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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貞毅

陳振瑞

鄭怡珊王仕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吉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魏潘美秀訴訟代理人 魏大淵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方坤和

方坤宗方雪芬王月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坤源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方玉蓮

方玉惠方威棨

方楷婷上 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朱世凡

陳信成

呂邱妹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淑芬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坤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敏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20.9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0元,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4,是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405,524元(計算式:4

620.9㎡×7,300元/㎡×1/24應有部分比例=1,405,5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05,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