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黃長元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黃榮輝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9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91992分之9180),緣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伊父親黃番依當時三七五減租條例放領而購買(權利範圍54分之9,約5分土地面積),本欲將其中3分土地予長子黃萬、1分土地予長孫黃正雄,另1分土地本欲登記予黃番之3個兒子即黃萬、黃金能及伊所有,以使伊三兄弟各蓋一棟房屋居住,惟為圖登記手續方便,故將黃金能及伊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至黃萬名下,此由100年間被告曾將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之91992分之104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能之子黃新興可明。被告既為黃萬之繼承人,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包括原應移轉予伊之91992分之1040,自應繼受伊與黃萬間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91992分之1040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992分之104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42年間既已登記於黃萬名下,自為黃萬所有,無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於黃萬名下一情。且黃番既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黃萬,黃萬即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不受黃番個人想法拘束;縱認黃番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1分之3分之1給黃萬、黃金能及原告建屋,然系爭土地登記於黃萬名下時,黃萬之權利範圍僅54分之9,有無同意他人建屋使用之權限,尚屬有疑,遑論系爭土地1分之3分之1權利範圍僅91992分之1040,顯無從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而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僅提供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黃萬及其繼承人持有,相關稅捐概由黃萬及其繼承人支出,亦可徵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限。且原告以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992分之1040予黃新興,推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嫌速斷。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黃萬已於50年7月2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迄至108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番於42年間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9,登記為其長子黃萬所有。
㈡黃萬於50年7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黃正雄、黃善好、黃碧
霞於51年1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91992分之5110),嗣黃善好於83年間將其持分全部贈與被告,黃碧霞於84年間將其持分全部贈與黃盧桂花即黃萬之配偶,黃盧桂花再於同年間將其持分全部贈與黃添財。
㈢黃正雄85年間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
992分之5110,加計自黃善好受贈取得之91992分之5110,合計91992分之10220。被告於100年間將其中91992分之104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新興(即黃番次子黃金能之子)。㈣系爭土地上經黃萬、黃金能、原告搭建門牌號號高雄市○○
區○○路○段00號、82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共3戶(其中82號為2戶,共用1門牌號碼)。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992分之1040,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50條、第551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番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原欲登記與原告之權
利範圍91992分之1040借名登記於黃萬名下,認其與黃萬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惟黃萬已於50年7月2日死亡(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卷第66頁),而借名登記關係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則縱認原告與黃萬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萬死亡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此屬民法第550條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且原告於斯時並無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契約另有訂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或倘借名登記契約於受任人死亡時即消滅,屬有害委任人利益之虞,而應依同法第550條後段規定,由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其事務。是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其消滅時效即應自黃萬死亡,原告得請求黃萬之繼承人返還之時起算,而原告迄至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旗調字第6號卷第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引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992分之104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