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被 告 吳佳燕

林軒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七六)暨坐落其上同小段七○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八六○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九七,另含停車位編號:八六),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軒如應將前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佳燕、林軒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吳佳燕、林軒如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曾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及106年9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3,0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被告吳佳燕及訴外人李廣泰為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查,第一筆借款期間為至110年1月26日止,詎訴外人富泰公司自107年4月26日即拒絕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138,892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6%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與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期間為至107年9月1日止,詎訴外人富泰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即拒絕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6%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與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此有借據、本票壹份、授信約定書貳份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訴外人富泰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即拒絕清償第一筆借款,被告吳佳燕身為公司董事,對公司營運狀況及是否有能力償還債務之情事知之甚詳,未料伊在明知公司經營不善且即將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之際,為脫免其保證責任並避免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6/100000)及其上同段7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林軒如共同為損害原告債權之信託行為並於107年5月1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原告恐日後被告林軒如再轉手系爭不動產,業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裁定認可在案。核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係被告吳佳燕於發現財務狀況難以週轉時,為逃避免其債務受追討而為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吳佳燕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吳佳燕請求被告林軒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軒如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佳燕所有。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林軒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稱:去年舅舅中風前就曾說要委託伊變賣系爭不動產,伊本身是作房屋代銷的,伊舅媽就說要信託登記給伊處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只到108年6月,對於由法院判撤銷登記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佳燕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經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次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且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泰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被告

吳佳燕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騰本等各1 份附卷為憑(見審訴卷內第25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1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林軒如到庭陳稱確經被告吳佳燕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委託林軒如代為變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只到108年6月,對於由法院判決撤銷信託登記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則被告林軒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另被告吳佳燕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軒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