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顏榮章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李代昌律師王佩琳律師張景婷律師被 告 顏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詠新
李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A-B-G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審訴卷第17頁附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2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2551地號(下稱25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並追加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院卷㈠第175頁所示附圖(下稱追加起訴狀附圖)之A、B兩點連接線。核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追加請求確認界址,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存有界址不明之爭議,而認被告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551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民國50年9月19日起即遭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長22.5公尺、寬0.8公尺,總計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於82年6月26日購買255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並於82年8月27日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復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8平方公尺乘以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480元所得之總價後,按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止,共計3個月之不當得利3,816元(計算式:8,480元×18㎡×10%÷12×3月=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2元(計算式:8,480元×18㎡×10%÷12=1,272元)。
(二)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經界爭議,早於97年間,原告即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陳情,並於98年4月29日召開岡山大仁段2550地號土地爭議協調會,當時亦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69年地籍重測結果不符,惟使用現況卻與現行地籍圖相符。69年地籍重測時,高雄縣岡山鎮地籍調查表就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載為「建物牆壁中心(3中)」,惟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空地」,何來共同牆壁存在,現行地籍圖面所繪之地籍線,較符合目前土地之使用狀況。又依72年5月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同段1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28號房屋)興建時,並未緊貼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興建,故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現存建物共同壁中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追加起訴狀附圖之A、B兩點連接線。㈡被告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界址於97年間有原告所指之爭議及調查並不知情,108年間,原告突然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其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系爭房屋從起造後從沒有增建或改建過,坐落基地也未曾改變,至多只有外觀磁磚改過。其認為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做的鑑定可採,因為現在的測量技術較為精準,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界址應以該鑑定為準,對於該鑑定內容中所示之占用面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28號房屋為70年起造,72年保存登記,其亦為原告所有。
(二)255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50年起造。
(三)原告係在72年購買系爭土地,其前手為劉一德,被告係在82年購買255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前手為林陳美玉,兩間房屋自起造後,均未曾增建或改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之地界為何?
(二)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其占用面積若干?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若向被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又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1.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段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3月2日之鑑定書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13、215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110年2月更正後之經界位置為準,而上開更正原因,係因國土測繪中心發現系爭土地位於69年度辦理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圖解地籍重測區內,重測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係以「建物牆壁中心(3中)」為界,然現有地界與上開記載不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釐清相關疑義後,發現經界有誤,故更正系爭土地及255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見本院卷㈡第142-179頁)。而原告係於72年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乃於82年取得2551地號土地,渠等使用上開土地期間,系爭房屋及28號房屋均已存在,均未有改建或擴建,兩地相鄰之處亦未有任何變化,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足見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之來源,乃基於其於69年重測時,其重測結果與地籍圖上之記載是否相合之疑,而重測後,兩造陸續分別向劉一德、林陳美玉繼受系爭土地及2551地號土地,於兩造占有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期間,兩地間界址並未曾產生變化,兩地之使用狀況及地上物亦未曾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土地登記面積、69年重測資料、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及地籍資料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2.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重測,其重測前分別為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2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29平方公尺一情,有高雄縣市岡山鄉鎮區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上方登記簿原載欄位,本院卷㈠第381頁),堪認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本增加了10平方公尺,故110年岡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後,系爭土地雖由129平方公尺修正為11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269頁),然若上開69年重測所繪之界址有誤(詳後述),其不過係將69年重測後縮所虛增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回重測前正確之面積而已,自不能以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有所減少,而否認更正之合理性。
3.復參以69年辦理重測時,當時255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陳美玉有到場指界,就其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其所指之C、D點,係以「牆壁中」為界,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劉一德則未到場,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依鄰地指界,故照林陳美玉所指之「牆壁中」為其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一情,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9、381頁),而70年1月13日林陳美玉指界當時,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而系爭土地為空地,28號房屋尚未起造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使用狀況欄記載為「空地」一情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而28號房屋原為劉一德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而依其使用執照所附之平面圖、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所示,當時28號房屋係利用系爭房屋已建共同壁作為其左邊壁面,兩者係緊鄰而利用同一共同壁所建成,該利用方式沿用迄今,兩造均未有擴建、增建,而目前使用狀況亦同上情,有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300頁、本院卷㈡第146-150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是系爭土地在林陳美玉指界時雖仍為空地,惟系爭房屋既已建造完成,其右側牆壁後來又為28號房屋作為已建共同壁而起造新屋,是其指界之「牆壁中」,自為系爭房屋之牆壁中心,於28號房屋起造後,該位置仍為該兩屋之「牆壁中」無誤,又兩屋緊貼毗鄰而建,數十年來共同壁未曾移動變化,是現今之兩屋之共同壁中心,即仍為林陳美玉當時指界之「牆壁中」無訛,自應以該「牆壁中心」為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
4.上開正確之界址既已確定,惟69年辦理重測時,當年重測人員所測量及繪製之地籍線有誤一事,乃因96年時,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2553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因而地政人員在檢測東側界址時,發現西側即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原地政機關已要辦理地籍線更正,但因原告提出陳情,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路竹地政事務所尚曾召開土地複丈重測會議、辦理會勘、陳情協調會議、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等現場會勘、會議協調,自96年3月至98年5月為止,進行多次公文往返,惟於98年5月13日協調會後仍不了了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重啟本件界址爭議為止,有相關公文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8-141頁),足見當時多次測量結果,均已發現69年重測所繪製之地籍線要與系爭房屋、28號房屋之牆壁中心不符。復參以72年5月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此為28號房屋測量後套繪於系爭土地地籍圖之測量成果圖面,現實中28號房屋明明係緊貼系爭土地之西邊地籍線而建,惟在該成果圖面中,竟離西邊地籍線有2-3公釐之距離,依證人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賴科宏證稱:因為這個測量成果圖是用69年重測的地籍圖套繪,若是用110年更正後的地籍圖套繪,就不會有空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1頁),益見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對於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繪製顯有錯誤,方導致依該錯誤之地籍圖套繪之測量成果圖與現況不符並產生落差。又證人即前岡山地政事務所員工雷衍興亦證稱:108年之鑑界測量是我去做的,當時的地籍圖中(即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附近所有房屋之牆壁中心與地籍圖均符合,只有本件兩間建物之牆壁中心與地籍線不符合,但若以本件兩間建物之牆壁中心為基準點的話,會變成其他建物的牆壁中心均與地籍圖不符合,印象中,兩間建物實際的牆壁中心與地籍線差距應該有超過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足見本件應僅有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於69年重測時,因當時之測量員測量繪製錯誤,故有地籍線及登記面積錯誤之情形,並無其他地籍線均因此平行偏移之問題,是110年既已確認系爭房屋、28號房屋之牆壁中心為正確之界址,並以現行測量採用之科學儀器,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測量後確定69年測量結果有誤,並因此更正上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其內容堪認正確可信,則本件經界位置自應以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施測之鑑定圖A-B-G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經界位址。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黃色區域,面積1.53平方公尺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01頁、211-215頁),被告就其占用之情並不爭執,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占用權源,是被告就附圖黃色區域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屬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1.53平方公尺一事,業已認明如前,而系爭土地之107年度申報地價為8,48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
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區○○道柳橋西路,附近有零星商店,商業活動一般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減至按年息8%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2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7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12元【計算式:8,480(元)×1.53(平方公尺)×8%÷12×4.76666=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6元【計算式:8,480(元)×1.53(平方公尺)×8%÷12=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同段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G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拆屋還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