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孫慧君
孫太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孫得人
孫得雄孫得賓何孫好林孫妙孫明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孫明毅(SUN MINGI)
孫慧茵(SUN HUI Y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及將其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孫明毅、孫慧茵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即○○街00巷)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及將其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孫明毅、孫慧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孫得人、孫得雄、孫得賓、何孫好、林孫妙、孫明申(下稱孫得人等6 人)則以:系爭土地過去均是通行同段0000土地(下稱0000土地)至○○街00巷,並以通行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為適當(下稱被告方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為袋地,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孫得人等6 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
(一)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相毗鄰。
(二)系爭土地屬袋地。
(三)原告自83年12月7 日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最近一次係於107 年11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四)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一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其上僅有雜草、碎石等物,現無人使用。被告土地目前為空地,鋪設水泥並設置圍牆。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何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通行被告土地部分上所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系爭土地為與被告土地相毗鄰之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孫得人等6 人雖辯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該土地為袋地,提起本訴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孫得人等6 人對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土地確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屬所有權之合法行使,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孫得人等6 人所辯,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自不能為通常使用,其對被告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何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通行被告土地部分上所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 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 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所示寬3 公尺之通道(下稱甲方案),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通行,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被告土地目前為空地,僅鋪設水泥並設置圍牆,上開通道復位於被告土地邊緣,如原告藉此通行,不致增加被告土地所有權人過度負擔,堪認甲方案可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且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B 部分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及將其於該部分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考量大貨車轉彎之內輪差,需寬4 公尺之通道即除附圖一所示B 部分外,尚包括A 部分(下稱乙方案),方能為通常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僅需甲方案3 公尺寬之通道,即足以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而符合袋地用途之基本需求,如轉彎不便,亦應由原告自行設法接駁,不能因原告個人特殊用途,為求自己之最大便利,對鄰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主張乙方案寬4 公尺之通道,顯逾其通常使用程度,並非可採。
4.孫得人等6 人雖抗辯原告應通行0000土地如被告方案所示範圍,方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0000土地交界處,業經周圍地即被告土地、同段0000-0土地所有人分別興建圍牆,系爭土地與0000土地鄰接之範圍甚為狹窄,對外通行不便,有本院履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且被告方案通道寬度僅1公尺,顯不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況被告土地面積為457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164頁),甲方案寬3公尺之通道面積為56平方公尺,占用被告土地面積約12%(計算式:56/457x1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反觀0000土地面積僅有2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5頁),如依被告方案,寬1公尺之通道面積為27平方公尺,即已占用0000土地約12%(計算式:27/220x100%=12%),如再提供自用小客車可通行之更寬通道,占用之面積必然更高,原告如通行0000土地,顯對0000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過大之侵害,並非妥適之通行處所及方式。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昔均由0000土地處通行至○○街00巷,不應自被告土地通行至○○街00巷云云,則與本院前開判斷,並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及將其於該部分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