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陳嘉文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振豐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1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嘉仁所有,嗣由原告繼承,陳嘉仁與被告前於民國87 年8月6 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供被告埋設乙條管徑2,000 公厘之自來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租賃期間自87年4月27日起至107 年4月26日止;惟系爭租約於107年4月27日屆期消滅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土地,兩造經多次協商是否續租及其條件,均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尚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原告無庸繳納地價稅,然因出租被告為非農業使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核定自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5年至107年地價稅款及按日加計之利息,原告業已先行繳納完畢。爰依民法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系爭租約計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929 元(計算式:1,183,000元÷20年÷12月=4,929元,小數點後捨棄);原告得再依系爭租約附註增列條文第1 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地價稅款總計17,004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埋設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1日套繪圖所示面積344.58平方公尺地下之2,000 公厘管徑自來水管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 107年4 月27日起至拆除前項系爭自來水管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9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自來水事業於私人土地下埋設水管,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屬法令對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故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自來水管線,並無理由。又系爭自來水管近年每日送水量為30至35萬立方公尺,送水量佔大高雄地區24%至28%,主要供應北高雄地區並支援臺南地區用水,屬重要送水幹管。若將系爭自來水管拆除,系爭自來水管將於使用年限屆至前被迫提前報廢,亦增加數千萬元之遷移管線費用,更無法對數十萬居民正常供水。況系爭土地附近已全部鋪設瀝青柏油供通行多年,比鄰多有設置工廠,遷移期間將影響附近交通秩序、用路人權益。是系爭自來水管若拆除,將影響公共利益甚鉅。又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做資源回收廠,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未受影響。兩者相比,原告行使拆除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卻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損害,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依現行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下稱裁量準則)第7 條所定標準計算,被告應一次支付之土地補償費為36,536元【計算式:系爭自來水管線長度81.191公尺×管徑2公尺(即2,000 公厘)×1.5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公尺×5%=36,536元】,被告所提租金方案,係以租賃面積338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共計1,014,000元,再扣繳10%所得稅額及1.91 %二代健保補充費後,原告實際可收取之20 年租金為893,233元,且因被告會將20年租金一併給付,而不扣除中間利息,是被告所提之租金計算方式實遠高於依上開裁量準則計算補償費之金額,對於原告已屬有利。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3,722元(計算式:893,233元÷20年÷12月=3,722元)。且被告業與29 位系爭自來水管所通過之土地地主簽訂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而本件原告與其他地主均屬同一區域、埋設同一管線,性質相同,自不應享有差別待遇。此外,依系爭租約附註增列條文第1 條前段之地價稅規定,雖應由被告繳納,惟系爭自來水管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非第三人所得共見,且原告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做為資源回收廠使用,是原告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核定自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與兩造間之原系爭租約有相關聯,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租約之租期自87年4月27日至107年4月26日屆滿。
(三)被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者,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現無合法使用租賃或借貸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聲明一部分,有無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的適用致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何?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附註增列條文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7年的地價稅及按日加計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一部分,有無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的適用致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參諸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 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及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乃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之其中一種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法令限制」,除包括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外,自來水法第52條有關公用事業即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得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規定,亦屬之。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就自來水事業所埋設在其所有地面下之自來水管有容忍義務範圍以內,自來水事業所埋設之該自來水管,自非屬無權占有該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經查:
(1)系爭自來水管管徑為2,000公厘之管線,於88年3月10日即已埋設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乃為供給北高雄地區及支援臺南地區用水,送水量佔大高雄地區24%至28%,屬重要送水幹管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自來水管套繪位置圖、被告與訴外人陳嘉仁前簽立之系爭租約(含附圖)及兼括系爭自來水管在內之被告供水區域自來水管位置圖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1、73、85、95至97頁、本院卷第71、81頁),足認兼括系爭自來水管在內等前揭自來水管位置圖所示之自來水管,核屬被告為供給北高雄地區與支援臺南地區供水區域範圍內之必要自來水管,且涉及廣大民眾一般民生用水所需及消防、醫院等與公共利益有關機構用水所需。依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兼括系爭自來水管在內之被告供水區域自來水管,自得埋設而通過兼括在系爭土地在內等他人之公、私有土地地面下,堪以認定。
(2)又按前揭修正前、後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並觀諸102 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及102 年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同現行法)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102年1月16日自來水法第53條修正為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文字配合修正,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二、增列第3 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4 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顯見倘公、私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與自來水事業間,就自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究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乃至損失補償等問題,倘無爭議者,即依自來水事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間之協議定之;倘有爭議者,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此修正前、後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之處理方式並未改變,甚為明確。復查被告就埋設系爭自來水管之用途,先前於87 年4月27日起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嘉仁簽立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向陳嘉仁承租系爭土地地下使用之面積338 平方公尺(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1日重新套繪系爭自來水管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後應為344.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1頁),租賃期間自87 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該20年期間租金共計1,183,000 元,則原告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對於埋設而通過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業由陳嘉仁與被告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路徑,業已達成協議,實堪認定。則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約定,於系爭租約期滿被告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時,兩造同意繼續協調再辦理更新契約,是兩造應本於系爭租約之意旨持續協調辦理更新契約,僅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繼續續約而歸還系爭土地時,始應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恢復原狀。又依自來水法第53條之立法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之系爭自來水管,而請求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前開自來水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使用公、私土地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方式之爭議問題,應先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否則,就土地所有人、自來水事業所共認業已埋設在土地所有人地面下之自來水管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已無爭議之情形下,倘因土地所有人迭經更動後對於土地租約續約無法達成協議或對自來水管埋設之處所、方法再予爭執,均可能使攸關大眾用水之公用事業自來水管,因其中一小段路徑之自來水管所坐落之土地所有人與自來水事業之間協議之更迭,即須耗費大量社會成本再重新判斷自來水管所處位置是否該當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之要件等情,此顯不符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之意旨。
(3)是以,本件坐落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核屬被告在其供水區域內為公共利益之需所必要,且該當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被告與陳嘉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前締有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之意旨及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之說明,原告就被告埋設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於被告繼續使用欲續約時自有容忍義務。準此,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自來水管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裁判參照)。進一步言,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共利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本件坐落於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核屬被告在其供水區域內為公共利益之需之必要而埋設,且原告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時,已詳悉該土地地面下已有系爭自來水管存在等情,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目前系爭土地地面下除有被告之系爭自來水管使用外,無其他私設使用,僅因兩造未能就系爭租約租金協議完成辦理續約及認為系爭自來水管可能存在危險性,而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自來水管應予拆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逕將系爭自來水管自坐落系爭土地處拆除遷移,將使高雄市仁武區等處之北高雄地區與臺南地區數十萬名一般民生用水及機構用水受嚴重影響之結果相較,顯見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將造成高雄地區24 %至28 %大眾用水公共利益之危害,又如逕將系爭自來水管拆除,恐增加鉅額之遷移自來水管費用,遷移期間亦妨害附近交通秩序與用路人權益,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亦甚明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何?
1.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查原告就被告依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而埋設於系爭土地(即附圖套繪位置面積
344.58平方公尺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乃為權利濫用,亦如前述,益見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據此對被告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租約約定之20年租期租金,計算被告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對被告所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此外,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處所,自來水法已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此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土地權利人自得依自來水法、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請求補償,然此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換言之,自來水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事業之發展,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等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自來水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對於自來水事業所必要之管線埋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參諸前述修正前、後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足見對於自來水事業所必須管埋設,自來水法除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並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要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參照)。
3.再按公、私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與自來水事業間,就自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究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乃至損失補償等問題,倘有爭議者,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此修正前、後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之處理方式已有明定,詳如前述。且依前揭修正前、後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佐以經濟部水利署植基於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下稱前開補償裁量準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介入調處(第3 條)、補償費給付標準及協議不成行政機關逕予核定等規定(第4 條至第12條),可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對於自來水事業在該其土地下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之損失補償數額協議不成而有所爭議者,由行政主管機關介入干預所為之核定(即修正前為「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修正後為「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乃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由此益見兩造就被告埋設系爭自來水管所通過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套繪位置面積34
4.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事實,是否有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所生之爭議,核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前揭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予以核定,即就被告所為埋設系爭自來水管之適法行為,究否應予損失補償之核定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甚為明確。至被告自其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迄今,是否曾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一次性之損失補償,或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以訂立租約對陳嘉仁所為之補償費給付方式,與後續被告與原告因協議不成,是否應對原告補償或其補償數額為何等問題,核屬前揭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權限,尚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問題,併予敘明。
4.基上,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就前開土地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要件,進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前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附註增列條文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7年的地價稅及按日加計之利息,有無理由?按系爭租約租期自87 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該租約附註增列條文第1 條前段復約明,兩造間因被告使用範圍之土地支付租金後致政府開徵地價稅,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而無庸繳納地價稅,惟因系爭土地非無償出租予被告使用,原告擔心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遭罰款補稅而於105 年主動向稅捐機關申報,嗣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受理原告申請恢復補課地價稅之申請書後,核發105年至107年補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予原告繳納,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8 年11月11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89060139號函覆,說明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因原告自105 年主動申明系爭土地出租非無償供公眾通行,爰自1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此有原告申請恢復課徵地價稅申請書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105 年至
107 年地價稅之繳款書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覆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8、57至59、95頁,審訴卷第27至31頁),堪認原告係因非無償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致政府對原告開徵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被告雖抗辯上開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因原告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做資源回收廠使用所致,與兩造之系爭租約無關等語,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附註增列條文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地價稅(扣除稅捐稽徵處加計利息部分)共計1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見審訴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地價稅共計1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