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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鄭陳繡絨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賴鴻鳴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被 告 鄭偉宏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心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子鄭淵仁(已歿)於民國86年間購買,並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後由原告向鄭淵仁買受系爭房地並代其清償銀行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然100年間因鄭淵仁積欠卡債,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係虛偽買賣詐害債權為由,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然因鄭淵仁四處積欠卡債,原告唯恐將來又會遭訴,鄭淵仁遂勸說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鄭偉宏名下,原告遂於10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事實上原告並無贈與之意,而僅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故原告自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鄭淵仁在91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係假買賣,系爭房地事實上為鄭淵仁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伊父母鄭淵仁及陳心雯在原告經營之羊肉店工作之薪資所支付,俟101年12月6日伊年滿12歲,智識已有相當成熟度,又鄭淵仁已以薪資支付長達15年之房屋貸款、稅款及房屋水電等開銷,故原告依鄭淵仁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贈與予伊,實際上之贈與人應為鄭淵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查兩造間為祖孫關係,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且系爭房地由原告持續居住迄今,被告則居住到107年7月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0-92頁),應堪認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其為實際上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岡調卷第16-30頁),佐以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4年6月8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帳戶按月扣繳借款本息迄今一節,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8年5月3日岡逾字第1085001718號函及檢附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他向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岡調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33-38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方會持續繳納10餘年之貸款、電費及其他稅費。對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費及稅費等,均由被告父母之薪水實領3萬元後,以剩餘之薪水支付等語,然如被告父母與原告曾約定以其等薪水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費用,則雙方大可約定將薪水提高後,由被告父母自行繳納貸款及其他費用,且原告亦可擺脫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之地位,實無需以如此複雜之方式繳納貸款等費用,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父母每月薪資均為固定(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每月應處於浮動狀態,且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更是每年支付一次,實難想像被告父母得以每月固定之薪水扣繳浮動之支出費用,另被告亦坦承於107年7月後之貸款均由原告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如原告與被告父母間確有以薪水抵繳貸款之約定,原告又豈有於107年7月後仍持續繳納貸款之理,況被告對於其父母實際薪水為多少亦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辯稱其父母有以薪水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費用等語,實難採信。再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原告所保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鄭淵仁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為假買賣,鄭淵仁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如原告與鄭淵仁間為假買賣,鄭淵仁實無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且原告亦無須負擔系爭房地10餘年之貸款,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母親陳心雯於鄭淵仁107年3月29日死亡後,遭原告逐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如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或其父親鄭淵仁所有,則原告豈有權利將鄭淵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母親逐出系爭房地,此外,且被告亦未能提出鄭淵仁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然被告已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贈與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後,仍持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電費及相關稅費,足見原告確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鄭淵仁所贈與,而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被告對於贈與之範圍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且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鄭淵仁所有而贈與給被告,已如前述,實難認定被告係因鄭淵仁之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今原告以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兩造間為祖孫關係,實際上又無贈與關係存在,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3.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業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岡調卷第3-5頁、第43頁),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310巷15號房屋) │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