷第39頁),堪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3 日在榮總醫院支出證書費510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卷內未見原告提出該等證書,原告雖稱上開證書係為了到義大醫院感染科就醫,才向榮總醫院申請給義大醫院參考等語,經本院詢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無證據提出,原告並未對此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於108年4 月3 日支出之證書費510 元,難認係屬醫療或實現債權所必要,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1日起住院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45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仍須於白天由他人看護,均係由其女王尉真看護,有支付費用予王尉真,以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各2,000 元、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26,000 元等語。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受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稱:病患(即原告)右脛骨人工關節旁粉碎骨折及右足踝骨折脫臼,行兩處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皆需他人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45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需半日看護,應屬適當。被告亦表示同意以上開榮總醫院函文作為認定原告需看護期間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判斷依據,並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全日、半日看護費用金額各2,000 元、1,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75至7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6,000 元(計算式:2,000 ×45+1,200 ×30=126,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早餐店,因系爭傷害
1 年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6,237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434,844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至少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一節,有榮總醫院108 年
8 月29日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同意以原告所主張每月平均薪資36,237元作為計算依據,並同意以上開榮總醫院函文所載內容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判斷依據(本院卷第29、77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4,844 元(計算式:36,237×12=434,844 )。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其已支出修理費用7,550 元等語,業據提出益新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憑(附民卷第37頁、審訴卷第63頁),又系爭機車係00年5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額為9/10,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7,550 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額後之損害金額為755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在755 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45日,出院後尚需他人看護,復須追蹤治療,造成其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自陳係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早餐店之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約36,000元左右等語,另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等語,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 頁),被告106 年度所得約130,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戶及汽車2 部等情,並有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分別置審訴卷及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應屬適當。
⒎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1,040,138 元(計
算式:178,539 +126,000 +434,844 +755 +300,00
0 =1,040,138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312,041 元(計算式1,040,138 ×30%=312,04
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⒏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1,87
6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審訴卷第37頁),被告亦未予爭執,是依上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65 元(計算式:312,041 -101,876 =210,165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