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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蔡振輝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 告 蔡朝進

蔡乾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被 告 蔡永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永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B (面積四四點九0平方公尺)、區域編號C (面積一點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F (面積四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乾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A (面積二八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永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蔡朝進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蔡乾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蔡永昶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蔡朝進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蔡乾哲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永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 ⑶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伊所有,並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是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被告蔡永昶所有鐵皮貨櫃屋、臨時綠色廁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000000000000000 00 00 00000000區○○號B 、C部分面積分別為44.90 、1 平方公尺;被告蔡朝進所有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F 部分面積49.49 平方公尺,作為車庫使用;被告蔡乾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磚造平房及外圍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A 部分面積289.72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用行為,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蔡永昶、蔡朝進、蔡乾哲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B 、C 、F 、A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雖未完成辦理分割登記,惟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未經登記前,僅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伊係主張其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非處分其所有權,伊縱未完成分割登記,仍不影響其權利之主張等語。聲明:㈠被告蔡永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44.90 、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朝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49.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蔡乾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289.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朝進、蔡乾哲則以:被告蔡朝進、蔡乾哲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 、A 部分,均係自繼承而來,且有地上權為合法權源。其次,被告蔡朝進、蔡乾哲並未收受系爭分割確定判決,且系爭分割確定判決迄今歷時2 年有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仍因登記規費爭議及可能未履行給付其他共有人補償費致未能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迄今非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能否本於所有人向蔡朝進、蔡乾哲主張拆屋還地,已非無疑。其次,民法第759 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處分行為」(狹義之處分),並不包含負擔行為及事實上處分。縱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結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於未辦理分割登記前,原告所為負擔行為(如買賣、贈與等)仍為有效,原告現未為登記名義人,將來登記名義人亦未必為原告,故原告在法律上究竟有無訴權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不但無法確定,亦可能發生有第三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向蔡朝進、蔡乾哲主張拆屋還地,致本件判決效力具有不確定性。復以,觀諸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內容,原共有人間之分割方式包括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系爭分割確定判決附表四將受補償權利人、補償義務人與應補償金額詳細列表,其中原告為補償義務人,應補償多位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現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無從判斷各共有人是否已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受補償,若原告並未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補償之金額給付予應受補償人,則應受補償人依法得拍賣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亦即實行抵押權,屆時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訴權向蔡朝進、蔡乾哲主張拆屋還地。綜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並無從補正,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蔡永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書狀則以:系爭B 、C地上物係坐落於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24分之1 土地上,無占用之事實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39

號判決(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 ⑶部分即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並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後,各共有人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蔡永昶所有貨櫃屋、臨時綠色廁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B 、C 部分面積44.90 、1 平方公尺。

㈢被告蔡朝進所有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F部分,面積49.49 平方公尺,作為車庫使用。

㈣被告蔡乾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磚造平

房及外圍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A 部分,面積289.72平方公尺,為建物及空地使用。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因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永昶所有鐵皮貨櫃、臨時綠色廁所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B 、C 部分,應予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蔡朝進所有鐵皮建物、蔡乾哲所有建物及空地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A 部分,應分別予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蔡朝進、蔡乾哲辯稱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因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上開民法第759 條之反面解釋甚明。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有對世之效力,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

為原告、被告蔡永昶等共有人共有,嗣於105 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2至44頁),是原告於系爭分割確定判決確定時,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均已喪失。

㈢被告蔡朝進、蔡乾哲雖辯稱:原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不得

為本件請求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因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為形成判決,有對世效,蔡朝進、蔡乾哲雖未收受判決,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堪以認定。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107 條第1 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第100 條之1 分別定以明文。是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縱未經登記或未經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並不影響分割之形成效力,即原告仍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民法第759 條所謂處分行為,並無須經登記,始得為之,是被告蔡乾哲、蔡朝進辯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等語,並非有據,而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先說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蔡永昶所有鐵皮貨櫃、臨時綠色廁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B 、C 部分,應予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永昶所有系爭B 、C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44.90 、1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至157 頁、171 頁),亦為蔡永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 、211、213 頁)。而蔡永昶固為原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蔡永昶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單獨所有暫編地號89 2⑴,有上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佐,則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蔡永昶之應有部分已移轉至892 ⑴土地,對原告分得892 ⑶之所有權即已喪失,則蔡永昶所有系爭B、C 地上物仍占用原告分得892 ⑶部分土地,即非有權占用,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蔡永昶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B 、C 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蔡朝進所有鐵皮建物、蔡乾哲所有建物及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A 部分,應分別予拆除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蔡朝進、蔡乾哲辯稱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有無理由?㈠原告因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縱未經

登記,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759 條規定以外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蔡乾哲、蔡朝進並非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主張其等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A 、F部分土地之使用為有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蔡乾哲、蔡朝進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蔡乾哲、蔡朝進雖辯稱系爭A 、F 建物係繼承而來,於祖輩

及父輩時已定有分管協議,同意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及使用,然因不諳法令未辦理土地登記,且由原始祖厝仍存在於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所示892 ⑺土地上即可知悉等語。固據其提出蔡乾哲、蔡朝進之戶政資料、高雄市○○區○○○00號、4 號稅籍證明、建物測量成果圖、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11 至137 頁、審訴卷第96至100 頁)。然系爭分割確定判決關於暫編地號

892 ⑺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訴外人蔡登鶴單獨所有,此觀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即明(審訴卷第28頁),並無因其上有祖厝,即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蔡乾哲、蔡朝進均未證明其等祖父輩確為原89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依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訂定之情形下,蔡乾哲、蔡朝進之祖父輩均無與原892 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又蔡乾哲、蔡朝進提出之戶籍、房屋稅籍、自來水費用資料,固能證明蔡乾哲、蔡朝進分別設籍民權路4 號、17號房屋時期已久,然無法證明蔡乾哲、蔡朝進確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再觀諸蔡朝進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7 頁)所示,民權路17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與本件如附圖區域編號F 建物為鐵皮建物構造,且僅供停車使用不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益徵無法證明蔡朝進之鐵皮建物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蔡乾哲、蔡朝進辯稱蔡乾哲所有建物及空地、蔡朝進所有鐵

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久,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是縱使蔡乾哲、蔡朝進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

A 、F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登記之請求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本件蔡乾哲、蔡朝進既未證明其等於原告起訴前已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蔡乾哲、蔡朝進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蔡乾哲所有建物及空地、蔡朝進所有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A 、F 之特定位置,且並無證據證明蔡乾哲、蔡朝進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蔡乾哲、蔡朝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A 、F 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蔡乾哲、蔡朝進拆屋還地,此係原告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蔡乾哲、蔡朝進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A 、F 地上物,並分別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適法,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永昶應將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B 、C 地上物拆除、蔡乾哲應將如附圖所示區域編號A 地上物拆除、蔡朝進應將附圖所示區域編號F 地上物拆除,分別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區域編號B 、C 、A 、F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蔡永昶、蔡乾哲、蔡朝進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