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桑佩蘭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張文智被 告 蘇桂美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店仔頂路112巷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上開道路寬約5公尺,並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促請前車注意,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原告欲左轉彎時先往左看,並無來車,乃左轉彎,碰撞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側置物箱,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詎料,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現場。被告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受有顏面神經受損、自律神經失調、左側肢偏癱、頭痛眩暈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44元、醫療用品及健康食品費用14,8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200元(自106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8日止,共計58日,57日以2,200元計算,1日以800元計算)、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費25,000元、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693,648元(請求36個月、每月以19,268元計算)等損失,而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其痛苦無以名狀,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扣除原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98,961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9,2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55分至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係與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超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時,原告無預警向左偏,始與系爭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此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7年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均認定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足見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戴安全帽,且不顧他道路使用人安危,自顧左轉因而受傷,卻一再興訟,並將財產及非財產損失轉嫁被告,實令被告不堪其擾及身心俱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肇事逃逸及過失重傷害等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4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二)系爭事故係在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巷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原告係騎乘自行車。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於當日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198,961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就兩車擦撞之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為何?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前應按鳴喇叭,促請前車注意,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上開注意義務,故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云云,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乃靠近巷道左側與原告保持相當距離,係原告突然無預警左轉,始撞上系爭機車右後方自己跌倒等語,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未注意後方突然左轉?或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原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是否屬超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茲為本件爭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店仔頂路112巷49號前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於當日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參諸高雄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⑴畫面時間09:57:15處,原告騎乘單車出現於事故發生道路。⑵09:57:21處,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而來。⑶09:57:23-24被告自後方接近,惟原告仍持續直行,兩車保持有一定距離。⑷09:57:25原告單車突然往左轉彎,與被告機車右後側置物箱發生碰撞,原告隨即倒地,以手抱頭姿勢坐在地上」,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87 -99頁,監視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復佐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原告住處前,原告於該處左轉之路徑即欲左轉返家一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自行車於被告右前方往前直行,兩車間尚保持間隔,原告並無偏移、轉向、停等或向左或向後張望等預計左轉之徵兆,惟於09:57:25之一秒鐘內,原告於接近其住家前,突然無預警左轉彎,其轉彎前並未暫停車輛,亦未等候後方來車先行,其貿然左轉後,自行車輪始因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置物箱失去平衡,原告因而人車傾倒,其倒地時頭部撞擊地板,方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原告於騎乘自行車時並未遵守前開條文之注意義務,其變換車道或左轉前,不僅未讓直行車先行,其亦未顯示左轉或變換車道之手勢提醒後方車輛注意,造成被告事先無法預防閃避,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惟徵諸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道路寬約5.2公尺,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速限為40公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於原告尚未貿然左轉之前,兩造係保持一定安全間隔距離,其寬度容被告通過尚有餘裕,且前方之原告持續保持直行,未有減速、或查看後方、左方等等欲轉彎之前兆,是被告判斷兩造並非位於「同一車道」,被告持續前行通過並無須原告之「允讓」,其逕自直行,並自左方超越原告,其判斷要屬合理。兩造事後發生碰撞,係被告車身已幾乎與原告平行時,原告突然向左偏移之故,是在原告突然左偏之際,被告已無時間按鳴喇叭示警,故本件自難要求被告於超越原告之自行車前按鳴喇叭,要不能以被告超車前未鳴按喇叭乙事,遽認被告有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四)又本案現場監視器架設位置在高雄市○○區○○○路○○○巷40、42號間,由南往北拍攝,距離案發地點約20公尺,有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照片可參,再參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時,距離騎乘自行車之原告僅約3、4棟連棟建築物正門之距離,是本件以20公尺估算距離合於實際情形,合先敘明;又被告出現在畫面至發生車禍前後經過為5 秒,業如前述,據此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約為15公里【0.02公里÷0.0013時(即5秒/3600秒)】,顯無超速之情事,被告自稱:當時其騎乘速度很慢等語,堪值採信,益認系爭事故並非被告車速過快所致,且其於車速甚緩之情形下,亦無法免除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一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前未按鳴喇叭、超速之過失,尚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3、116頁),亦同此旨,可資參酌。至於原告另提出主張稱:原告曾於78、79年於被告住家旁邊重吉電子公司上過班,對於原告騎乘腳踏車至49號住處欲回家之慣性舉動應知之甚詳云云,惟被告否認認識原告,且原告騎乘自行車欲左轉返家,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禮讓直行車,停車減速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並以手勢預警後方其將變換車道始得左轉,而非強諸要求其他用路人必須預測其行駛路線,揣測其內心意思而預先避讓,其要求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而無期待可能性。是系爭事故既為原告無預警左轉所致,而為被告難以採取相當措施避免該事故之發生,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