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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訴訟代理人 蘇國榮被 告 康高利

康家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高利及訴外人即康高利之妻林敏之原債權人暨假扣押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將其對康高利等人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輾轉由伊受讓並通知康高利等人。截至目前為止,康高利等人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0,246,059元,及其中11,646,004元部分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康高利等人名下之財產亦顯已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伊於

107 年10月18日收前手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由其中所附之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106 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嗣改分106 年度訴字第988 號,下稱系爭分割訴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得知康高利藉由無償行為將其自訴外人康麗玲、康艷玲、康碧娥及康素蘭(下稱康麗玲等4 人)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即康高利之子康家源名下,亦即康高利將其對康麗玲等4 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無償贈與予康家源,且康家源業於107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復受贈訴外人康順卿之應有部分並於108 年1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康高利積欠伊上開債權未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康家源,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康高利與康家源間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康家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高利等語。聲明:㈠被告康高利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康家源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康家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28日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康高利。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康金榜所有,後由繼承人即康腰(康高利之母,已死亡)、被告康高利、訴外人康順卿、康麗玲等4 人以公同共有方式各繼承7 分之1 ,康腰去世後由康高利單獨繼承康腰之7 分之1 應有部分,故康高利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7 分之2 。康麗玲等4 人以另康高利、康順卿為被告,於本院提起系爭分割訴訟,訴訟期間因康豔玲、康碧娥及康素蘭3 人委由黃麗琴地政士全權代理,康高利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故由林敏代理,該案經承審法官勸諭和解,經雙方同意後,乃移送調解,經調解委員及在場代理人努力磋商後原則上達成共識,康麗玲等4 人因考量康家源為康家長孫,而系爭不動產為祖先留下之祖產,由長孫康家源向長輩姑姑即康麗玲等4 人購買,得以保全祖產之完整性,而同意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將康麗玲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共7 分之4 以1,2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康高利之子即康家源(下稱系爭賣賣契約)。惟就此共識達成後,於書寫調解筆錄內容時,發現康家源並非系爭分割訴訟之當事人,故無從將康家源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載入調解筆錄內容,後經調解委員、雙方代理人及在場當事人討論後,始以折衷方式於調解筆錄記載由康麗玲等4 人出售予康高利,並登記於康家源名下。然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康麗玲等4 人與康家源間,由康家源以自有資金,向康麗玲等4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無償自康高利受贈取得,非康高利向康麗玲等4 人購買後無償贈與康家源。況康高利因罹患帕金森氏症並無任何收入,一般日常生活支出均靠兒女接濟,並無資金向康麗玲等4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本件主張顯於法不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康高利之原債權人暨假扣押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7 月7 日將其對康高利等人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將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年5 月23日將債權讓與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1 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其來,林其來則於

101 年12月2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㈡原告前手債權人暨假扣押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0年即取得對康高利等人之債權憑證,且業於89年11月14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92號假扣押裁定對康高利等人當時名下財產辦迄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截至目前為止,康高利等尚積欠債權人本金20,246,059元,及其中11,646,004元部分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0 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康高利等人名下之財產顯已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㈢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收前手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轉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悉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㈣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被告提出

匯款單、存摺內頁明細、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康高利出資購買後無償贈與予

被告康家源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主張被告康家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28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康高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康高利出資購買後無償贈與予被告康家源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

㈡查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康麗玲、

康豔玲、康碧娥、康素蘭(共同代理人黃麗琴)與康高利(代理人林敏)、康順卿,並無康家源,且調解當日到庭之人為康麗玲、黃麗琴、林敏、康順卿;而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康麗玲等4 人同意以1,200,

000 元,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出售予康高利,由康高利給付康麗玲等4 人1,200,000 元,並經康高利指定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康家源名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3至45頁)。上開調解筆錄中固載明經康高利指定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康家源名下等語,然因康家源並非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亦未到庭參與調解,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調解筆錄並無法證明康高利與康家源間成立任何無償或贈與契約。

㈢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㈣經查:⑴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康金榜所有,後由繼承人

即康高利、康腰(康高利等人之母)、康順卿、康麗玲、康豔玲、康碧娥及康素蘭以公同共有方式各繼承7 分之1 ,後康腰去世後由康高利單獨繼承康腰之7 分之1 應有部分,而由康高利以7 分之2 、康麗玲、康豔玲、康碧娥、康素蘭、康順卿等5 人各以7 分之1 保持共有,嗣經康麗玲等4 人提起系爭分割訴訟審理中,再經移送調解於107 年3 月19日達成共識,康麗玲等4 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000 元讓售與康高利之子康家源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663 審訴卷第51至67頁、988 訴字卷第39頁)。則於調解成立時,已可知悉康麗玲等4 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康家源,而非康高利。⑵又康家源向康麗玲等4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7 年5 月

3 日、107 年6 月12日及107 年7 月10日,自境外各匯款376,600 元、377,300 元、383,800 元,共計1,137,700 元至訴外人即康高利次女康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敏以現金提領後,亦先後於107 年3 月22日、107 年5 月23日、108 年1 月23日各匯款120,000 元、980,000 元、43,280元至康麗玲帳戶內,其中匯款差額56,720元為稅金及相關代辦費,系爭不動產則於107 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康雅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康家源在25歲時就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賽車服務相關工作,伊名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原為伊使用,因康家源要買系爭不動產,但人不在臺灣不能親自做這件事,所以用渣打銀行海外匯款方式,先把錢匯到香港的帳戶,再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即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伊母親使用,伊如需使用時則以網路銀行轉帳。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祖厝,康高利沒有錢可購買,康家源比較孝順所以決定購買,不是康高利購買後贈與康家源,且康家源使用伊帳戶之原因係因康高利、林敏之帳戶會被強制執行。107 年5月3 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7 月10日存入376,600 元、377,300 元、383,800 元,共計1,137,700 元之款項為康家源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匯入。而伊帳戶自107 年5 月8 日至107 年5 月16日密集每日提領款項120,000 元,係因伊把卡片給林敏,林敏為了支付買房的款項98萬元每天去提領,因為中國信託有每日提領上限,林敏把錢領足了之後再匯給對方。不是伊一次至銀行取款的原因是因為伊平常要上班,買房子有一些過程怕伊處理來不及,由林敏因買房的需要去提領。因為康家源有部分繳款時間與匯款時間搭不起來,伊自己有錢會先代墊,康家源有還伊,但伊也沒有辦法代墊很多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證人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高利得了帕金森氏症,說話不清楚,手腳會抖,走路也不穩,所以伊於另案中擔任康高利之訴訟代理人,關於本院

107 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雖然記載康高利為買受人,但伊在調解時就有說了,因為康高利被人倒錢,沒有償還能力,康高利與伊沒有錢,伊就叫康家源來買系爭不動產,但因康家源並非該案當事人,所以調解筆錄才記載由康高利為買受人。107 年3 月22日、108 年1 月23日是伊去辦理匯款,伊記載康高利,而107 年5 月23日伊匯款時記載代理康家源匯款予康麗玲,因為真的是康家源的錢,伊才想說用康家源的名字,小筆十幾萬的時候就想說因為法院的文件上面是康高利的名字,才會寫康高利的名字,但伊與康高利本身真的沒有錢。且107 年5 月23日證人代理康家源匯款予康麗玲時,匯款款項來源是從康雅婷帳戶提領,因康雅婷在上班,把中國信託的卡片拿給伊,康家源匯款進去,伊每天用卡片領12萬元,最高提領12萬元,但一次只能提領10萬元,所以每天分兩次領共12萬元。伊跟康高利的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所以康雅婷把中國信託的卡片拿給伊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至103 頁)。且互核相符。另觀諸上開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已明確載明康麗玲等4 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讓售予康家源,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收件字第056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107年12月19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權利人為康家源、義務人為康麗玲等4 人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18570

0 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審訴卷第99至143 頁),是上開事實亦洵堪認定。⑶綜上,系爭不動產於康麗玲等4 人名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家源確係因康家源向康麗玲等4 人購得無誤。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康高利出資購買後無償贈與予被告康家源等語,尚屬不能證明,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康家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28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康高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康家源名下係因康高利無償贈與予康家源,在有害原告債權之情形下,得請求撤銷該無償贈與契約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康家源名下係因康家源與康麗玲等4 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由康高利向康麗玲等4 人購買後始無償贈與康家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契約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康家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高利名下,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具有無償贈與契約,是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請求康家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標示┌──┬───────────────┬──┬────┬────┬───────┐│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所有權人│請求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1 │高雄市○○○區○○○段│927 │ │694 │康家源 │180244/0000000││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937 │ │135 │康家源 │4/28 ││ │ │ │ │ │ │ │ │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樓層面積合計(平│所有權人 │請求權利範圍 ││ │ ├───────┤建築材料及房屋│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 │層數 │ │ │ │├──┼────┼───────┼───────┼────────┼─────┼───────┤│1 │427 │高雄市鳥松區鳳│住家用 │層次面積:101.14│康家源 │4/7 ││ │ │松段9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01.14 │ │ ││ │ ├───────┤層數:04層 │(增建部分另計)│ │ ││ │ │文前路綠莊巷12│層次:1 層 │ │ │ ││ │ │號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