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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吳何束

姜宗吉楊陳素美林憲昌黃趙素蘭姜阿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力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B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寬度5公尺、面積50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及將其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狀附圖一所示A方案路寬5公尺、路長約66公尺及面積329.2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及將其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狀附圖二所示B方案路寬4公尺、路長約66公尺及面積283.39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及將其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63 頁)。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通行目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別所有或各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袋地,長久以來均係經過其他人之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20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高雄市大社區水哮巷以對外聯絡。民國81年間,原告楊陳素美、姜宗吉及訴外人林石松發起募資,將當地原有之1公尺寬步道,再拓寬4公尺,成為5 公尺寬之通道,以利附近居民及農人通行使用,惟系爭520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姜阿榮不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為此曾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取得其同意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後,通道方能經過其所有之系爭520 地號土地(系爭協議當時為牛食坑段65-7地號土地)。嗣於84年間再經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開闢完成5 公尺寬產業道路及1.2公尺寬加蓋排水溝。而被告係於84 年間向原地主姜阿榮購買系爭520 地號土地時,即知悉原告等通行該產業道路且行經系爭520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異議,自應繼受系爭協議並受其拘束。詎至105年5月間,被告突然主張該產業道路之部分路段係其所有土地,遂以障礙物圍堵,致原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通行。後於106年3月間更破壞既有道路種植香蕉,同年5 月間再將道路以鐵皮圍籬封死,僅於原道路旁挖出一條寬2-2.5公尺且占用鄰地之泥土路供通行,107年

3 月間復將該泥土路封閉種植香蕉,致原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正常通行,只能徒步從小徑經過,對居家及農務耕作者均造成極度不便。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2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通行方案A)。退步言,若認系爭協議所指通路為同區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3地號土地,系爭協議當時為牛食坑段65-6地號土地),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2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通行方案B);並均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且將上開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路寬5公尺、路長約66公尺及面積329.2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及將其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路寬4公尺、路長約66公尺及面積283.3

9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及將其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購入系爭520、523地號土地時,賣方並未告知有土地通行之事。被告依農地農用原則,將被告所有農地恢復農作使用,並合法清除地上物,不同意原告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退步言,若確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必要,亦不應通行系爭520 地號土地,將被告所有土地割為兩半,致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而應通行系爭523地號土地邊界,路寬3公尺即足供通行,且通路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鄰地亦應分擔一半供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至171頁)㈠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係84年間向訴外人姜阿榮購買。

㈡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附表所示土地與系爭520、523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1頁)㈠原告楊陳素美、姜宗吉等於81年間與訴外人姜阿榮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通行協議,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㈡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及將其上設置

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係84年間向訴外人姜阿榮

購買;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附表所示土地與系爭520、523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表所示土地、系爭520、523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1至5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81年間,原告楊陳素美、姜宗吉等人曾募資與系爭

520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姜阿榮達成協議,支付200,000元,取得其同意通行系爭520地號土地,被告於84 年間向原地主姜阿榮購買系爭520 地號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協議且無任何異議,自應繼受系爭協議並受其拘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楊陳素美等人書立之啟事及曾阿榮書立之收據各乙紙為證(審訴卷第57號),然依上開收據內容所載「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同意姜宗吉等開闢四米產業道路經過本人所有之土地(牛吃段65-6號)」等語,可知系爭協議係使用借貸性質,為債權債務契約,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力杉隆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在系爭協議上署名為任何表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買受系爭520、523地號土地時,曾同意繼受系爭協議之債務,自難逕令被告負擔系爭協議之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20、5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尚屬無據。

㈢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7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附表所示土地與系爭520、523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周圍可通公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經查:

1.通行方案B,使用鄰地土地面積為283.39平方公尺,而通行方案A,使用鄰地土地面積多達329.27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8316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9、131 頁,即附圖一、二)。兩相比較,通行方案B使用鄰地土地面積較少,應為損害較小之方式。

2.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為緊鄰相連接之土地,本可合併利用,通行方案A卻將系爭

520、523地號土地切割為不相連接之兩部,致被告無法為整體利用。而通行方案B係沿系爭520、523地號土地與鄰地之邊界劃設,原告所有相連接之系爭520、523地號土地其餘未供通行之土地即可整體利用,兩相比較,通行方案B對鄰地之損害明顯較小。

3.準此,本院比較原告所提先備位通行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情形,並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及被告亦較傾向通行方案B,僅對路寬、使用面積有意見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所舉備位通行方案B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方案A,對周圍地損害較大,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通行方案B之供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得請求通行方案B之處所及方法,已如上述。審酌附表所示土地之通常使用為供農用,而農業耕作難免有使用農業機械及運輸農產品之情形,故附表所示土地供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之範圍,應以農業機械及運輸農產品之車輛可通行為必要;且考量附表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除通行方案B供通行土地外,尚有產業道路聯通,而產業道路路寬5 公尺,整體通行通路長達700公尺,且非僅供1鄰地使用,若通行方案B通行土地路寬僅為3 公尺,不僅往來機械、車輛會車不易,且通行方案B通行土地與產業道路連接處路寬驟然縮減,亦容易影響機械、車輛之行駛安全,故系爭通行土地路寬應以4公尺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3公尺為當,尚無足採。又原告就通行方案B所示之通行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以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倘予以阻礙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告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方案B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通行方案B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800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20、5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B部分面積28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

520、5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2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非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原告 │土地坐落 │權利性質│證據資料│├────┼─────────┼────┼────┤│吳何束 │高雄市○○區○○段│承租人 │原證1 ││ │456地號 │ │ │├────┼─────────┼────┼────┤│姜宗吉 │高雄市○○區○○段│所有人 │原證2 ││ │431、432地號 │ │ │├────┼─────────┼────┼────┤│楊陳素美│高雄市○○區○○段│承租人 │原證3 ││ │429地號 │ │ │├────┼─────────┼────┼────┤│林憲昌 │高雄市○○區○○段│承租人 │原證4 ││ │433地號 │ │ │├────┼─────────┼────┼────┤│黃趙素蘭│高雄市○○區○○段│承租人 │原證5 ││ │451地號 │ │ │├────┼─────────┼────┼────┤│姜阿枝 │高雄市○○區○○段│所有人 │原證6 ││ │452地號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方案A路寬5公尺)。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方案B路寬4公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