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呂學和被 告 宋瀚昌
張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瀚昌、張民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鴻耀為多年鄰居,於民國98年間,因徐鴻耀所經營之「一級五金百貨」急需資金週轉,乃向伊借款應急,因資金不足,徐鴻耀遂向伊提議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區段17 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再將所貸金額轉借予徐鴻耀週轉。徐鴻耀復遊說伊,稱其友人即被告宋瀚昌係現職警察,以警察身分申辦貸款,借款額度較高、利息亦較低,可解徐鴻耀燃眉之急等語,伊受徐鴻耀之慫恿,遂同意其要求,於99年1 月28日與徐鴻耀簽立讓渡書,雙方言明由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宋瀚昌名下,由宋瀚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再由伊將所貸金額轉借予徐鴻耀。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移轉登記予宋瀚昌後,因向銀行貸款未獲核准,宋瀚昌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所有,詎系爭房地竟於9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民安名下(登記字號:99年楠地字第065630號),復於99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邱昭英名下(登記字號:99年楠地字第072710號),伊係因徐鴻耀所經營之「一級五金百貨」歇業,徐鴻耀避不出面還債,於向徐鴻耀追償借款時始悉上情,經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未果。邱昭英明知系爭房地為伊占有使用,卻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業經本院105 年度橋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6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以邱昭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非合法為由,而駁回邱昭英之訴在案。茲以伊與宋瀚昌間就系爭房地僅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並未授權宋瀚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宋瀚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內容顯有不實,被告2 人間所為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70 條規定,應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處於危險不安狀態,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與宋瀚昌間、宋瀚昌與張民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宋瀚昌、張民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伊所有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宋瀚昌間就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楠地字第0096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宋瀚昌與被告張民安間就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楠地字第0656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宋瀚昌、張民安應將第一、二項系爭房地物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宋瀚昌、張民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宋瀚昌、張民安先前書狀或到庭陳述,宋瀚昌則以:與原告間確實沒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同意原告主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等語。張民安則以:系爭房地確實非伊所有,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同意原告主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衡酌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必須考慮「原告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使被告避免對無謂之訴訟產生應訴之負擔」及「對國家司法資院有效率的運用俾以排除無意訴訟所造成之浪費」等因素,依具體紛爭之實況個別地綜合加以判斷。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與宋瀚昌間就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2月6日以99年楠地字第0096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及確認宋瀚昌與張民安間就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楠地字第0656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惟宋瀚昌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張民安就原告主張宋瀚昌與張民安間並無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爭執,且自承如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意原告主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60頁),是宋瀚昌、張民安均未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同意將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難認原告主張就原告與宋瀚昌間、宋瀚昌與張民安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情形。又目前系爭房地並未登記於宋瀚昌或張民安名下,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乃屬不可預知。且宋瀚昌、張民安均表示如系爭房地登記於宋瀚昌、張民安名下時,均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本件原告對於宋瀚昌、張民安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此部分之債權尚屬主觀給付不能,核與將來給付預先請求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且無將來有不履行之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敗訴之實體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