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魏吳枚訴訟代理人 魏菁漢被 告 魏東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4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