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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被 告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家族企業,其股份係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泉

、訴外人林文智、林文福(下稱原告等4 人)及林文曲等兄弟共同持有,其中大哥林文曲持有被告29.25%之股份,原告等4 人持有剩餘70.75%之股份,原告持有其中之15% (即70.75%×15% )股份,嗣於民國84年間分產,林文曲因已分配獲得其他家產,其股份改由原告等4 人及其所指定之人持有。被告營業項目僅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並無其他營業項目,其將所有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愛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力大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力天企業社、正利和科技金屬有限公司、俊宇興業有限公司、安富工程行、愷聯實業有限公司、李秋欽等人,前揭承租人長年均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被告於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及必要支出後,餘額即依84年3 月5日之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按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而原告應得之租金比例即係以「租金金額÷70 .75% ×15% 」計算,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原告等4 人對此並無爭議。

㈡兩造與林文福於105 年間因租金收取及分配事宜涉訟,經高

雄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99 號(下爭系爭前案)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就103 年5 月2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應分配租金部分達成和解,附表一所示帳款(即系爭和解筆錄附表㈠)合計363,700 元不在和解範圍內,因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非必要費用,應依系爭分配協議及前開比例計算,103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7,110元(363,700 元÷70.75%×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收取之租金

總額為1,1880,294元,被告抗辯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款項均為必要支出,然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附表二所示薪資428,01

0 元、記帳費26,216元、營業稅457,773 元、稅金875,867元。被告員工僅有徐小惠、甘桂香二人,訴外人夏興良非被告員工,勞保費、健保費、勞退費之支出以該二人為限,且徐小惠同時任職被告及另家公司,應以二分之一計算雇主負擔額,故附表三、四、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費,應僅能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員工徐小惠二分之一勞保費5,806元、健保費5,461 元、勞退費7,231 元、被告員工甘桂香之健保費10,922元。附表六所示帳款支出項目,原告僅同意扣除編號11小惠公公白包5,100 元、編號13火險工廠855 元、編號14法院鑑定費60,030元、編號15公司法修正申報登錄2,

000 元、編號16力大螺絲退押金419,900 元、編號17俊宇廠房倒塌支出77,400元,其餘均非被告必要支出。附表七所示借支與公司營運無關,不得列為必要支出。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勞務費之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得領取附表八所示勞務費,亦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事後追認,不得列為被告必要支出。另被告並無保留週轉金之情形,且被告於分配時逕扣除其所指原告應負擔之股東各人費用343,892 元,然該等項目與公司經營無關,均不應扣除,則以106 年12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租金收入總額1,1880,294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及前開比例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於108 年4 月15日受分配之租金1,235,532 元,並加計

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77,11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5,078 元。為此,爰依系爭分配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每年度之財務須經公司會

計製表統計後,董事會始能決議何時分派盈餘予各股東,非每一位股東皆可隨時向被告請求分派盈餘,原告係被告持有最少股份之股東,至多僅能在公司董事會通過分派盈餘之議案後,始享有盈餘分派之權利,被告將公司廠房出租予他人固然獲得租金收入,但不代表股東得隨時向被告要求分配租金收入,仍需待公司將年度財務製表、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案後,始能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派,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配租金」,請求權基礎自乏依據。況被告董事會早已於10

8 年4 月15日將107 年12月前之盈收,作成分派盈餘之決議,即保留部分盈收現金作應用及週轉金,以107 年12月前盈收中之7,449,616 元分配,並將各股東所得分派之盈餘匯至各股東之帳戶,原告業已受領1,235,532 元,且係以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徐小惠製作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為分配,被告公司股東即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對於當期之租金分配數額均無爭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31日前之盈餘分派。

㈡附表一所示106 年1 月25日、106 年10月2 日支出呂律師費

用50,000元、100,000 元,係被告支出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99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0號三個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106 年3 月17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11月22日支出之訴訟費用213,700 元,係被告支付兩造於馬來西亞之家族公司(即緯盛公司)之訴訟費用,即陳吉典律師樓賴忠偉律師、元亨法律事務所分別申請200,000 元、13,700元之律師報酬及代墊款。夏興良及原告配偶李芝融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費僅係先由被告支出,嗣後均會如數扣回或收回,並無由被告支出之情事。至附表六編號12交際費- 茶葉費用100,000 元,及附表七林文泉、林文智借支共700,000 元,雖係先由被告公司支出或借支,惟林文泉、林文智事後於分配租金時已從可分配之租金中予以扣回,且均已於108 年間另行分配完畢。訴外人莊明憲係與被告長期配合之代書,受被告委任處理各項事務(包含鑑界),並請領處理委任事務應繳納之規費及委任報酬,故被告分別支出如附表六編號1、9 、18之款項。統一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機電公司)係被告之年度電氣技術顧問,被告在燕巢之廠房屬於高壓電,需專門技術人員每年保養維修,統一機電公司每年會附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故被告各支出如附表六編號2 、10之當年度技師顧問年費14,000元,合計28,000元(14,000×

2 ),當然屬被告公司必要支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泉於

107 年1 月間本遠赴馬來西亞公司視察,突接獲公司另案之出庭傳票,須回臺灣代表公司出庭,之後再回馬來西亞繼續視察行程,故被告提撥當次回臺灣之機票費28,000元、3 天差旅費9,000 元(即附表六編號4 、5 ),被告雖未制訂相關規則,然此應為董事長之權限範圍。訴外人王福財係被告前員工,其因親人過世而寄發訃文與被告,故被告依習俗支付奠儀費用5,100 元(即如附表六編號7 )。被告董事長林文泉、副董事長林文智並未按月支領固定薪水,但實際上每日需至公司處理一切公務,故每月仍由公司提撥不等金額之勞務費以補貼該二人油資、公關餐費等支出,已行之有年,被告並於109 年5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追認107 年

8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公司支付董事長車馬費每月20,000元,故如附表八所示勞務費共100,000 元部分已予以補正。

又租金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並非全數分配,尚應留下應用及週轉金額,保留部分現金留待下次分配,餘款再計算股東可分配之盈餘,且各股東可分配之金額,尚應扣除由被告為原告先行支出之之股東各人費用343,892 元,此部分當事人兄弟已約定於分紅時,將公司代付之各人費用扣除,四位股東多年來採取同樣作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收入僅有不動產租金收入。

㈡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70.75%中之15% ,原告

所得分配之金額以「(被告收取之租金-被告必要支出費用)÷70.75%×15% 」計算之。

㈢兩造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重

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原告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99 號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附表㈠所列呂律師費用、馬來西亞訴訟費用合計363,700 元,未列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分配租金範圍內計算,如原告可請求此部分租金分配,按其股份比例計算金額為77,110元。

㈣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總額為11,880,294元。

㈤被告已於108 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

7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分配1,235,532 元。㈥被告支出附表二所示薪資428,010 元、記帳費26,216元、營

業稅457,773 元、稅金875,867 元,均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

㈦被告支付附表六所示「帳款」項下所列法院鑑定費60,030元

、俊宇廠房倒塌支出77,400元、小惠公公白包5,100 元、力大螺絲退押金419,900 元,兩造同意列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

㈧被告負擔員工徐小惠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

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勞退金提撥金額,兩造同意各以二分之一計算,列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

㈨被告負擔甘桂香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費用,兩造同意以10,922元列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

止之租金77,11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

止之租金77,11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106 年1 月25日、106 年10月2 日支

出呂律師費用50,000元、100,000 元,係被告支出高雄地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9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0號三個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經其提出上開裁判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401 頁),依此可知上開案件確實委任呂郁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且前開案件係起因於本件原告及林文福取走被告廠商之租金支票存入林文正帳戶,進而衍生紛爭,被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刑事侵占告訴,形式上觀之確實有被告未能自承租人取得租金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租金分配金額多有爭執,被告依法律途徑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認不當,又被告委任律師訴訟本應支付委任報酬,且所提出三個案件委任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行情,呂郁斌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確為前開案件之委任費用,故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應認屬被告必要支出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應再為分配,不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106 年3 月17日、106 年4 月14日、

106 年11月22日支出之訴訟費用213,700 元,係被告支付兩造於馬來西亞之家族公司(即緯盛公司)之訴訟費用,即陳吉典律師樓賴忠偉律師、元亨法律事務所分別申請200,000元、13,700元之律師報酬及代墊款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兆豐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然公司本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費用既係因緯盛公司之訴訟而支出,即與被告經營無涉,不應列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再為分配,應屬有據。

⒊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106 年3 月17日、106 年4 月14日

、106 年11月22日支出之訴訟費用213,700 元,不應列入10

3 年5 月2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之被告必要支出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分配協議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307元(213,700 元÷70.75%×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⒈兩造對於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

入總額11,880,294元、附表二所示薪資428,010 元、記帳費

26 ,216 元、營業稅457,773 元、稅金875,867 元,均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並無爭執,僅爭執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項目是否俱為必要支出費用、是否應扣除保留週轉金、股東各人費用等節爭執,茲就各項費用可否列為必要費用扣除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附表三勞保費、附表五勞退費部分:

被告曾為夏興良、徐小惠、李芝融投保勞保,支出雇主負擔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投保單位計費資料),然證人徐小惠證稱:夏興良派去馬來西亞公司瑋盛工作,那家公司老闆在台灣,伊有趣去老闆收夏興良勞、健保費用、李芝融於分租金的時候也扣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可知夏興良並非被告員工,原告對於李芝融非員工亦未爭執,故應認被告為徐小惠給付之勞保費、提繳勞退金之負擔費用為必要費用,兩造對於徐小惠之勞保費、勞退費以二分之一計算不爭執,經囑託會計師鑑定結果,被告為徐小惠支出費用以二分之一計算之勞保費為13,675元、勞退費為8,493 元。至夏興良、李芝融部分縱事後收回款項,然被告仍將該等費用列於支出項目,則於計算支出項目中之必要費用時,自仍應予扣除。

⑵附表四健保費部分:

依被告所提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其中徐小惠、甘桂香為被告員工,兩造並無爭執,另依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林文泉為法定代理人,且與林文智同為董事,屬公司法第

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範之雇主,故其二人之健保費應自付全額,至被告所提被保險人名冊上所列其餘被保險人(非眷屬者)尚無證據認定屬被告雇用之勞工,亦不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健保費,故健保費部分,應僅能扣除徐小惠以二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及兩造同意扣除之甘桂香健保費10,922元,經會計師鑑定此部分金額為19,334元。

⑶附表六帳款部分:

①附表六編號11小惠公公白包5,100 元、編號13火險工廠85

5 元(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編號14法院鑑定費60,030元、編號15公司法修正申報登錄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465 頁)、編號16力大螺絲退押金419,900 元、編號17俊宇廠房倒塌支出77,400元,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附表六編號1 莊明憲申請鑑界9,000 元、編號9 莊明憲土

石流失25,000元、編號18莊明憲處理工廠55,700元之相關費用,原告固有爭執,然證人莊明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編號1 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地號572 豪勝申請鑑界,是因燕巢工廠土地鄰接國有財產局的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有無占用國有財產局的地,伊有收到9,000 元,在傳票上簽名代表伊拿現金。編號9 之事務請款內容第1 項是因為工廠登記證的問題,到岡山稅捐處去瞭解稅金,第

2 項是跑高雄市政府的工廠登記證,伊去申請換證及瞭解工廠登記證後,才能跟岡山稅捐處申請稅率降低。第3 項是工廠的前面有租給別人,騎樓大約35坪,伊去目測、丈量,要跟被告交代,量出來是工廠實際廠房及騎樓即辦公室廠房前面停車的坪數,就是告知董事長租給他人的情形。第4 項是因後面的大排水溝有破洞,廠房會往後移,伊去向水利局申請整修,伊還有拍照、申請地政事務所的資料送給水利局,後來有收到25,000元,伊收到現金才在傳票上面簽名。編號18之請款項目內容,第1 項是伊去工廠的大排水溝那裡幫忙看施工情形,因為房屋有拆除等一些事情,伊會去工廠勘查。大排水溝後面有一個洞,水利局做大排水溝的圍牆,水的清洗造成漏了一個洞,會導致土地及工廠傾斜,所以叫水利局趕快施工,不然工廠倒下會很危險。第2 項是工廠有租給俊宇公司,俊宇公司有申請瓦斯,伊去看挖線、排管的施工或填土有無放置廢棄物或污染的情形,第3 項是去請工廠登記證,伊去換證,繳納查詢費1,000 元,第4 項事項環保局申請沒有污染的證明給高雄市政府,是工廠登記證的必要條件之一,環保局有

7 個單位,伊就跑了7 個單位。第5 項是未依規定申請工廠登記證,被罰1,200 元,經發局要伊限期提出無污染證明,因為環保局的公文沒那麼快,逾期被罰。第6 項是去地政機關申請資料的費用,包含伊的報酬及規費。第7 項是伊去變更工廠登記證的正本、資料及建築規劃、照相整理,伊去申請費用,被告有先付55,700元,伊在傳票上簽名,有領到現金。上開關於鑑界及上述事務請款、代辦內容,工廠是指租給俊宇公司的燕巢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70至75頁),核與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及摘要及附件服務、事務請款、請款項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5 、

197 、217 、217 、251 、25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開會通知單、經濟發展局、環境保護局、都市發展局函文、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申請複丈案件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規費徵收聯單及都市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府建築規費繳款書、行政罰鍰繳款書、工商登記規費繳款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127 頁),證人莊明憲已就所為事務內容加以說明,並確認已按編號1 、9 、18所示金額領取報酬,依其證述內容亦可知所為事務與被告廠房或出租相關,自當認屬被告必要支出費用。

③附表六編號2 、10之當年度技師顧問年費每年度14,000元

,合計28,000元部分,經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機電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201 、221 頁),原告雖主張並無憑證,然證人徐小惠證稱:豪勝公司在燕巢的電屬高壓電,需有專業技術人員每年來保養維修,一年收一次,他們會附每年請款明細,伊等再支付給他,他們會在傳票上蓋章,代表他們有收到,傳票上金額正確,編號10傳票可能沒有簽到,伊確定有支出,因為沒支付,他們會再來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已詳細說明需委託專業技術人員保養檢測工廠高壓電之原因,與統一機電公司函文提供所載服務內容大抵相符,並確認應已給付年費,本院審酌巡檢廠房電氣設備既為維護公司廠房使用之必要,應認屬被告必要支出費用。

④附表六編號3 修繕費68,742元部分,經被告提出轉帳傳票

,其上記載摘要為力天、艾克富、正利和、俊宇之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此部分雖無收據,然摘要公司名稱,與被告出租廠房之承租人相同,且證人徐小惠證稱:修繕費4 筆是被告有一些要整修維護,費用有支出,他們有給我們匯款明細,維修費用承租人及被告各一半,傳票記載金額已經算一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應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等修繕費,且出租人依法本有修繕租賃物之義務,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支出。

⑤附表六編號4 交通費馬來回台28,000元(機票)、編號5

差旅費回台訴訟9,000 元(3 天差旅費)部分,被告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抗辯:係因董事長突接獲公司另案之出庭傳票,須回臺灣代表公司出庭,被告雖未制訂相關規則,然此應為董事長之權限範圍等語,然依系爭前案卷證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泉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於107 年2 月前未曾到庭,上開案件又已委任代理人,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為公司業務支出機票費用,且被告亦無關於差旅費之規定,尚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支出費用。

⑥附表六編號6 花圈3,800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現金支出傳

票,摘要記載送花籃(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然無憑證,證人徐小惠亦不記得所送對象(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尚難認屬必要支出費用。

⑦附表六編號7 王財福白包5,100 元部分,經被告提出現金

支出傳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9 、21

1 頁),證人徐小惠證稱:那是王財福家裡辦喪禮的白包,王財福為以前員工,之前董事長父母親辦白事,王財福有包白包,是互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被告依一般社會風俗支付奠儀費用予前員工,人情往來合於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應可認屬必要費用。

⑧附表六編號8 市府抄錄1,612 元部分,被告提出轉帳傳票

,摘要記載抄錄豪勝設立日期、維信會計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215 頁),證人徐小惠證稱:係因被告有訴訟的事情,董事長及副董不太記得何時設立,請會計師幫忙處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係為被告訴訟案件所為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

⑨附表六編號12茶葉交際費100,000 元部分,證人徐小惠證

述:係董事長及副董買茶,後來在租金分配時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至427 頁),可知並非被告必要支出,被告既列入支出費用並以計算年度盈餘,自應予扣除,不因事後自股東分配所得金額扣還而有差異。

⑩依上開說明,僅附表六編號4 、5 、6 、12合計140,800

元之費用,不得列為被告必要支出費用,其餘項目合計758,439 元,均得列為必要支出,而自租金總收入扣除。

⑷附表七借支部分:

附表七所示借支款,並非被告營運支出必要項目,自不得於租金收入中扣除。被告雖抗辯已自林文智、林文泉分配金額扣還,然本件訴訟所計算者乃租金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必要費用之盈餘金額,被告仍將該等借支款列於支出明細,計算盈餘時自應扣除,而林文智、林文泉事後自分配金額扣還被告,乃其等返還公司借款,並不影響盈餘金額認定,此外,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七所示借支款於事後另行分配予各股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⑸附表八勞務費部分:

附表八所示勞務費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章程並無明定勞務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107 年間開會決定自10

7 年8 月支付,勞務不算董事報酬,類似車馬費,並已109年間追認附表八所示勞務費等語,並提出109 年5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對於公司章程無勞務費規定既無爭執,即無給付勞務費之依據,又依被告於107 年間適用之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車馬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每月支領之車馬費,不論盈虧均需支付,其金額由股東會議定之。」(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縱認附表八之費用為車馬費,被告亦未提出股東會決議訂定金額之證明,被告於當時支出附表八所示金額之勞務費即無依據。再依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之,記載係因「董事長為公務盡心盡力,為酬謝其辛勞擬不論盈虧支付董事長車馬費,自109 年6月起每月支付車馬費5 萬元,並追溯自107 年8 月份起至10

9 年5 月份止每月支付車馬費2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內容顯係因應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多有辛勞而給與報酬,證人林文智亦證稱:被告是伊哥哥打理,成長很多,一點費用給伊哥哥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知係本於感念林文泉打理公司付出之心力而支付,衡情應認屬董事報酬,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不得事後追認之,故附表八所示勞務費,不得列為必要支出。

⑹至被告辯稱租金收入總額需先扣除保留週轉金,且該款項已

於下一年度分配予股東等語,然原告另就108 年度之租金分配金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9

3 號分配租金事件受理,依卷附被告之108 年度現金明細帳,並無保留款、週轉金等科目,且依被告提出之總收支明細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3頁總收支明細),被告分配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租金之方式,僅單純以租金總收入扣除支出費用,計算可分配之分配盈餘,該明細固另記載「扣799,262 (1,251,886 -200,000 -40,000-212,624 )」之內容,然經核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1,251,886 元應為系爭和解筆錄附表㈡未列為必要支出扣除之費用總額,200,

000 元、40,000元、212,624 元則為該附表之「103 年5 月

5 日給金英生活費200,000 元」、「103 年8 月28日父親照顧費40,000元」、「105 年8 月18日祖厝油漆、父親住院、祖厝打掃212,624 元」(見本院卷一第393 、395 頁),亦即將系爭和解筆錄附表㈡總額扣除此三筆費用後,逕將餘款列為支出費用再自計得之分配盈餘總額扣除之,並以如此計算所得餘款7,449,616 元計算各股東應受分配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5頁分配明細),顯無扣除保留款、週轉金之情形,被告抗辯此為公司慣例,應扣除保留款、週轉金,自無可採,其復未就將所謂保留款、週轉金另行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至系爭和解筆錄附表㈡所示項目,並非本件請求期間支出款項,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扣除,自不得列入本件請求期間計算,附此敘明。

⑺被告另辯稱:各股東可分配之金額,尚應扣除由被告為原告

先行支出之股東各人費用343,892 元,此部分當事人兄弟已約定於分紅時,將公司代付之各人費用扣除等語,並提出10

3 年5 月2 日至107 年12月31日股東應扣除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則主張:該等項目與公司經營無關,不得扣除,且原告已額外支付款項等語,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與其他股東約定先行扣除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已難逕為憑採,且上開明細尚包含103 年間至106 年11月30日以前之費用,亦難認此舉行之有年,被告倘認有先行墊付款項之事實,兩造既有爭執,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逕予扣除。

⒉從而,被告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租金收入為租

金收入總額11,880,294元,兩造並無爭執,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即附表二所示薪資428,010 元、記帳費26,216元、營業稅457,773 元、稅金875,867 元、勞保費13,675元、健保費19,334元、勞退費為8,493 元、附表六可列必要費用758,439元,租金收入盈餘總額為9,292,487 元,依系爭分配協議及前述比例計算,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應為1,970,139 元(9,292,487 元÷70.75%×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分配1,235,532 元,尚餘734,607 元。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103 年5 月2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應可再

分配45,307元,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應可再分配734,607 元,合計779,914 元。被告另抗辯:被告需開董事會決定按比例分配再由會計匯錢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被告又稱:因只有兩位董事林文智、林文泉,在同一間辦公室談過以後決定,無正式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然董事尚有林文福,有公司登記表可稽(見審訴卷第56至60頁),足認被告實際並無以召開董事會之方式決定分配金額,而係於計算盈餘後,即按系爭分配協議及股東比例進行盈餘分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又被告僅有不動產租金收入,本件原告係主張以租金收入扣除公司必要支出項目之餘額分配不足,爭執被告所列支出項目並非全屬必要,應將非必要支出費用列入分配總額,依系爭分配協議所載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數額,其真意仍係在於請求應受分配之盈餘,被告以原告不得行使租金請求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分配盈餘既有前述分配不足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914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9,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1日起(見審訴卷第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即系爭和解筆錄附表㈠┌─────────────────────────────────┐│ 帳款 │├────────┬──────────┬─────────────┤│日期 │ 摘要 │金額(新台幣) │├────────┼──────────┼─────────────┤│106年1月25日 │ 呂律師費用 │50,000元 │├────────┼──────────┼─────────────┤│106年3月17日 │(馬)訴訟費用 │100,000 元 │├────────┼──────────┼─────────────┤│106年4月14日 │(馬)訴訟費用 │13,700元 │├────────┼──────────┼─────────────┤│106年10月2日 │呂律師費用 │100,000 元 │├────────┼──────────┼─────────────┤│106年11月22日 │(馬)訴訟費用 │100,000 元 │└────────┴──────────┴─────────────┘附表二:

┌─┬────────────────┬─┬────────────────┬─┬─────────────────┬─┬────────────────────┐│編│薪資 │編│記帳費 │編│營業稅 │編│稅金 ││號├───────┬───┬────┤號├───────┬────┬───┤號├───────┬────┬────┤號├───────┬───────┬────┤│ │日期 │摘要 │金額 │ │日期 │摘要 │金額 │ │日期 │摘要 │金額 │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2月5 日│11月 │31,243 │1 │106 年12月29日│11-12 月│5,608 │1 │107 年1 月12日│11-12 月│74,876 │1 │107 年5 月3 日│房屋稅 │397,476 │├─┼───────┼───┼────┼─┼───────┼────┼───┼─┼───────┼────┼────┼─┼───────┼───────┼────┤│2 │107 年1 月4 日│12月 │30,243 │2 │107 年3 月5 日│1-2 月 │3,000 │2 │107 年3 月6 日│1-2 月 │73,518 │2 │107 年5 月14日│營所稅 │60,738 │├─┼───────┼───┼────┼─┼───────┼────┼───┼─┼───────┼────┼────┼─┼───────┼───────┼────┤│3 │107 年2 月9 日│1月 │30,184 │3 │107 年5 月3 日│3-4 月 │3,000 │3 │107 年5 月10日│3-4 月 │75,674 │3 │107 年9 月11日│107 年營所暫繳│60,529 │├─┼───────┼───┼────┼─┼───────┼────┼───┼─┼───────┼────┼────┼─┼───────┼───────┼────┤│4 │107 年2 月9 日│年終 │30,500 │4 │107 年6 月14日│5-6 月 │3,000 │4 │107 年7 月11日│5-6 月 │75,674 │4 │107 年11月16日│地價稅(工廠)│357,124 │├─┼───────┼───┼────┼─┼───────┼────┼───┼─┼───────┼────┼────┼─┼───────┼───────┼────┤│5 │107 年3 月5 日│2月 │30,184 │5 │107 年8 月29日│7-8 月 │3,000 │5 │107 年9 月11日│7-8 月 │74,994 │5 │ │ │ │├─┼───────┼───┼────┼─┼───────┼────┼───┼─┼───────┼────┼────┼─┼───────┼───────┼────┤│6 │107 年4 月12日│3月 │30,184 │6 │107 年10月25日│9-10月 │3,000 │6 │107 年12月6 日│9-10月 │83,037 │6 │ │ │ │├─┼───────┼───┼────┼─┼───────┼────┼───┼─┼───────┼────┼────┼─┼───────┼───────┼────┤│7 │107 年5 月3 日│4月 │32,184 │7 │107 年12月27日│11-12 月│5,608 │7 │ │ │ │7 │ │ │ │├─┼───────┼───┼────┼─┼───────┼────┼───┼─┼───────┼────┼────┼─┼───────┼───────┼────┤│8 │107 年6 月6 日│5月 │30,184 │8 │ │ │ │8 │ │ │ │8 │ │ │ │├─┼───────┼───┼────┼─┼───────┼────┼───┼─┼───────┼────┼────┼─┼───────┼───────┼────┤│9 │107 年7 月11日│6月 │30,184 │9 │ │ │ │9 │ │ │ │9 │ │ │ │├─┼───────┼───┼────┼─┼───────┼────┼───┼─┼───────┼────┼────┼─┼───────┼───────┼────┤│10│107 年8 月7 日│7月 │30,184 │10│ │ │ │10│ │ │ │10│ │ │ │├─┼───────┼───┼────┼─┼───────┼────┼───┼─┼───────┼────┼────┼─┼───────┼───────┼────┤│11│107 年9 月5 日│8月 │32,184 │11│ │ │ │11│ │ │ │11│ │ │ │├─┼───────┼───┼────┼─┼───────┼────┼───┼─┼───────┼────┼────┼─┼───────┼───────┼────┤│12│107 年10月3 日│9月 │30,184 │12│ │ │ │12│ │ │ │12│ │ │ │├─┼───────┼───┼────┼─┼───────┼────┼───┼─┼───────┼────┼────┼─┼───────┼───────┼────┤│13│107 年11月5 日│10月 │30,184 │13│ │ │ │13│ │ │ │13│ │ │ │├─┼───────┼───┼────┼─┼───────┼────┼───┼─┼───────┼────┼────┼─┼───────┼───────┼────┤│14│107 年12月5 日│11月 │30,184 │14│ │ │ │14│ │ │ │14│ │ │ │├─┼───────┼───┼────┼─┼───────┼────┼───┼─┼───────┼────┼────┼─┼───────┼───────┼────┤│ │ │合計 │428,010 │ │ │合計 │26,216│ │ │合計 │457,773 │ │ │合計 │875,867 │└─┴───────┴───┴────┴─┴───────┴────┴───┴─┴───────┴────┴────┴─┴───────┴───────┴────┘附表三:

┌─┬─────────────────────┬─┬─────────────────────┐│編│勞保費 │編│勞保費 ││號├───────┬───────┬─────┤號├───────┬───────┬─────┤│ │日期 │摘要 │金額 │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2月11日│10月 │3,942 │11│107 年9 月26日│8 月 │1,063 │├─┼───────┼───────┼─────┼─┼───────┼───────┼─────┤│2 │106 年12月29日│11月 │3,942 │12│107 年10月25日│9 月 │1,063 │├─┼───────┼───────┼─────┼─┼───────┼───────┼─────┤│3 │107 年1 月25日│12月 │3,942 │13│107 年12月3 日│10月 │1,063 │├─┼───────┼───────┼─────┼─┼───────┼───────┼─────┤│4 │107 年2 月23日│1 月 │3,990 │14│ │ │ │├─┼───────┼───────┼─────┼─┼───────┼───────┼─────┤│5 │107 年4 月12日│2 月 │1,063 │15│ │ │ │├─┼───────┼───────┼─────┼─┼───────┼───────┼─────┤│6 │107 年5 月10日│3 月 │1,063 │16│ │ │ │├─┼───────┼───────┼─────┼─┼───────┼───────┼─────┤│7 │107 年6 月8 日│4 月 │1,063 │17│ │ │ │├─┼───────┼───────┼─────┼─┼───────┼───────┼─────┤│8 │107 年6 月27日│5 月 │1,063 │18│ │ │ │├─┼───────┼───────┼─────┼─┼───────┼───────┼─────┤│9 │107 年7 月26日│6 月 │1,063 │19│ │ │ │├─┼───────┼───────┼─────┼─┼───────┼───────┼─────┤│10│107 年8 月30日│7 月 │1,063 │20│ │ │ │├─┼───────┼───────┼─────┼─┼───────┼───────┼─────┤│ │ │ │ │ │ │合計 │25,383 │└─┴───────┴───────┴─────┴─┴───────┴───────┴─────┘附表四:

┌─┬─────────────────────┬─┬─────────────────────┐│編│健保費 │編│健保費 ││號├───────┬───────┬─────┤號├───────┬───────┬─────┤│ │日期 │摘要 │金額 │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2月11日│10月 │9,425 │11│107 年9 月26日│8 月 │5,957 │├─┼───────┼───────┼─────┼─┼───────┼───────┼─────┤│2 │106 年12月29日│11月 │9,425 │12│107 年10月25日│9 月 │5,957 │├─┼───────┼───────┼─────┼─┼───────┼───────┼─────┤│3 │107 年1 月25日│12月 │9,425 │13│107 年12月3 日│10月 │5,957 │├─┼───────┼───────┼─────┼─┼───────┼───────┼─────┤│4 │107 年2 月23日│1 月 │9,683 │14│ │ │ │├─┼───────┼───────┼─────┼─┼───────┼───────┼─────┤│5 │107 年4 月12日│2 月 │7,884 │15│ │ │ │├─┼───────┼───────┼─────┼─┼───────┼───────┼─────┤│6 │107 年5 月10日│3 月 │7,884 │16│ │ │ │├─┼───────┼───────┼─────┼─┼───────┼───────┼─────┤│7 │107 年6 月8 日│4 月 │7,884 │17│ │ │ │├─┼───────┼───────┼─────┼─┼───────┼───────┼─────┤│8 │107 年6 月27日│5 月 │7,884 │18│ │ │ │├─┼───────┼───────┼─────┼─┼───────┼───────┼─────┤│9 │107 年7 月26日│6 月 │7,884 │19│ │ │ │├─┼───────┼───────┼─────┼─┼───────┼───────┼─────┤│10│107 年8 月30日│7 月 │7,884 │20│ │ │ │├─┼───────┼───────┼─────┼─┼───────┼───────┼─────┤│ │ │ │ │ │ │合計 │103,133 │└─┴───────┴───────┴─────┴─┴───────┴───────┴─────┘附表五:

┌─┬─────────────────────┬─┬─────────────────────┐│編│勞退費 │編│勞退費 ││號├───────┬───────┬─────┤號├───────┬───────┬─────┤│ │日期 │摘要 │金額 │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2月11日│10月 │2,449 │11│107 年9 月26日│8 月 │660 │├─┼───────┼───────┼─────┼─┼───────┼───────┼─────┤│2 │106 年12月29日│11月 │2,449 │12│107 年10月25日│9 月 │660 │├─┼───────┼───────┼─────┼─┼───────┼───────┼─────┤│3 │107 年1 月25日│12月 │2,449 │13│107 年12月3 日│10月 │660 │├─┼───────┼───────┼─────┼─┼───────┼───────┼─────┤│4 │107 年2 月23日│1 月 │2,478 │14│ │ │ │├─┼───────┼───────┼─────┼─┼───────┼───────┼─────┤│5 │107 年4 月12日│2 月 │660 │15│ │ │ │├─┼───────┼───────┼─────┼─┼───────┼───────┼─────┤│6 │107 年5 月10日│3 月 │660 │16│ │ │ │├─┼───────┼───────┼─────┼─┼───────┼───────┼─────┤│7 │107 年6 月8 日│4 月 │660 │17│ │ │ │├─┼───────┼───────┼─────┼─┼───────┼───────┼─────┤│8 │107 年6 月27日│5 月 │660 │18│ │ │ │├─┼───────┼───────┼─────┼─┼───────┼───────┼─────┤│9 │107 年7 月26日│6 月 │660 │19│ │ │ │├─┼───────┼───────┼─────┼─┼───────┼───────┼─────┤│10│107 年8 月30日│7 月 │660 │20│ │ │ │├─┼───────┼───────┼─────┼─┼───────┼───────┼─────┤│ │ │ │ │ │ │合計 │15,765 │└─┴───────┴───────┴─────┴─┴───────┴───────┴─────┘附表六:

┌─┬─────────────────────┬─┬─────────────────────┐│編│帳款 │編│帳款 ││號├───────┬───────┬─────┤號├───────┬───────┬─────┤│ │日期 │摘要 │金額 │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1月27日│莊明憲鑑界 │9,000 │11│107 年8 月13日│小惠公公白包 │5,100 │├─┼───────┼───────┼─────┼─┼───────┼───────┼─────┤│2 │106 年12月11日│統一機電 │14,000 │12│107 年8 月29日│交際費─茶 │100,000 │├─┼───────┼───────┼─────┼─┼───────┼───────┼─────┤│3 │106 年12月21日│修繕費 │68,742 │13│107 年9 月28日│火險工廠 │855 │├─┼───────┼───────┼─────┼─┼───────┼───────┼─────┤│4 │107 年1 月3 日│交通費馬來回台│28,000 │14│107 年9 月28日│法院鑑定費 │60,030 │├─┼───────┼───────┼─────┼─┼───────┼───────┼─────┤│5 │107 年1 月3 日│差旅費回台訴訟│9,000 │15│107 年11月5 日│公司法修正申報│2,000 ││ │ │ │ │ │ │登陸 │ │├─┼───────┼───────┼─────┼─┼───────┼───────┼─────┤│6 │107 年3 月9 日│花圈 │3,800 │16│107 年11月13日│力大螺絲退押金│419,900 │├─┼───────┼───────┼─────┼─┼───────┼───────┼─────┤│7 │107 年5 月14日│王福財白包 │5,100 │17│107 年11月13日│俊宇廠房坍塌 │77,400 │├─┼───────┼───────┼─────┼─┼───────┼───────┼─────┤│8 │107 年6 月13日│市府抄錄 │1,612 │18│107 年12月22日│莊明憲處理工廠│55,700 │├─┼───────┼───────┼─────┼─┼───────┼───────┼─────┤│9 │107 年6 月14日│莊明憲土石流失│25,000 │19│ │ │ │├─┼───────┼───────┼─────┼─┼───────┼───────┼─────┤│10│107 年8 月14日│統一機電 │14,000 │20│ │ │ │├─┼───────┼───────┼─────┼─┼───────┼───────┼─────┤│ │ │ │ │ │ │合計 │899,239 │└─┴───────┴───────┴─────┴─┴───────┴───────┴─────┘附表七:

┌─┬─────────────────────────────┐│編│借支 ││號├──────────┬───────┬──────────┤│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7 年6 月6 日 │文泉 │100,000 │├─┼──────────┼───────┼──────────┤│2 │107 年8 月13日 │文泉 │150,000 │├─┼──────────┼───────┼──────────┤│3 │107 年9 月5 日 │文泉 │100,000 │├─┼──────────┼───────┼──────────┤│4 │107 年9 月11日 │文泉 │100,015 │├─┼──────────┼───────┼──────────┤│5 │107 年9 月11日 │文智 │100,015 │├─┼──────────┼───────┼──────────┤│6 │107 年11月16日 │文泉 │25,000 │├─┼──────────┼───────┼──────────┤│7 │107 年11月16日 │文智 │25,000 │├─┼──────────┼───────┼──────────┤│8 │107 年11月19日 │文智 │100,000 │├─┼──────────┼───────┼──────────┤│ │ │合計 │700,030 │└─┴──────────┴───────┴──────────┘附表八:

┌─┬─────────────────────────────┐│編│勞務費 ││號├──────────┬───────┬──────────┤│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7 年8 月30日 │8 月份 │15,000 │├─┼──────────┼───────┼──────────┤│2 │107 年10月3 日 │補8 月份 │5,000 │├─┼──────────┼───────┼──────────┤│3 │107 年10月3 日 │9 、10月份 │40,000 │├─┼──────────┼───────┼──────────┤│4 │107 年11月5 日 │11月份 │20,000 │├─┼──────────┼───────┼──────────┤│5 │107 年12月22日 │12月份 │20,000 │├─┼──────────┼───────┼──────────┤│ │ │合計 │100,000 │└─┴──────────┴───────┴──────────┘

裁判案由:分配租金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