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參加訴訟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被 告 陳美蘭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七所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債權原本超過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元,暨利息超過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17 所列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參加訴訟人與原告同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人,可認參加訴訟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亦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
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麒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於同年3 月19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再訂於同年5月6日實行分配,復經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為反對陳述後,原告於同年5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第41條所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元於97年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458、471、524、524-1、525、549、56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陳麒元對被告之消費性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故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縱認系爭借款為真正,其中3,000,000 元借款部分,陳麒元已於97年1 月30日將系爭抵押土地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63地號土地),以346,500 元出賣予被告,惟未見被告將上開買賣價金予以抵充;另系爭抵押土地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土地)則於98年被徵收後,該徵收款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嗣經雄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863 號(下稱系爭雄院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雄院分配表)並實行分配在案。又被告於系爭雄院執行事件提出陳麒元於96年6月14日所簽立3,000,000元之借據,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分配受償2,661,391元,不足額為723,267元。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明確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於系爭雄院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可證雙方亦已約定不收取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以,被告於系爭雄院執行事件所受分配 2,661,391元,加計購買系爭2863 地號土地應給付之買賣價金346,500元,其中3,000,000 元借款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不可再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關於本金723,267 元部分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全數剔除。另其中2,000,000 元借款部分,亦約定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關於本金2,000,000元之利息1,106,575元部分亦應全數剔除。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得收取利息及遲延利息,惟因被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皆未對陳麒元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就103 年1月3日前利息請求權,即96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共606,301元,原告亦代位陳麒元抗辯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喪失請求權,仍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3執行費45,040元及次序17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3,412,936元,不足額724,344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陳麒元分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及2,000,000元,總計5,000,000元,並於96年12月25日簽發5,000,000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該債權之擔保,嗣經被告多次追討,陳麒元始於97年1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足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範圍之債權確實存在。另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款經雄院99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在案,被告上開5,000,000元債權中3,000,000 元部分,經系爭雄院分配表將本金及利息,計3,384,658元,以上開提存款分配受償2,661,391元,其不足723,267 元部分,當然仍包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系爭2863地號土地為墓地,實無經濟價值,是僅依公告現值346,500 元做為買賣價金,並協議由利息總額中扣除,並無原告主張抵充系爭借款之問題。其次,系爭抵押權登記利息、遲延利息欄記載:「無」,係無約定之意,並非明示「免除」,自得加入分配,且實務上亦認為金錢債權無約定利息,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權,依民法並不消滅,僅債務人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如任意給付時,自仍有效,是倘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仍無不可,況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係自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期日回溯計算5年,故就103年1月3日前利息請求權,原告代位陳麒元抗辯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主張被告喪失請求權,應予以剔除,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陳麒元於97年1 月3日將系爭抵押土地共同設定5,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陳麒元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㈡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
「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
㈢陳麒元於97年1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2863地號土地,以價金346,500元出賣予被告。
㈣系爭徵收土地於98年徵收後,徵收款提存於雄院,嗣經系爭
雄院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日製作系爭雄院分配表並實行分配在案,其中被告分配受償2,661,391元,不足額為723,267元。被告於該事件提出陳麒元於96年6月14日所簽立3,000,000元之系爭借據,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㈤被告前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08年2月14日製作分配
表,並訂於同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於108年3月19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再訂於同年5月6日實行分配,復經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為反對陳述後,原告於同年5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3、17 分別列載,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5,040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 723,267元、2,000,000元及利息307,438元、1,106,575元」。
二、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7頁)㈠原告提起本訴,其程序是否適法?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41條等規定?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代位陳麒元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無不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
3、17 所列被告得受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麒元於97年1 月3日將系爭抵押土地共同設定5,000,000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陳麒元對被告之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嗣系爭徵收土地於98年徵收後,徵收款提存於雄院,經系爭雄院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日製作系爭雄院分配表並實行分配,其中被告分配受償2,661,391元,不足額為723,267元;被告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3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該表次序3、17 分別列載,被告受分配執行費45,04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723,267元、2,000,000元及利息307,438元、1,106,575元」,及陳麒元於97年1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2863地號土地,以價金346,500 元出賣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分配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28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徵收土地異動索引、系爭雄院分配表、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至28、33至37、43至56、85至10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麒元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舉陳麒元96年6月14日簽立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之借據、96年10月30日存入現金2,000,000 元之存摺節本、96年12月25日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及人證余麗珠、洪振輝為證。查證人即陳麒元之母余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麒元父親陳義明的公司缺錢,去跟陳美蘭調借現金,但陳美蘭覺得這件事情應該要讓陳麒元瞭解,因為當時陳麒元名下有財產,陳義明名下沒有財產,所以由陳麒元去跟陳美蘭說明借現金的事,當時伊、陳義明、陳麒元、陳美蘭、陳義介在場,一開始也就是設定抵押權之前幾個月,陸陸續續借了300萬元,96年6月14日彙算累計到300萬元,陳美蘭就說寫1張字據,然後又1次借了200萬元現金,伊拿到京城銀行存入陳麒元的帳戶,因為錢還不出來,所以陳美蘭才說要去做設定,調借現金時,沒有特定要借多久的日期,只有說方便的時候盡快還,沒有定利息多少,所以沒有給過利息等語。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之證人洪振輝亦證稱:當時陳義明把設定文件拿給伊去辦,跟伊說要設定500 萬元,其他都沒有講,伊有問到利息,他們說要私底下協商,沒有明確說多少,伊才寫無,就是沒有約定的意思,清償日期是根據他說兩年內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2至90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借據、存摺、本票足資佐證,衡以陳麒元有親自出面向被告洽商借款,而借據書立之日期為96年6月14日,現金200萬元存入陳麒元帳戶之日期為96年10月30日,本票書立之日期為96年12月25日,嗣於97年1月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接近吻合,且99年間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款執行分配時,其他債權人對陳美蘭之抵押債權亦均無異議,益徵,陳美蘭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對陳麒元確有5,000,000 元借貸債權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陳美蘭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對陳麒元並無5,000,000元借貸債權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之執行費45,040 元,應予剔
除,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陳麒元確有5,000,000 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存在,有如前述,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陳麒元負擔,並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3 將之列入優先分配,於法無違,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之執行費45,0407元應予剔除,難認有據。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723,267元、2,000,000元及利息307,438元、1,106,575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及有無約定利息,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被告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權裁定,係實行抵押權,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清償日期:98年12月25日」、「利息(率):無」,既無約定利息,則98年12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自無產生利息可言,故系爭分配表,自96年12月14日起算抵押債權之利息,自有違誤。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此係法定遲延利息,金錢債權縱無約定利息,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遲延利息,復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所明定,且不以約定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系爭抵押債權雖未登記約定遲延利息,於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時,仍得請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3.再按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得優先受償之遲延利息,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為民法第126條、第86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抵押債權,被告自99 年間雄院執行分配部分受償後,迄至107年5月31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期間被告未曾行使上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麒元為時效抗辯,則依前開民法第126條規定,102 年5月3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上開民法第861 條第2項規定,被告107年5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即102年5月3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本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系爭分配表將102年5月31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納入抵押優先債權分配,於法亦有違誤。
4.又陳麒元於97年1 月30日曾將其所有系爭2863地號土地,以價金346,500 元出賣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並未給付價金,而係陳麒元以買賣價金債權與上開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利息為抵充(本院卷第115 頁)。惟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約定利息,並經上開證人余麗珠、洪振輝證述屬實,有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約定為98年12月25日,須至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時,始生遲延利息,亦如前述,則系爭2863地號土地買賣時,顯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得供抵充買賣價金,衡情,自係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抵充,故系爭5,000,000元抵押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前,應已由陳麒元以系爭286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債權346,500元為抵充,堪以認定。
5.準此,系爭抵押債權5,000,000元中之3,000,000元部分,扣除抵充系爭286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346,500 元(為計算方便,以抵充在此部分計算,另2,000,000 元部分亦為系爭抵押債權之一部,自亦可抵充在該部分,其計算結果相同)後,尚餘2,653,500元(計算式:3,000,000-346,500=2,653,500元),加上98年12月26日起至系爭雄院分配表作成之日99年7月6日止(192天)之遲延利息69,791元【計算式:2,653,500元×5 %×192天÷365天=69,791元】,再扣除系爭雄院分配表所示受分配金額2,661,391 元後,前次分配不足受償金額應為61,900元(計算式:2,653,500元+69,791元-2,661,391元=61,9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就前次分配不足受償金額61,900元部分,應有102 年6月1日起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108 年1月3日止(2043天)之遲延利息17,324元(計算式:61,900 元×5%×2043天÷365天=17,324 元),另2,000,000元部分,亦有10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108年1月3日止(2043天)之遲延利息559,726元(計算式:2,000,000元×5%×2043天÷365天=559,726 元),故系爭抵押債權得受分配之本金(債權原本)應為 2,061,900元(計算式:61,900元+2,000,000元=2,061,900元、(遲延)利息應為577,050元(計算式:17,324元+559,726元=577,050 元)。系爭分配表將超出此範圍之本金、利息列入分配,即有違誤,自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6.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系爭雄院分配表所列被告抵押債權未聲明異議,即已喪失異議權,不得再就同一債權,對系爭雄院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為執行程序之程序異議權,未聲明異議,僅生該執行程序確定按該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得事後再就該執行財產要求重行分配之程序效力,並無確定實體私權之效力。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既就抵押債權之未受償部分(含系爭雄院分配表受償不足額部分及另2,000,000 元部分)聲請執行,而另啟執行程序,含原告等執行當事人自得就另啟之系爭執行程序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債權原本超過2,061,900元,暨(遲延)利息超過577,05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7應更正如下:
┌─┬───┬──┬───┬─────┬───────────────────┬─────┬────┬─────┬───┐│次│債權種│優先│債權人│債權原本 │債 權 利 息│共 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不足額││序│類 │或普│姓名 │ ├─────┬───┬───┬─────┤ │ │ │ ││ │ │通 │ │ │期 間│日 數│利 率│金 額│ │ │ │ │├─┼───┼──┼───┼─────┼─────┼───┼───┼─────┼─────┼────┼─────┼───┤│17│第一順│優先│陳美蘭│ 61,900 │102.06.01 │ │年利 │利息 │ │ │ │ ││ │位抵押│ │ │ ├─────┤2043 ├───┼─────┤ │ │ │ ││ │權 │ │ │ │108.01.03 │ │5% │ 17,324 │ │ │ │ ││ │ │ │ ├─────┼─────┼───┼───┼─────┼─────┼────┼─────┼───┤│ │ │ │ │2,000,000 │102.06.01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2043 ├───┼─────┤ │ │ │ ││ │ │ │ │ │108.01.03 │ │5% │559,726 │ │ │ │ ││ │ │ │ ├─────┼─────┼───┼───┼─────┼─────┼────┼─────┼───┤│ │ │ │ │2,061,900 │ │ │ │本金 │2,638,950 │100% │2,638,950 │0 │├─┴───┴──┴───┴─────┴─────┴───┴───┴─────┴─────┴────┴─────┴───┤│備註:剔除款773,986元應由其他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