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張淑靜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嘉文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許嘉文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惟因許嘉文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未經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嗣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選任,經該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許嘉文遺產管理人,有家事聲請狀影本、高少家法院民國108年8月12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8司繼字第1366號函、108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27、127至131頁),且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1366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無訛,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嘉文前於107年3月21日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許嘉文自107年8月起積欠租金,復連續數月未能與許嘉文取得聯繫,伊乃於107年12月29日委託訴外人何宗穎即伊配偶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知許嘉文已於不明時點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是不能以個人自由權之行使而認為自殺行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則許嘉文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且於自殺前留有遺書表示對不起房東等語,堪認許嘉文已預見倘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致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難認無間接故意,致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1,137,040元之損害,且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亦屬許嘉文應賠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第6項約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97,04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惟對於許嘉文生前個人狀況無從知悉,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等節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5月間以總價655萬元(房屋252萬元、土地403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與許嘉文簽立系爭租約,嗣於租賃期間之107年12月29日發現許嘉文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㈢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如認承租人有違約情事,應由承租人負擔。
㈣系爭房地因許嘉文在屋內自殺身亡致價值減少1,137,04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第1、2項及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37,04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第1、2項及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37,04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可認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而言,故只要係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又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自殺者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為損己不利人之行為,並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乃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普遍所不贊同,應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亦說明自殺者之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準此,應認自殺行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且房屋為不動產,並為一般人居住使用之場所,若房屋存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時(即一般俗稱之凶宅),此類情事在法律上雖無明確之定義,然就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等房屋之通常效用雖不致有所減損,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大眾之觀感及認知,會有冤怨之氣存於案發房屋內,故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懼,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則因自殺而在房屋內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常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不願買受,且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所在多聞,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且關於法院拍賣不動產,應公告之事項,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包含「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由上開規定,將「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之事項,與其他「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等事項同列,顯見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含他殺或自殺)之情事,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而應公告使投標應買者周知。足認在他人房屋內自殺死亡,將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其行為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不容,再考量其對房屋所有人經濟利益之重大衝擊,自應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同時亦屬整體法秩序不允許,應負面評價,係屬具有不法性之行為。又凶宅情形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核屬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致房屋所有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⒉又許嘉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0頁),對上開社會民情及通念應均有相當之認識,其既本於自己意思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固係結束自己生命,惟其方式對他人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可得認知,且依許嘉文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遺書,亦記載「很抱歉對不起房東,對不起許多人我用這種逃避的方式選擇離開」等語(審訴卷第188頁),是其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意思而在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而依其年齡、智識能力既可認知上開社會通念,則其縱非以侵害屋主之權利為其目的,但不能否認其對自己上開行為同時將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受有貶損有所認識,應認其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因其燒炭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降低,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許嘉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⒊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嘉文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將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因而貶損,已如上述,而本件經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認:「㈠標的不動產發生系爭事故,會使該不動產在市場上買賣交易時,因需求者避諱持有類似產品,致買賣議價空間加大,造成實際成交價格下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不動產交易價值有所減損。㈡經蒐集法院過去對類似事故判決之減損比例,並考量影響本案標的價格之相關因素,經比較、調整後,決定勘估標的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26%。㈢勘估標的於107年12月29日未發生系爭事故之正常價格為:1.每平方公尺50,100元(約每台坪165,600元)。2.總價4,373,229元。3.因發生系爭事故,致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1,137,04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6頁),自可憑為系爭房地受損金額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少1,137,040元之損害,應由許嘉文負責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許嘉文)若有違約事情,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損害。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存卷可參(審訴卷第22頁),而許嘉文在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為,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許嘉文確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律師費用60,000元,即應由許嘉文負責賠償。
㈢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嘉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賠償本件律師費用,金額合計1,197,040元(計算式:1,137,040元+60,000元=1,197,040元),其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乙○○、甲○○及其胞兄許嘉偉、胞姊許嘉芬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許嘉文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嘉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97,04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參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價值減少損害部分,雖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