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黃珮琳被 告 黃恭田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年6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