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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朱閔宏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易煥民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財務週轉需要於107 年6 月5 日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於LINE中提出願提供借據、本票及明華、瑞祥、站前等補習分班之股權讓渡書作為擔保,並約定每100 萬元給付5 萬元之利息,經雙方約定於當日早上10時於高雄榮總之全家便利商店討論,但被告抵達後,其僅允諾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隔日即6 月6 日早上10點再碰面,伊於是日(107 年6 月6 日)即將書立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發票號WG000000 0、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明華、瑞祥及站前等3 家補習分班之股權讓渡書交付予被告,惟被告竟表示目前沒有那麼多錢等幾日後再匯款。後被告打電話給伊稱有問題要釐清始能借錢予伊云云,雙方即相約在榮總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到場後,被告即表示高名補習班總執行長即訴外人曾月娥請被告不要將100 萬元借予伊,伊在未收到任何款項之情況下,當天即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3 份股權讓渡書返還,被告則表示未帶在身上,待回家後會立刻將所有資料以作廢處理云云,惟被告未予作廢處理,反持上開文件不法行使致侵害伊之權益,故被告稱於107 年6 月6 日、6 月12日各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乙節,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迄未交付100 萬元借款,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顯未成立,伊自不應負擔此消費借貸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所簽發之借據及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金額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傳訊息向伊借錢時,係向伊陳稱因原告任職之補習班出現資金缺口,原告自行墊付之款項高達300萬元,遭原告配偶發現存款短少而質疑原告,原告為使配偶安心,希望能向伊借款300 萬元,使原告配偶認為原告墊付款項已回流以避免夫妻爭執,原告並保證待補習班學費入帳,立即可將借款還清,並主動表示願意書立本票、借據,並轉讓補習班股權予伊作為擔保。由該訊息可知,無論是簽立本票、借據抑或是轉讓股權作為擔保,均是原告主動提出之借款條件,而非伊要求。又原告傳送上開訊息欲向伊借款30

0 萬元後,伊表示需與原告詳細討論,兩造乃於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福榮店(高雄市○○區○○路○○○ 號)會面,會面時,伊即表示因資力有限,僅能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同意之。嗣兩造方於107 年6 月6 日於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福榮店再行會面,原告當場交付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股權讓渡書2 份予伊,伊則因家中現金僅有50萬元,故僅先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後於同年月12日,伊又傳訊原告,表示要將剩餘之50萬元交付原告,兩造乃於國票綜合證券天祥分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碰面,被告當場交付剩餘之50萬元借款予原告,上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伊自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足資佐證,原告陳稱未收到系爭100 萬元借款云云顯非事實,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曾於107 年6 月6 日在上開榮總路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站前分班、明華分班之股權讓渡書予被告,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與伊,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堅稱其已交付系爭

100 萬元借款與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交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與原告﹖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記載:「本人朱閔宏(…)於107年6 月6 日向易煥民(…)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簽發本票1 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有系爭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4頁),可見原告並未表明已收到系爭100 萬元借款,且原告亦否認收到系爭100 萬元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已於107 年6 月6 日、6 月12日各交付5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收到系爭100 萬元借款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股權渡書2 份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54~69頁)。且兩造曾於107 年6 月6 日於前揭全家便利超商會面,原告當場交付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股權渡書予被告乙節,亦如前述。被告復提出其於107 年6 月12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及其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告稱:「有沒有空我把錢給你」等語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70頁)。又參以證人曾月娥證稱:伊於107 年6 月21日左右之晚上,將原告叫至辦公室,問原告為何107 年6月6 日向被告借款,又侵占公司這麼多錢,又交代被告不要跟伊說,當時伊問原告你好好1 個員工,搞成這樣,這麼多負債,你總共負債多少,你打算怎麼處理,原告就寫一張還款計畫,上面記載「+100 」,就是原告向被告拿100 萬元,這是伊跟原告一起確認原告的債務多少,原告侵占公司84

4 萬元,外加積欠被告的100 萬元,總共負債950 萬元,那張紙是這樣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提出該原告書寫之紙張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既自承上載「+100 」之紙張為其於上開時地所書寫之情,可見其確於上開時地曾與曾月娥談論其債務問題,則其徒以曾月娥與其間現有其他糾紛未決,而謂曾月娥之證言偏頗難採信,揆諸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之義(即不得舉不在場聞見之人為證),自屬不合,準此,曾月娥所證原告於上揭時地,向伊坦認有積欠被告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信而有據。基上各情以觀,原告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股權讓渡書2 份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雖被告無法提出其於107年6 月6 日交付其中50萬元之收據,惟衡諸常情,原告於當日就系爭100 萬元如非已取得其中50萬元,豈會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股權渡書等均交予被告收執?再者,被告於10

7 年6 月12日,自其所有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告稱:「有沒有空我把錢給你」等語,又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向曾月娥坦認積欠被告100 萬元債務,亦據證人曾月娥證述無誤,足徵被告確以家中現金50萬元並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2 次交付原告50萬元合計100萬元,被告顯已將系爭100 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否則豈有事後向證人坦認積欠被告100 萬元借款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到系爭100 萬元借款,洵屬有據。從而,兩造間就系爭

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有效成立;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該100 萬元借款之還款所簽發,原告並未清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100 萬元票據債權,亦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與原告,為不足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委難謂非有效成立,則在原告未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務完畢前,其執此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 年6 月6日所簽發之借據及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金額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