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 告 趙天甲
趙偉成
陳春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哀金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趙天甲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牆壁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元(卷一第119頁),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1.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元(計算式:3萬元×2.2平方公尺=66,000元);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趙天甲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牆壁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卷一第133頁),占用面積為3.4平方公尺(計算式:1.7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0元(計算式:3萬元×3.4平方公尺=102,000元);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83,669元、199,522元。是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51,191元(計算式:66,000元+102,000元+483,669元+199,522元=851,1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