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陳慧玲被 告 王俊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召開系爭大樓107 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因系爭大樓自106 年起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當時之召集人不具召集人資格,且本件被告有未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1 項第2 款進行改選管理委員會等爭議,現由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633 號事件審理,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組成違法,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適用,加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 年10月2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
300 號函記載被告為主任委員,且被告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被告以連署方式使自己具備召集人資格,又不依法定程序召開系爭會議,依公管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伊才是系爭大樓實質上之管理負責人,被告係以變造後之系爭會議資料獲得左營區公所核准,被告乃非法之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訴訟應以王俊能個人為被告,不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系爭大樓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期日及討論議題向來採公告、郵寄、簽領等方式為通知,被告未依公管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會議召開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且於會議召開後,亦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於10
7 年8 月23日(公告3 、4 日)、107 年8 月31日將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當選委員名單公告於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實質上已使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參與及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52條第2 項揭示之平等原則相悖,故系爭會議之召開顯然違法。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91戶,依公管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至少應有19戶出席,惟依系爭會議簽到簿所示,出席簽到人數原為41人,不知何故逕自劃去8 人,再剔除未提出委託書而不予計入之16人,僅17人出席,故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再觀諸被告先後公告之二份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出席人數分別記載為39人、33人,已有不同。另比對被告於107 年9 月3日公告之管理委員名單,亦與107 年8 月23日公告之當選名單不同(按:其中楊右琪並未當選為管理委員),被告嗣於107 年8 月23日召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變更總務委員由楊右琪代理,並於107 年9 月3 日公告總務委員為楊右琪,惟楊右琪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石紋枝之子女,而非配偶,依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代理或擔任管理委員。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同年月31日公告之會議記錄,有關系爭會議就「肆、議題討論」之議案一至四、六、七、「伍、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及「陸、臨時動議」等事項作成之決議,分別有違反公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第5 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事,應屬無效。另伊於閱卷時發現被告所檢送系爭會議相關資料有變造、偽造情事,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等語,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除議案五外,其餘議案(含肆. 議案討論、伍. 選舉下屆管理委員、
陸. 臨時動議)全部無效。㈡另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自可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有上開違法情事,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等語,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伊經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因此以106年度上字第208 號裁定命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已載明「開會通知書自即日起開始以投遞信箱方式發放」,且公管條例第34條第
1 項雖規定須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但此送達及公告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內政部95年2 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亦採相同見解,縱未踐行該等程序,亦無礙系爭會議之成立。再者,原告以出席人數不同、公告委員當選名單不同為由,指摘系爭會議之召開違法,惟系爭會議紀錄之主席致詞已提及「現場簽到人數33人」,107 年8 月23日公告所載出席39人應屬誤載,並無出席人數前後不同之情;另楊右琪係石紋枝之子女,代理石紋枝出席,嗣石紋枝經選任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前後公告不同係屬抄騰時誤載,無礙石紋枝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事實。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可將住戶規約予以變更,系爭會議決議變更住戶規約,並無違法之情。系爭會議議案肆、四之決議給予管理委員福利,並非工作對價之報酬,並無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且該議案業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又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2款業經106 年8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變更,是選任下屆管理委員並無違法,原告之主張乃蓄意以先前之住戶規約為誤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裁定、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或撤銷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擔任召集人,
於107 年8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見原告提出107 年8 月23日、同年月31日之系爭會議紀錄公告,附於審訴卷第24至30頁;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撤銷決議之議案編號係依照上開公告所載之編號,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 年12月7 日函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至七案(按:原告就第五案僅訴請撤銷決議,未請求確認第五案之決議無效)、「十一、選舉107 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十二、臨時動議及決議」,附於審訴卷第74、78至79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及上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就會議紀錄公告所載「肆、議題討論」之議案一至四、六、七、「伍、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及「陸、臨時動議」作成之決議因違反公管條例及住戶規約而無效,且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亦有違法情事,乃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除議案肆、五外,其餘議案(含肆. 議案討論、伍. 選舉下屆管理委員、陸. 臨時動議)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王俊能個人為被告,非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可能拘束之對象,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僅為原告及召集(開)系爭會議之被告個人而已,原告以被告個人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上開決議無效,基於判決效力之相對性,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其主觀上所認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所提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其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