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藍晨維
吳淑利謝榮賢被 告 紀泓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晨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吳淑利、謝榮賢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藍晨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藍晨維與被告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同巷弄1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兩人為社區型透天厝之鄰居。
原告謝榮賢為藍晨維胞姐藍苡瑄之配偶,謝榮賢於民國106年4 月16日19、20時許,將車輛停放在系爭12號房屋騎樓前方道路,藍苡瑄則抱小孩在該處抽菸,被告認謝榮賢停車影響出入及制止藍苡瑄抽菸,在系爭10號房屋騎樓前方道路與其等發生爭吵,藍晨維聽聞爭吵聲前來關心欲離開時遭被告徒手推倒,致藍晨維受有左側上臂傷口2 ×1 公分、左手肘
1 ×1 公分、1 ×1 公分、2 ×2 公分、右手傷口1 ×1 公分、1 ×1 公分、右膝傷口2 ×1 公分、右足傷口2 ×1 公分、1 ×1 公分、左膝傷口2 ×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榮賢及藍晨維之配偶吳淑利見狀試圖將藍晨維與被告分開,謝榮賢反遭被告抓傷手臂,吳淑利則遭被告推倒致腳部挫傷。藍晨維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傷,導致工作不順遂,無法爬高、出力完成老闆交代之工作項目,感到相當愧疚自責,且事發後全家均受驚恐,子女因此害怕哭鬧需安撫甚久,導致藍晨維身心壓力極大,請求被告賠償藍晨維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合計400,
000 元。吳淑利、謝榮賢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晨維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利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榮賢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書已載明被告為被傷害者,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以親戚互為證人咬定被告當時一人攻擊原告數人,原告無法證明遭被告傷害,其等對被告所提傷害告訴因而敗訴,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兩造於106 年4 月16日發生爭執一事,被告前對藍晨維提起
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藍晨維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藍晨維之上訴確定,被告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藍晨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藍晨維之傷害犯行請求賠精神慰撫金,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8 年度橋簡字第147 號判決藍晨維應給付本件被告30,000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附民訴訟),有系爭附民訴訟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附民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與藍晨維於系爭附民訴訟二審審理時,對於不爭執事項所列「…,被上訴人謝榮賢撿起掉落在地上之手機不予歸還,而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爭搶,被上訴人藍晨維見狀前來幫忙,上訴人遂徒手將被上訴人藍晨維推倒,被上訴人藍晨維起身後因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上訴人之脖子而與其發生拉扯,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撞傷、頭痛、頭暈,前頸胸部多處抓傷、紅腫:
5 公分、5 公分、3 ×3 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6 ×2 公分、1 ×1 公分,右手部挫傷腫痛等傷害」等事實,均陳明同意而無爭執(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頁亦載明有徒手將藍晨維推倒之行為(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確有徒手將藍晨維推倒之行為,而藍晨維於事發當日旋即至右昌聯合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有左側上臂傷口2 ×1公分、左手肘傷口1 ×1 、1 ×1 、2 ×2 公分、右手傷口
1 ×1 、1 ×1 公分、右膝傷口2 ×1 公分、右足傷口2 ×
1 、1 ×1 公分、左膝傷口2 ×1 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審訴卷第141 頁),且其所受傷勢為挫擦傷,位置位於手足、集中正面,衡情與遭人推倒所受傷勢情形相符,亦堪認藍晨維係因被告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藍晨維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前開傷害藍晨維之行為,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逾告訴期間無法追訴,並非認定其無傷害行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第51至57頁),尚不得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須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㈢原告藍晨維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藍晨維為高職肄業,從事日工,薪水約25,000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23頁),被告碩士畢業,擔任軍職,據其於系爭附民訴訟一審時陳明在卷(見108 年度橋簡字第147 號卷第21頁),藍晨維於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 筆,被告則有財產交易、薪資、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8 筆(見審訴卷末頁證物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藍晨維與被告原為鄰居,不思以平和溝通表達,因細故發生爭執而致互有傷害行為,雙方均有受傷,及藍晨維係先遭被告推倒,其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精神上痛苦程度應較輕微,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藍晨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藍晨維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000元,依首揭說明,
仍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藍晨維雖提出107 年10月至108 年6 月期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08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費用收據、107 年10月至108 年6 月間佑昌傳統整復推拿收據、10
8 年4 月18日右昌聯合醫院證明書費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
153 至189 頁),經查: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意旨參照。藍晨維提出108 年4 月18日右昌聯合醫院證明書費收據200 元部分(見審訴卷第181 頁),其已陳明係因刑事庭診斷證明書被收走沒留影本,申請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民事求償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並有卷附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41頁),其上記載診斷傷勢、門診診治日期確與系爭刑案卷附診斷證明書相同(見警卷第37頁),應認屬因本件爭執衍生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該證明書費200 元部分,得予准許。
⒉關於馬光中醫診所門診收據、佑昌傳統整復推拿收據部分,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馬光中醫診所、整復推拿單據,就診原因如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等語在院(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而依馬光中醫診所108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肌炎、左側肩部肩病灶、頸椎痛」(見審訴卷第143 頁),與系爭傷害不同,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
6 月12日,接受整復推拿日期亦為107 年10月至108 年6 月間,其因此病症接受中醫治療或整復推拿,距106 年4 月16日發生本件爭執之時,已逾1 年5 月,時間相距甚久,殊難遽認藍晨維所指左側肩及頸椎痛等病症,為106 年4 月16日遭被告推倒造成,其復未就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病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藍晨維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馬光中醫診所歷次門診及10
8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費用、歷次整復推拿費用,即屬無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因系爭傷害所生費用之憑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50,000元部分,除前開應准許之200 元外,超逾部分均應予駁回。
㈤原告吳淑利主張:於106 年4 月16日返家時將藍晨維及被告
分開,遭被告推倒致腳背挫傷、破皮流血等語,原告謝榮賢主張:其欲將藍晨維及被告分開,下手臂下方遭被告抓傷手臂等語,並援引前開107 年度偵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2 頁記載:「被告謝榮賢將被告藍晨維、紀泓辰分開而遭被告紀泓辰抓傷手臂,被告吳淑利返家前來將被告藍晨維、紀泓辰分開而遭被告紀泓辰推倒致腳部挫傷」等內容為其論據,然前開處分書內容僅為告訴或報告意旨,並非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第51至52頁),殊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吳淑利、謝榮賢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確認實際受傷位置為何一手、足,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復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其等所受傷害情形,而本件爭執當時場面混亂,吳淑利、謝榮賢縱有受傷,是否確係遭被告推倒或遭被告抓傷造成,尚難以認定,謝榮賢、吳淑利就其等遭被告傷害造成腳背挫傷、手臂抓傷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其等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晨維10,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證明書費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見審訴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藍晨維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考量本件紛爭情形及兩造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