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宋美明原 告 竹前弘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 告 譚瑞安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網站之被告個人網頁以中文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高雄市私立夢之森幼兒園(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幼兒園)為原告乙○○所設立,並由原告甲○○○擔任校長;而被告丙○○之女兒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入園就讀,至同年10月間離園。後被告因不滿系爭幼兒園收取學費之金額等問題,竟故意於其個人所有之臉書網站帳號「丙○○」塗鴉牆上,分別自106 年
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被告上開貼文均設定為公開觀覽,且有多名好友參與留言、按讚。伊等共同經營系爭幼兒園,其職業倫理及道德操守自屬外界關切之焦點,而為家長願否將其孩子託付予其之重要評斷標準之一,被告上開留言所指稱之情事,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二人之個人評價,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並直接影響系爭幼兒園之商譽,將使伊等長期投入系爭幼兒園之精神、勞力及有形、無形資源,付之一炬,進而影響伊等於家長間累積之聲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為鉅大,伊等自得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言論刊登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伊等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足以除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該網路平台並閱讀附表一言論之人得知被告所為已侵害伊等名譽權,而有回復伊等名譽權之作用,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爰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其個人所有之臉書網站帳號「丙○○」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15日。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其個人所有之臉書網站帳號「丙○○」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丙○○於民國106 年5月2 日、同年7 月3 日及同年11月2 日,在facebook(臉書)網站就夢之森幼兒園負責人乙○○女士及該幼兒園校長甲○○○先生為不實言論,且未盡查證義務,嚴重影響夢之森幼兒園之商譽及乙○○女士、甲○○○先生之名譽與形象。本人在此特予澄清,並致上最大歉意,以期回復夢之森幼兒園之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女士、校長甲○○○之名譽與形象。特為聲明如上。道歉人:丙○○」,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15日。㈢第一項命給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一編號1 ⑵、2 、3 、4 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107 年
度易字第294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伊無罪,判決理由並認定伊所述為真或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且無罪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自105 年2 月間伊之女兒就讀系爭幼兒園起,系爭幼兒園分
別有「任意調漲收費」、「師資未經教育局備查」、「進行才藝課程」等違法事由。系爭幼兒園向被告超收學費一事,業經鈞院106 年度岡小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系爭幼兒園應返還伊超收學費57,440元,而伊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均是源於系爭幼兒園有上開違法事宜,且與園方溝通亦未獲善意回應,並非伊刻意誣陷或憑空揣測。甚且,伊除於附表一編號3 之貼文提及一次「黑心夫婦」之外,歷次貼文指涉對象均係系爭幼兒園,而非原告二人,伊更從未具體指名原告姓名,亦即伊之言論縱不實在,亦不會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又系爭幼兒園近年來同一時間最多僅有5 至6 名幼兒,園內幼兒極為稀少,目前系爭幼兒園亦已結束營業而未再招生,故知悉系爭幼兒園之民眾不多,更別論將系爭幼兒園與原告二人劃上等號。
㈢附表一編號1 ⑴部分:伊女兒在105 年10月間離園後,系爭
幼兒園確實未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清冊中刪除請領資料,並因此導致被告在將伊女兒轉至漂鳥森林幼兒園就讀時,無法順利請領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伊客觀上以「偷辦」來敘述此事之過程並無違誤。甚且,經伊於105 年12月16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幼兒園後,亦未見系爭幼兒園積極處理此事,最終還是伊主動不斷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陳情後,始由教育局透過系統解決。縱伊女兒之補助款未被系爭幼兒園請領完畢,然申請幼兒教育補助款之流程繁複,且均係由幼兒園代為向教育局辦理,故一般學生家長對於申請幼兒教育補助之相關程序事項並不知悉。是伊主觀上質疑系爭幼兒園偷辦補助款而於臉書張貼附表一編號1 前半段所示文字,並非毫無依據。
㈣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此段文字指摘之對象為系爭幼兒園違
法之事,而未指名原告,且係以「他們」此種非特定性代名詞之稱謂來表示意見,言論中未提及原告姓名,更未進一步詳細就原告之工作、地址、電話、或個人照片等資訊予以公開揭露。又伊向高雄市政府舉發系爭幼兒園之「漫長」過程中,教育局雖有回函,然大多係例稿式回覆,是伊始終未獲教育局正面回應。而伊經朋友轉知乙○○之親人有在教育局擔任職務,伊始會質疑教育局未積極處理,恐係因乙○○之大嫂即訴外人陳靜江在教育局擔任輔導員之緣故。故伊並未具體指稱原告利用親人在教育局聘書職務阻擾辦案,原告名譽並未受到損害,且乙○○之親人確實有在高雄市幼稚教育學會擔任常務監事、輔導員等與幼兒教育相關之職務,伊並無刻意栽贓抹黑或杜撰事實,自不會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幼兒園為原告乙○○所設立,並
由原告甲○○○擔任校長;而被告丙○○之女兒前於105 年
2 月間入園就讀,至同年10月間離園。㈡被告於其個人所有之臉書網站帳號「丙○○」塗鴉牆上,分
別自106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被告上開貼文均設定為公開觀覽,且已有多名好友參與留言、按讚。
㈢附表一編號1 ⑵、2 、3 、4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確定。
㈣附表一編號1 ⑴及編號5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附表一編號1 ⑴部分:依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辦法,
符合一定資格者,得申請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申請該項補助需在申請清冊上核蓋家長印章,被告其及配偶有接獲甲○○○等人通知繳交家長印章,以便於105 年10月11日申請該項補助,然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至系爭幼兒園辦理離園手續,因而未交付印章以供系爭幼兒園申請上開補助等情,此有據乙○○於本院審理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105 年12月15日申請函等在卷可依(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873號【下稱他卷】第23、25-27 頁、系爭刑案107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1 頁),嗣教育局於106 年1 月5 日函覆被告10
5 年12月15日申請函,內容略以:夢之森幼兒園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該項補助之請領清冊登載2 名幼兒,因該園將紙本請領清冊刪除貴子弟請領資料且未核蓋家長印章,核予請領1 名幼兒補助,囿因該園未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清冊中刪除貴子弟請領資料,至貴子弟學期中轉至他所幼兒園就讀無法申請該項補助;上開情事本局業透過系統解決等詞,並於106 年1 月24日撥付補助款,被告於同年2 月3日簽收在案,此有系爭幼兒園105 學年度第1 學期4 歲幼兒教育券請領清冊、教育局106 年9 月28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6401800 號函、106 年1 月5 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0102000號函可憑(見他卷第29、52頁、審易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於張貼此部分貼文前,已知悉系爭幼兒園業將其女兒從補助款請領清冊之紙本中刪除,並無擅自盜領該補助款乙節,被告猶無視於上開教育局函文及業已領得補助款之事實,惡意發表上開關於系爭幼兒園盜領其補助款之非真實性貼文,足以貶損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即原告乙○○及校長即原告竹田弘之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證人吳育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夢之森幼兒園負責人有一個大嫂好像任職教育部的督導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並非聽聞吳育霖轉知乙○○有親人任職教育局因而產生質疑乙節。又陳靜江為乙○○之大嫂,固曾任高雄市幼稚教育學會常務監事、輔導員等,此有乙○○之證詞、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幼教聯合總會及高雄市教保資源中心網站資料(見審易卷第115-119 頁、系爭刑案卷第53頁),然此僅能證明陳靜江之職務及與甲○○○關係,尚非關於陳靜江有利用職務介入、阻擾被告檢舉系爭幼兒園之合理事證。再者,由被告歷次向教育局反應關於系爭幼兒園缺失之經過,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檢舉函方式,向教育局檢舉系爭幼兒園關於隨意調漲註冊費及學費、任用教師是否符合資格、校園霸凌及退費標準是否符合規定等情事,教育局於同年2 月6 日至系爭幼兒園實地查察,發現確有實際收費與備查之收費不符、師資未經備查及進行才藝課程等缺失,並自106 學年度起2 學年,不得請領政府相關補助,於106 年4 月26日發函系爭幼兒園、乙○○,命限期改善及行政裁處前給予陳述意見之通知書,於106年5 月1 日函覆被告查察結果,此有被告106 年1 月23日檢舉信、教育局106 年4 月26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2613500 、00000000000 號、106 年5 月1 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272560
0 號函可查(見他卷第57-68 頁)。嗣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7 月5 日、7 月14日針對系爭幼兒園上開缺失及未將收費超過備查金額部分退還家長向市長信箱、教育局反應,教育局將現處理之進度回覆,並告知退費部分可循司法途徑,此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2 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信箱、回復處理單等可依(見他卷第73、76、81-83 頁);被告再於106 年7月19日以電話向教育局反應系爭幼兒園有違規招生之情事,教育局於同年月24日至系爭幼兒園查訪,確有另涉補習班業務之情事並命限期改善,此有教育局幼兒教育科電話紀錄單、教育局106 年8 月31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5477600 號函可考(見他卷第84-85 頁);被告又於106 年7 月28日向市長信箱反應上開各項事由處理疑義,教育局承辦人員也針對被告所提出之疑義加以回應,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可憑(見他卷第86-89頁),綜上可知教育局於被告提出系爭幼兒園有新違規事由時,承辦人員均有至系爭幼兒園實地查察,並將違規事由通知被告,並對系爭幼兒園為相關之處分,且歷次均有針對被告所提問題予以回覆,並對系爭幼兒園為相關處置,尚難認教育局對於被告各次所提出夢之森幼兒園新違規事實或各次反應時,有不當積延之情形。此外,教育局係於被告發表上開留言後之107 年1 月16日,始檢附相關公文函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因此教育局是否有檢附全部公文予地檢署,與被告發表上開留言之內容無關。是以被告依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並未舉出有何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留言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盡何種查證義務之情形,即發表上開原告利用關說之方式阻擾其檢舉,係其動用其他關係介入等具體事實之指謫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1 ⑵部分:乙○○有於106年3月23日參與在市
議員服務處之協調會,該次會議在討論乙○○如何合法承購系爭幼兒園隔壁之公有地做為音樂藝術活動場地,系爭幼兒園係以音樂及外語為主之幼兒園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49-50 頁),並有市議員臉書貼文可佐(見審易卷第105-107 頁),可見被告關於乙○○要標售、標租土地部分之文字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發表「夭壽咧~阿現在是要在騙更大攤的逆呀…」等文字,則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檢舉信中已對系爭幼兒園收取學費之金額有所質疑,並舉出相關事證,教育局於106 年5 月1 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並提及系爭幼兒園實際收費與備查之收費不符,應立即退費,已如前述;且系爭幼兒園收取超過備查金額之學費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應返還確定在案,參以,被告在本則貼文下方已附有教育局106年5 月1 日回覆之內容,及幼兒園屬教育事業,其經營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可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有一定基礎,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且上開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教育事項,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尚難謂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㈤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查附表一編號2 部分:觀諸被告所用之文字「地方人士人脈
金主強大」,指涉系爭幼兒園自稱地方關係良好之意,並非詆毀之詞;而「誰敢搞他們就要給誰難看」,則有在他人對系爭幼兒園採取非必要之主張或動作時,捍衛自身權利之意,其中所用「給誰難看」之詞,尚非具體指明系爭幼兒園將會採取非法、不正當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或是藉由其地方關係維護自身不合法之權益之含意,是以該等言論就社會觀感上,並非必然認為該幼兒園經營者之地方社會關係良好,且維護自身權益者,即給予不佳之評價,因而該等言論尚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被告稱「黑心夢之森」部分,查系爭幼兒園確有收取超過備查金額之學費,業如前述,被告據此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亦難認即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
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應視其言論是否即確貶損受批評者之社會評價。查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該則貼文之內容全文略為「那個訴外人陳美○我知道你在看我的臉書…妳擷取我的臉書內容,隨意做為他們答辯狀不實之佐證…妳等著收我的" 存證信函"…最好妳給我好好解釋清楚…妳敢跟著『那對黑心夫婦亂搞』,拎北就替那曾經遭受妳迫害的孩童,及受妳不實謊言摧殘的家長,討回一個應有的公道…」,並附有本院106 年度岡小字第292 號判決照片,且由該則貼文及其留言之對話中,固可知被告所稱「那對黑心夫婦」係指原告,然該則貼文通篇係針對被告所稱之訴外人陳美○所發表,該句話之語意,係要該名訴外人不要有違法之行為,並未指述原告有何違法之具體事實。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係指系爭幼兒園有與「黑色勢力」向其恐嚇,然被告此部分指述用語模糊,並未明確指出係原告二人對其有何不法情事,至多傷害系爭幼兒園之商譽,佐以系爭幼兒園確有超收學費及被告上開所檢舉之各項違規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此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難認已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㈥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⑴及編號5 部分之貼文,已足以
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身為家長之立場於臉書塗鴉牆貼文之緣由、系爭幼兒園目前並未營業、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之嚴重性、兩造之財產狀況差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後附證物袋),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另被告係在其臉書帳號塗鴉牆上以公開模式,由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⑴及編號5 部分之言論,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認應以在臉書上刊登3 日如附表二道歉啟事之方式,,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方式與被告當初藉由社群網站侵害名譽之方式相當,而屬可採。至原告原請求刊登之內容中有「同年7 月3 日」部分應予刪除,而刊登日數亦無須達15日,刊登3 日即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附表一:
┌─┬─────────┬──────────────────────┐│編│時間 │內容 ││號│ │ │├─┼─────────┼──────────────────────┤│1 │民國106 年5 月2 日│⑴沒一項是合法的,這樣也敢出來騙,連補助款也││ │ │ 要給拎杯偷辦,這個你也要貪…? ││ │ │⑵聽說…你們在三月下旬時,還要透過岡山區的某││ │ │ 位民意代表,陳情去召集高雄市政府各局處召開││ │ │ 協調會,要來" 研議法規" 成立公益社團和財團││ │ │ 法人,準備要去標售標租認養土地逆,夭壽咧~││ │ │ 阿現在是要在騙更大攤的逆呀… │├─┼─────────┼──────────────────────┤│2 │民國106 年7 月3 日│黑心夢之森說他們地方人士人脈金主強大,誰敢搞││ │ │他們就要給誰難看。 │├─┼─────────┼──────────────────────┤│3 │民國106 年11月22日│那對黑心夫婦亂搞 ││ │11時58分 │ │├─┼─────────┼──────────────────────┤│4 │民國106 年11月22日│這種黑心幼兒園不挖出來,受害的不單單只是我女││ │13時43分 │兒而已,調查期間不出來誠心面對就算了,竟然還││ │ │敢惡劣到要找黑色勢力來恐嚇我,不要在(應為再││ │ │之誤寫)追究到底了…孩子受害了,家長出面討真││ │ │相還要被恐嚇… ││ │ │(編號1 貼文之留言) │├─┼─────────┼──────────────────────┤│5 │民國106 年11月22日│更扯的是事發後,他們還利用親人在教育局的聘書││ │21時2 分 │職務,從中阻擾辦案咧~還好我大仔太夠力,動用││ │ │立法院強行介入的力量,調查出了許多案外案,其││ │ │中還有詐騙市府聘書的事情,牽動到市長那裡去了││ │ │。 ││ │ │(編號1 貼文之留言) │└─┴─────────┴──────────────────────┘附表二:
┌───────────────────────────────┐│道歉啟事: ││本人丙○○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及同年11月2 日,在facebook(臉書││)網站就夢之森幼兒園負責人乙○○女士及該幼兒園校長甲○○○先生││為不實言論,且未盡查證義務,影響夢之森幼兒園之商譽及乙○○女士││、甲○○○先生之名譽與形象。本人在此特予澄清,並致上最大歉意,││以期回復夢之森幼兒園之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女士、校長甲○○○││之名譽與形象。 │└───────────────────────────────┘