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莊棋梧訴訟代理人 莊家豐
施君謹被 告 劉家銘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王睿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為1,433,77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遂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因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另成立訴訟外和解等情事變更而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6年9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自由二路158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內側2公分及外側3公分)、左上正中門齒震盪合併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併肌肉損傷經清創縫合及肌肉修補、左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經清創縫合、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經清創縫合、左手肘皮下異物嵌入經異物移除處置等傷害。兩造為解決系爭車禍紛爭,遂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被告應於108年11月27日前匯入原告之帳戶,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先前雖曾到庭就原告未變更前之聲明為答辯,惟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變更後之聲明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先前曾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證,而兩造嗣後和解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於108年11月27日屆至,依上說明,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