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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被 告 薛水龍

薛水福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水龍、薛水福、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就被繼承人薛生國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一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薛水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00路地0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薛水龍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國100 年度司促字第18469 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薛水龍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1,196,83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伊業經積極催討,薛水龍皆未清償。嗣伊查調薛水龍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薛生國(107年3 月16日死亡)所有,薛生國死亡後,薛水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薛生國之繼承人即被告薛水龍、薛水福、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薛水龍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水福。薛水龍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恐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薛水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伊甚明。又薛水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並請求薛水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聲明:㈠被告薛水龍、薛水福、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7 年3 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4 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薛水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0 0路地0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薛水龍則以:就原告主張伊積欠1,196,837 元未清償固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後主張回復為公同共有,顯已牴觸民法第1151條規定,且本件之繼承人均出示印鑑證明等辦理分割,並無表示為公同共有之意,故本件如回復登記,應以薛水龍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登記,而回復為非公同共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薛水福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有效。父親過世時,伊因是大兒子,就先辦理至伊名下,之後才要辦理分別共有,事實上五位繼承人仍各有5 分之1 ,薛水龍部分也有5 分之1 。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也都同意辦理各自5 分之1 ,本件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同意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薛水龍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

促字第18469 號支付命令在案,薛水龍應清償原告1,196,83

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㈡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1.24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系爭不動產),本為薛生國(107 年3 月16日死亡)所有,薛生國死亡後,薛水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薛生國之繼承人即薛水龍、薛水福、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3日以高雄市○○○○○路○地○

○○○路地00000000號收件,以被告等人於107 年4 月1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水福。

㈣薛水龍名下無其他財產。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107 年4 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4 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薛水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路○地0000000

0 0路地0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

⑴原告對薛水龍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

促字第18469 號支付命令在案,薛水龍應清償原告1,196,83

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又薛水龍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對薛水龍有債權存在且迄未獲清償,薛水龍目前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又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1.24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系爭不動產),本為薛生國(107 年3 月16日死亡)所有,薛生國死亡後,薛水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薛生國之繼承人即薛水龍、薛水福、薛林敏、邱薛秀英、郭薛月英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3日以高雄市○○○○○路○地○○○○路地00000000號收件,以被告等人於107 年4 月1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水福,薛水龍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被告等人於107年4 月19日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協議由薛水福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審訴卷第66頁)。而被告薛水福、薛水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薛水福名下,薛水福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共有人按有部分5 分之一保持共有等語。足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薛水福確實未按應繼分比例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給予薛水龍相當對價,僅係薛水龍無償借名登記予薛水福名下,是薛水龍既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仍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薛水福名下,而於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薛水龍均因該借名登記契約,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該遺產分割債權行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則原告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薛水福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路○地00000000 0路地0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洵堪認定。至上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系爭土地登記部分,關於系爭建物則不在登記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因非登記範圍,是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薛水龍、薛水福雖稱原告應僅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不應回復為公同共有,然本件得撤銷者乃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不能代被告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薛水福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

4 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建物部分因非上開土地登記範圍,是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