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陳順中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劉子豪律師被 告 薛燕翎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伊自民國100 年間前往澳洲定居後,曾詢問被告婚嫁時宜,遭被告拒絕,兩造乃餘
100 年12月間分手。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向伊提議可出售伊名下之保時捷跑車(車身號碼:WPOAA2968MS480075 號,下稱系爭車輛),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伊之房屋貸款,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而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廖偉翔,買賣價金新臺幣285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被告既受伊之委任出售系爭車輛,並約定應將系爭價金用以清償房貸,被告卻將擅自取走系爭價金,顯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而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285 萬元。又被告擅自將系爭價金用於清償被告對其父親之借款債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借款債務獲得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房貸無法償還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285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聯繫買受人後,賣出系爭車輛,伊僅依原告指示幫原告跑腿,將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相關資料攜帶至監理所,並依原告指示,通知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原告於中都郵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未委任伊出售系爭車輛。伊約於97年間入住原告家中與原告同居,其間曾懷孕後因子宮外孕流產,原告於100 年間為移民澳洲赴澳洲定居,此時兩造之關係及感情已形同未登記結婚之事實上夫妻,原告乃將其銀行及郵局等數本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伊保管運用,並供作伊方便為原告繳納信用卡款項、各項稅款、貸款、維修保養車輛及提取生活費或周轉金之用,原告並將其所經營之亞西國王藥局(下稱亞西藥局,後更名為亞西國王藥粧),交由伊自行出資經營管理及自負盈虧。
同時因原告要繳房貸及各項支出,在澳洲多有不便,故原告請伊幫忙,如亞西藥局有賺錢,就先借錢給原告,以清償房貸,減輕償還貸款本息之壓力,以及代繳各項款項,伊因之借款予原告,並另以伊為原告管理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租金,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將伊出借予原告之款項及上開租金,存入原告開立於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之帳戶,期間共計匯(存)入約600 、700 萬元,扣除原告房屋之租金約270 萬元,伊總計借給原告約300 、400 萬元。其後,原告在澳洲與他人借婚生子,並欺瞞伊,伊約於103 年
5 月間查知,原告一再欺騙伊,拖延許久仍未徹底解決,伊乃決意與原告分手,兩造於106 年7 月間發生爭吵,原告將伊趕出家門,並占據伊所營亞西藥局之貨品,迄未歸還。在伊經營亞西藥局期間,原告趁伊負氣離家出走之兩個月期間回台代伊管理藥局,並於103 年5 月間將員工所繳銷貨款項
100 餘萬元拿走,伊其後雖被原告勸回家,但原告對積欠伊上開借款及貨款之事均未正面回應,伊為收回上開借款及貨款,乃持原告交予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自104 年12月間至
105 年1 月間提款數次,共計270 萬元,加計買受人以現金給付之10萬元訂金,合計280 萬元(下稱系爭280 萬元)供做己用(其餘5 萬元價金係經原告同意交予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祥宏汽車保養廠之林明仁,作為養護停放維修車輛及協助向買受人解說之佣金),伊曾向原告告知要取走系爭280萬元,以抵扣先前對原告之借款,原告當時為安撫伊亦同意,沒有反對阻止,否則在106 年7 月間兩造分手前,原告曾數次返臺,對系爭價金何以不加聞問或追查索討?顯見伊取走系爭280 萬元,確有經原告同意。再者,兩造於同居期間為未登記之事實夫妻,有金錢互通,財物共有,家庭財物收支相混,概括授權處分之情形,數年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且原告當時背叛感情於澳洲與他人結婚,經伊發現後,為安撫伊,同意伊取走系爭280 萬元供已運用,已然產生民法第406 條贈與財物之法律效力,兩造既已分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伊係經原告同意後,取走系爭280 萬元以抵償原告對伊之借款,在此款項範圍內,已生民法第309 條清償借款之效力;若原告否認其曾同意伊取走系爭280 萬元,伊亦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及原告取走貨款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從而,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7頁):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 年出國前即已停放於林明仁所營祥宏汽車保修廠(位於高雄市○○區○○街)。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間出售予廖偉翔,並於104 年11月26日過戶於廖偉翔名下,買賣價金285 萬元,其中10萬元係由被告收受,其中270 萬元係於104 年11月26日匯入原告開立於中都郵局之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出售,及以系爭價金為原告
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若未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所受利益285 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出售及以系爭價金為原告清償房屋貸款等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5 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出售及以系爭價金為原告清償房屋貸
款等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28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賠償,自應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為前提要件。惟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輛及以系爭價金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務,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 年出國前即已
停放於林明仁所營祥宏汽車保修廠(位於高雄市○○區○○街)。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間出售予廖偉翔,並於104 年11月26日過戶於廖偉翔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卷核閱屬實(同上偵卷㈠第29至35頁、卷㈡第63至69頁)。又有關系爭車輛之出售過程,據證人林明仁於本院證稱:「(問:陳順中把車子賣掉,是你幫他處理的嗎?)我委託專門賣保時捷的車行幫陳順中賣,這樣比較快。」、「(問:這輛保時捷在尋找買家的過程中,你有無跟在場的薛燕翎接洽過?)沒有。」、「【問:有關於這輛保時捷找到買家之後,相關辦理訂約、履約(及交付價金、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等)的過程中,有沒有跟薛燕翎接洽過?】沒有。」、「(問:請證人再次確認針對系爭保時捷的過戶事情,有沒有聯繫過被告薛燕翎協助提供原告的相關證件資料或印鑑辦理過戶登記?)沒有。」、「(問:陳順中於100 年出國去澳洲,那他在出國之前有無跟你說要賣車?)我記得他有說過要賣掉。」、「(問:陳順中出國之後,還有無跟你提及他想賣車?)他出國之後在電話中跟我問車子賣掉了沒,他有表示還是想要賣車,因為他很少開,沒有開。」、「(問:所以是不是陳順中出國後仍然有用電話跟你詢問車子賣掉了沒,你才會去找車行賣車?)對。」等語(本院卷㈠第229 、237 、241 頁),由此堪認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乃原告自行與林明仁聯繫,再由林明仁為原告委託車行處理出售事宜,被告並未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固以兩造間於103 年11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向原告提議出售系爭車輛,將價金用來清償房屋貸款,原告接受被告之提議,並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等語,觀諸兩造間該次對話內容為「原告:我的白色保時捷,放在明仁那邊,他之前說要向我買150 萬,我沒答應,他後來出180 萬,可是我不太想賣掉,怎麼辦?」、「被告:保時捷停在明仁那裏. . . 他會把保時捷開出去嗎?如果會的話,這樣會增加公里數,不如賣給他們,可以還你的貸款,減少銀行的利息支出」等語(審訴卷第103 頁),依上開對話之文義,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於103 月11月間對原告為出售系爭車輛以清償貸款之建議,尚無足證明兩造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出售系爭車輛及以系爭價金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於105 年間以電話向原告
告知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將價金用以清償原告之房貸,原告因而同意出售,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等語(審訴卷第10頁),惟系爭車輛早於104 年11間出售予廖偉翔,並於104 年11月26日過戶於廖偉翔名下,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又改稱其於104 年11月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等語(審訴卷第89頁),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時點先後主張不一,其所稱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及以價金清償房貸等語,自難認屬實。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5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亦同上旨)。
⒉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間出售予廖偉翔,並於104 年11
月26日過戶於廖偉翔名下,買賣價金285 萬元,其中10萬元係由被告收受,其中270 萬元係於104 年11月26日匯入原告開立於中都郵局之帳戶;另原告於出國期間將中都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31、49頁)。準此,本件即須審究原告有無授權被告提領或運用上開出售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依上說明,被告提領或使用系爭280 萬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告就其仍得繼續保有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雖為285 萬元,惟依被告自陳廖
偉翔之友人將其中10萬元訂金之現金拿到亞西藥局交給被告,270 萬元係匯到原告名下之中都郵局帳戶,其餘
5 萬元係廖偉翔之友人拿給林明仁,作為林明仁保管、保養車輛之費用及介紹買賣車輛之介紹費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是被告僅取得系爭價金中280 萬元。至於被告就其中5 萬元價金去向之陳述,雖與證人林明仁證稱其收到車行及原告之紅包合計5,000 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35 頁),及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辯稱:104 年11月份保時捷賣出後,給林明仁10萬元保時捷維修費用及紅包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20902 卷第181 頁),不相符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價金285 萬中之其餘5 萬元,自難認被告受有該部分5 萬元之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5 萬元之利益。
⒋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自97年同居,至106 年間兩人分手,
兩造為未登記同居家屬之事實夫妻關係,有金錢互通,財物共有,家庭財物收支相混,概括授權處分金融帳戶款項之情形,已難區分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應認為屬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花費開銷,自無從事後再逐筆互相交付計算損失及追索等語,原告則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曾於99年年底至其100 年3 月21日出境赴澳洲前同居,兩造已於100 年12月協議分手,並否認其概括授權被告處分原告名下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係因全家人均居住於澳洲,其對被告較能信賴,乃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雙證件交予被告保管,以處理亞西藥局之營收、貨品管理及股票等事項,兩造間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等語。查夫妻共組家庭,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為夫妻關係而設之法律甚多,且夫妻中一人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時,並不當然即認屬概括授權,又夫妻結婚、離婚需經戶政登記,有公開之效力,而同居男女間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均難以認定,是被告徒以兩造間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辯稱原告概括授權其使用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尚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帳戶申請更換存摺及印鑑,並於同年7 月1 日返還澳洲前再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保管使用,顯見原告對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沒有意見等語,然而原告對系爭帳戶申請更換存摺及印鑑一節,並無足證明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尤其系爭車輛係在其後104 年11月間始出售,更無由以被告上開所辯作為原告於相隔1 年有餘之後同意被告得花用系爭280萬元之佐證依據。
⒌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背叛感情於澳洲與第三人結婚生子,
遭被告發現,為安撫被告,原告同意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供已運用,兩造間已有民法第406 條之贈與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贈與標的物為何?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兩造針對本件車款的部分,並沒有特別講說是贈與,是我身為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為之主張,兩造並沒有在特定的時間、場合有談過要將車款贈與被告,但是依照兩造過往男女交往的經過,訴訟代理人認為車款也像其他生活開銷一樣,是對被告的贈與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足徵原告從未表示要將系爭車輛之價金贈與被告,兩造自無從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上開所辯非屬事實,亦乏所據。
⒍被告復又抗辯原告於100 年間出國前往澳洲時已將其所
營亞西藥局交由被告自行出資經營管理,由被告自負盈虧,同時因原告要繳納房貸及各項支出,原告乃請被告幫忙,表示如藥局有賺錢,就先借錢給原告清償房貸及代繳各項款項,被告已陸續匯款或以現金存入原告之帳戶6,636,768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卷㈠第34
1 至361 號頁),扣除其中屬原告繳納之房貸300 萬元,其借給原告周轉之款項約300 萬、400 萬元;被告於
103 年5 月發現原告在澳洲結婚生子,便要求原告清償借款,但原告未有回應,只要求被告等他,其間被告離家出走2 個月,原告趁此期間回臺管理亞西藥局,並於
103 年5 月將藥局員工繳銷之100 萬餘元貨款拿走。其為抵償原告積欠之上開借款及貨款,才會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於系爭帳戶提款數次合計270 萬元,加計廖偉翔給付之訂金10萬元,合計取走280 萬元,其於當時均有告知原告其領走系爭款項係要抵扣原告之借款,原告當時為安撫被告,並未加反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間出國前往澳洲居住時已將其
所營亞西藥局交由被告自行出資經營管理,由被告自負盈虧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亞西藥局之商業登記卷宗顯示,該藥局自92年起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姿君即原告之妹,迄至106 年9 月間以轉讓為由,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從未登記被告為藥局之負責人。果若如被告所稱原告已於100 年間將亞西藥局交由被告自行出資經營,衡諸常情,理應將亞西藥局辦理營業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惟兩造並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亞西藥局之營業均係由其出資等語,經核被告於刑案中固有提出自其名下帳戶匯款予廠商之匯款資料(
106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卷㈠第129 至157 頁),惟查亞西藥局並未以該藥局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則被告固曾自其名下帳戶匯款,亦不能排除該等款項乃亞西藥局之資金及營收所得。另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將藥局員工繳銷之100 餘萬元貨款拿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亞西藥局既仍屬原告所經營,未曾轉讓予被告,則縱認原告曾取走貨款100 餘萬元,該等貨款乃藥局所有,並非被告之金錢,是被告所稱其經原告同意取走系爭280 萬元以清償原告應返還之貨款100 餘萬元,另又以上開100 萬餘元之貨款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均屬無據。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抗辯其曾借款給原告3,636,768 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其曾匯款或以現金存入原告開立於匯豐銀行之帳戶以清償房屋貸款之本息6,636,768 元一節,已有該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02號卷㈠第341 至361 頁),然被告始終未指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是依被告前開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存)入原告之帳戶,惟就兩造間對其中3,636,768 元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被告一方面辯以因原告積欠其上開借款及貨款,故其告知原告要抵扣上開欠款後,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陸續在原告之中都郵局帳戶領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70 萬元及取走訂金10萬元等語,另一方面又辯稱兩造於106 年7 月鬧分手時,原告向其詢問系爭車輛出售價金之用途,其為免原告糾纏,向原告謊稱錢已經交給被告之父親,用以清償被告對其父之借款等語,被告先後之說法顯有矛盾,況原告若確如被告所述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已向原告告知並獲原告同意取走系爭280 萬元以抵償原告所欠債務,則被告於106 年7 月雙方發生爭執時,只需向原告重申上情即足,無須再藉詞系爭280 萬元係用於清償被告對其父之借款,是被告所為上開答辯,自難信為真實。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他舉證證明,是無法認定兩造就3,636,768 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取走系爭280 萬元,係用於旅遊、購買保健食品、公益彩券、化妝保養品、汽車之保養維修、孝親、英文家教學費及日常生活支出,為被告具狀所自陳(本院卷㈡第29頁)。依上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
280 萬元予以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8 年6 月15日(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